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立桁、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郭琮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立桁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7 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55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1年5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1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 退休金4萬940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管道工程相關事業之公司,原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汙水框蓋 巡查及開孔工作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1年6月1日,兩造初時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俟109年5月16日始簽訂書面契約。兩造約定按件計酬,工作內容依據被告指示,至指定地點之下水道完成外部巡查、內部巡查及後巷內、外部巡查等開孔拍照各項作業,每日工作結束後應於被告公司LINE群組內回傳當日作業量,及將現場巡查情形及照片上傳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網頁,俟110年3月起,由於被告開始使用巡檢紀錄系統,是原告除回傳當日作業量外,亦須於該巡檢系統輸入每日巡檢數量,並將系統擷圖上傳至LINE群組,被告得指揮監督原告,並須配合被告指定之上下班時間,並無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勞動過程之餘地,被告要求原告須穿著工作制服,及識別證,每日上班前須於群組內打卡,不上工須事先請假,否則將扣薪處罰,強制規定須參加公司會議,並限制人員上工與否之自由,足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執行巡查、開孔、拍照工作所需之設備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僅須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約定每月8日休假,兩造間具 有人格、經濟、組織之上從屬性,兩造間為雇傭契約,為此,原告於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已到場執行但未開啟數量被告未給付工資共5萬6204元,被告違法扣稅3%共1萬9262元,國定假日工資824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810元,違法扣薪5800元,嗣於110年6月1日更突然將原告自被告公司LINE群組中剔除,並通知原告歸還工作工具,被告自屬違法解雇,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遣費4萬4372元,失業給付差額16 萬48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04元,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9404元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理由如下: 1.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人孔蓋巡檢作業之區域給予指示,避免各包商重複拍照、檢查,並非指揮監督,且原告可依據其自行能力自行決定巡檢作業區域開孔、拍照之數量,並進而決定報酬之多寡,其工作過程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2.原告穿著工作制服為維護安全之反光背心,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以利民眾區別原告為執行勤務。 3.被告提供部分工具,每日須將工具配送地點並訂立罰則,若原告並未予指定時間內事先告知不上工,則使被告難以配送工作,故訂立罰則,此為要求雙方基於誠信互相配合。 4.原告無須表明理由,亦無需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對於原告請假或是否上工並無准駁之權利。罰額1000元系因原告違反誠信至生之額外花費時間、成本之費用。 5.被告要求原告上工日9時前拍照,並將當日預計完成之範圍 截圖至line群組,係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規定如被證1所示,並非被告管控原告工作時間所要求之打卡,況原告 上傳截圖後,原告是否立即開始執行人孔蓋巡檢作業,抑或中途離開作業範圍,被告均無約束力。 6.原告並無底薪,領取報酬按月統計實際完成到路段內內部開孔及外部巡查拍照,後巷內部巡查拍照數量以各別單價按件計酬,並以原證12之計算方式計算報酬,各月承攬數額,依據其工作數量不同,顯為為自己之事業經營,並自行負擔責任,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7.原告每月上工日數不一,110 年3 、4 月各僅上工17日、18日,原告主張被告月休8 日云云,並非事實。 8.原告工作內容為將人孔蓋掀開以智慧型手機拍照、再將框蓋復原並以半米尺規測量該框蓋是否平整,再將照片上傳至水利局之電腦數據,原告得獨立完成,無須與其他承包商合作。 9.被告要求原告開會,係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增指示,依據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對現場工班進行教育訓練,避免承包商完成工作不符合驗收標準,且配戴識別證及穿著反光背心,均為基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與組織上從屬性無關。 10.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一年一標之巡檢作業,若無得標即無此 工作,自無雇用員工之可能。且兩造已簽署勞務承攬契約,自屬承攬契約無誤。 (二)若被告扣稅3%有違反兩造之約定,原告自109年5月16日起領取報酬均未表示異議,兩造以默示此合作模式。 (三)原告上傳至新北市政府之照片未達驗收標準,致被告委請其他包商協助補拍,而自行給付協助包商之報酬2000元,為原告明知且同意。 (四)原告應自備辦半米尺規,被告代買,自得要求原告支付,並非扣薪。 (五)被告應將識別證返回水利予局,如遺失將遭罰款,被告先暫扣1000元,俟未遭扣款再行返還原告。 (六)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完成工作為內容,原告到場 卻未完成開孔作業,自不得請求計算報酬。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111年3月9日筆錄) (一)兩造於109年5月16日簽署如原證2之勞務承攬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0年6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6月1日。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6之勞資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 (三)原告之薪資採論件計酬,約定道路內部開孔每座單價新台 幣(下同)24元,道路外部巡查拍照每座單價4 元,後巷 內部巡查拍照每座單價15元,109 年6 月道路內部開孔每 座單價調整為25元;道路外部巡察拍照每座調整為5元 , 原證12為為原告之薪資或報酬結算表(見本院卷第71頁) 。 (四)原告依據前述3之方式,按件計酬之報酬經被告扣稅金3%,有原證3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五)原證5 、7 、11之line貼圖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1~50 頁)。 (六)原證9 、13、15、16之錄音譯文為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 51、91、95、97頁)。 (七)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無法聲請失業給付,有原告提出原證18之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 (八)被告於110 年5 月發錢日有扣原告錢2 千元。證據如原證 13、14。 (九)被告以為原告代購半米尺規為由扣原告錢2800元。 (十)被告因原告遺失識別證扣錢1千元。 (十一)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四、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被告違法扣薪,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扣薪、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損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二)如兩造為雇傭契約,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 已到場未完成開孔之工資5萬6204元、短付3%工資1萬926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245元、資遣費4萬4372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4810元、違法扣薪5800元、失業給付差額16萬488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0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為承攬契約或雇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得指揮監督原告,並須配合被告指定之上下班時間,並無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勞動過程之餘地,被告要求原告須穿著工作制服,及識別證,每日上班前須於群組內打卡,不上工須事先請假,否則將扣薪處罰,強制規定須參加公司會議,並限制人員上工與否之自由,足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執行巡查、開孔、拍照工作所需之設備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僅須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約定每月8日休假,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上從屬性。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推論兩造成立雇傭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本件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經查: 3.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經由公開招標取得111年度新北市公共汙水下水道系統人孔定期人工檢視巡查作業,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1第237頁),因此,被告 係一年一度承攬本件勞務工作,先為敘明。 4.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16日簽訂原證2之勞務承攬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乙方自109年5月16日起,承攬甲方公共汙水框蓋巡查拍照等工作」,第2條規定「乙方接受甲方監督指示,從事上列工作之外部巡查、內部巡查;後巷、外部巡查等開孔、拍照各項相關業務」,第4條規定「雙方約定承攬之勞務,係採承包責任制按件 計酬,乙方得視甲方業務需要配合採變形工時彈性調整每日上工下工時間」第5條規定「報酬採按件計酬,道路內部開 孔每作單價24元」報酬採按件計酬,外部巡查拍照每座單價4元、報酬採按件計酬,後巷內部巡查拍照每座單價15元」 ,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若工作之完成對甲方無利益,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另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兩造間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 付承攬報酬之要件,並非雇傭契約,應可認定。 4.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①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言:原告主張上午9時至下午5至6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下班 時間並非固定等情, 原告從事內部開孔作業,僅要求送收工具之時間與地點,並未規定上下班時間,從事外部巡查及後巷內部巡查拍照工作,須依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上班時於9時前將定位 截圖上傳群組,以利水利局知悉人孔巡檢作業範圍,工作時間並非固定,下班時間亦由被告自行決定,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第275頁、111年3月9日筆錄),況原告具狀自 認兩造約定按件計酬,被告不得以原告遲到或未到為由扣薪(見本院卷2第502頁),足見,除被告指定時間需領取工作以外,原告得自行安排工作時間,承攬報酬係依據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而被告承攬之地點遍布新北市各地,亦無從監督原告何時開始工作,或何時下班,即被告無從管理監督原告之工作時間,況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之上班日數表,111年3、4月各僅上班17日、1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時間均由原 告自行決定,並非原告主張月休8日,並非依據被告之指示 工作,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②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言: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工作方 式,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無具體指揮監督之權限,只要原告上傳資料為新北市水利局接受,被告亦無從管理監督原告如何執行業務內容,其就執行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且自被證7之紀錄顯示(見本院卷1第394~441頁),原告經 常以不舒服即請假休息,或遲到,均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未因原告請假或遲到予以扣薪等語,準此。原告自行決定自己之作息時間及如何提供契約之內容,顯然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③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應完成 之工作數量,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考績,並無三節、或年終獎金,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原告之報酬全來自於本身之工作之數量,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並非完全緊密從屬於被告受到完全之指揮監督,自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④原告對於如何執行本件工作內容具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被告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工作,要求一定方式或方法,故被告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配戴識別證,或穿反光背心、參加水利局之會議,均係基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被告係要求原告能配合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始能要求承攬報酬,則原告尚無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自與兩造間是否為具有從屬性者無涉。 5.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則原告與被告約定報酬係依據依每日完成工作數量計算報酬,此觀原告每月報酬金額均不相同至明,準此,則原告工作能力佳,快速有效率,其所得報酬亦越多,益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則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 6.