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SUYAT RICKY PERALTA、REYES MARK CHRISTIAN NOVENARIO、CRUZ RAYMOND TOLENTINO、NACO JENRY JR HERNANDEZ、CASTILLO ERNESTO JR TARIPE、CANDALERA MARCIAL JR HERNADEZ、日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SUYAT RICKY PERALTA(瑞奇) REYES MARK CHRISTIAN NOVENARIO (雷斯) CRUZ RAYMOND TOLENTINO(阿瑞) NACO JENRY JR HERNANDEZ(納克) CASTILLO ERNESTO JR TARIPE(爾內朵) CANDALERA MARCIAL JR HERNADEZ(馬西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李盛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REYES MARK CHRISTIAN NOVENARIO (雷斯)新臺 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ANDALERA MARCIAL JR HERNADEZ(馬西亞)新臺 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為原告REYES MARK CHRISTIAN NOVENARIO (雷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為CANDALERA MARCIAL JR HERNADEZ(馬西亞)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六人均為菲律賓籍人,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然被告於原告六人任職期間,均未給予原告六人排定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溢扣原告雷斯、阿瑞、納克及馬西亞之事病假工資,嗣兩造先後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及勞資爭議調解,然會中兩造僅合意於110年10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原告六人轉換雇主等項,就特休 未休工資及溢扣事病假工資爭議,均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六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溢扣事病假工資,並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原告六人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被告考量產線運作、人力調度管理,其中部分特別休假係由被告代為排定,部分則係原告六人自行排定,惟不論係被告代為排定,或原告六人自行排定,其等特別休假均有休畢,並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上述被告代勞工排定部分特別休假,並非一經被告排定,勞工即必須遵守、不得有議,倘勞工向被告反應不願意於被告排定之日期休假或欲更改休假日期,被告亦會尊重勞工,不會強制勞工於被告排定之日期休假。原告六人並未向被告反應不願意於被告排定之日期休假,若有向被告反應欲更改休假日期者,被告亦均配合更改,雙方就此實無爭議。再者,原告六人於被告代其等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均確實有休假之情事,並未前來公司向被告表示仍欲提供勞務。又原告雷斯等四人於任職期間,若有按規定休事病假者,被告均依勞工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不給工資(即休事假者)或折半發給工資(即休病假者),並未有溢扣事病假工資之情形。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六人受僱於被告公司,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最後任期到110年10月20日。 ㈡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簿、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六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㈡原告雷斯、阿瑞、納克及馬西亞請求返還溢扣事病假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六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六人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均未給予原告六人排定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瑞奇27,200元、雷斯27,200元、阿瑞8,000元、納克27,200元、爾內朵27,200元、馬西亞50,000元,並提出薪資 單、計算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3-104頁)。被告則辯稱只有馬西亞的部分願意給付19,659元,其餘原告特別休假均已休畢,被告並無積欠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2.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及被告 所提出原告六人任職期間的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104頁、卷二第133-508頁),被告於每月薪資單均 以中英文詳細記載薪資明細及請假假別等項目,並發放予原告等人,原告六人當月若有休特別休假,被告均於當月薪資單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之時數及金額為0。 ⑵以原告瑞奇其中幾月薪資單為例,107年5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時不含延/超休);108年7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16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16小時不 含延/超休);109年11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20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時不含延/超 休);110年7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64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64小時不含延/超休)【見本院卷二第145、173頁、卷一第34、42頁】。 ⑶以原告雷斯其中幾月薪資單為例,108年4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時不含延/超休);109年9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12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4小時不含延/超休);110年8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24Hrs及金額為0【見本院卷二第217、251頁、卷一第55頁】。 ⑷以原告阿瑞其中幾月薪資單為例,109年6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時不含延/超休);110年1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12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12小時不 含延/超休);110年5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時不含延/超休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卷一第60、64頁】。 ⑸以原告納克其中幾月薪資單為例,107年3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108年5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109年6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時不含延/超休);109年11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12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4小時不 含延/超休),;110年6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10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時不含延/超休)【見本院卷二第283、311、337頁、卷一第70、77 頁】。 ⑹以原告爾內朵其中幾月薪資單為例,107年5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時不含延/超休);108年11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Leaves 8Hrs及金額為0;109年9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Leaves 4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4小時不含延/超休);110年8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24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24小時不含延/超 休)【見本院卷二第357、393、413頁、卷一第91頁】 。 ⑺以原告馬西亞其中幾月薪資單為例,105年12月份記載其 他假Other Leaves 80Hrs及金額為0;107年5月份記載 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108年4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16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 (特休4小時不含延/超休);109年6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8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8小 時不含延/超休);110年9月份記載其他假Other Leaves 40Hrs及金額為0,並有中文備註(特休40小時不含延/超休)【見本院卷二第419、451、473、501頁、卷一 第104頁】。 ⑻由上述薪資單所載情形可知,原告六人於任職期間每年均分別有請休特別休假,且請假期間均不扣薪,故原告六人主張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一節,顯非事實。 3.原告雖主張六人未主動請休特別休假,均係被告命令原告不用來上班,並非原告主動請特別休假云云,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且經被告提出原告瑞奇、雷斯主動傳訊息請假之對話紀錄,及雷斯、納克、爾內朵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57、83、89、103-105、107頁),可知原告等人確有主動提出休假之情形。縱使有部分特別休假是由被告依公司營業狀況預先排定,但原告六人對此排定日期之要約既無異議或要求更改,即應視為承諾同意,且實際上也於排定日期休假完畢,自應認原告六人已行使該特別休假排定權利。否則,原告六人一方面實際上享有前述特別休假而不需提供勞務,一方面又可主張被告所排定的日期非其所主動排定,而屬「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除無須補服勞務外,仍得再請求給付該等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民法 第148條參照)。再對照原告每月薪資單與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簿,雖有所缺載,但大多為一致,應可認該員工請假簿記載應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原告六人確實有休如薪資單及員工請假簿記載之特別休假天數,應屬可信。 4.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於106年1月1日修法前,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修法後規定「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依前開規定,對照薪資單及員工請假簿記載,任職期間原告瑞奇應休特休休假為34天,已休36.5天,餘0天(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雷斯應休34 天,已休24.5天,餘9.5天(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原告阿瑞應休10天,已休16天,餘0天(統計表見本院 卷第17頁);原告納克應休34天,已休34天,餘0天(統 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原告爾內朵應休34天,已 休34天,餘0天(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馬西 亞應休75日,已休51天,餘24天(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是以,原告六人中僅雷斯、馬西亞二人有特別 休假未休畢之情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雷斯110年度之特 別休假9.5天工資7