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查原告完成上開工作,無須與其他人一起完成,只有開孔作業以外,不受被告工作規則之規範,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係獨立完成作業,原告得自行以指揮性、計劃性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與被告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原告並非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而得自行決定完成工作時間與數量,是兩造間亦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7.從而,系爭契約為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且並無違反強制法規而無效之情形,該契約內既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則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依兩造間計算報酬、完成工作之模式觀察,雙方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成立勞動契約。 8.綜上各情,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以按件計酬等情,應可認定。 9.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係以需穿著工作制服,及識別證,並於群組上打卡,如不上班,須事先請假否則將扣薪處罰,限制原告上班之自由,強制原告須參加公司會議,工作之設備工具均由被告提供,約定每月休假8日云云,然查, 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勞資雙方有無成立契約、有無實質上指揮監督關係而定,而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外觀加以認定。原告穿著工地制服、配戴識別證、參加工作會議,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被告承攬工作之要求,且未佩戴識別證,尚須裁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12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11103057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81頁),因 此,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兩造有僱傭關係之依據。 (二)如兩造為雇傭契約,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已到場未完成開孔之工資5萬6204元、短付3%工資1萬926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245元、資遣費4萬437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810元、違法扣薪5800元、失業給付差額16萬48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04元,是否有理由? 1.兩造並非雇傭契約,則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8245元、資遣費4萬437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810元、失業給付差額16萬48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04元等各項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扣3%稅金之短付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定 扣除工資3%,作為稅金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被告簽收報酬表,並無 異議,並提出被證15為證。然查,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對於扣3%稅金總額為1萬9262元,及依據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扣除3%稅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56頁、111年5月31日筆錄),從而,被告任意扣除原告承攬報酬3%作為稅金等情,顯無依據。被告抗辯扣3%稅金,已取得原告同意云云,並非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扣3%稅金金額為1萬9262元,應屬有據。 3.扣薪5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因打卡不合規定,遭被告扣 薪1000元部分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以原告未於110年5月15日未請假為由,扣薪1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以因原告上傳照片不符合驗收標準,找人重拍而 需支付費用,為原告明知且同意,並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 錄為憑,然查。原證14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原告主張係 因其未請假而扣薪,顯與被告抗辯因原告之工作不符合驗 收標準而扣除不同,然查,若原告不符驗收標準,自不得 請求給付報酬,自無扣薪之情形,被告抗辯自無可取。原 告請求被告違法扣薪2000元,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告知,於110年4月自薪資扣 除購買半尺規2800元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就承攬工作之內容,應給魚必要之協助,包括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工具、 材料、或其他行為,但依據工作性質或習慣,須由乙方( 即原告)自行負擔,再者,被告自認工作前需發送工具予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1第277頁),足見,半尺規自應由被 告負擔至明。況原告自109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自應於契約中載明半尺規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於109年5月16日簽約時,先行扣除,卻相隔約1年後,遲至110年4月始自報酬中扣除,顯非合理。被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報酬已扣除2800元時並不爭執為由如被證14(見本院卷2第33頁),據以證明為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代購云云,顯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薪2800元,應屬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因原告於同年3月遺失識別證扣薪1000元部分: 依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12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1130557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2第81、128頁),因原告未佩 戴識別證,無法辨識是否為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進行汙水 檢視,經查證確有其事,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人員報核及進 用,已依契約裁罰被告5000元等情,原告因遺失識別證而 無法配戴,致違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規定,被告已遭裁 罰5000元等情,足見,被告扣薪1000元,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係因原告未佩戴識別證而裁罰,並非因 遺失識別證而裁罰不同。然原告因遺失識別證而無法配戴 致被告遭裁罰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據此扣薪,並 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4.已到場執行未開孔部分工資5萬6204元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各項規定,並無約定原告已到場執行開孔,卻因故未完成,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62元(扣薪4800元、扣3%稅金1萬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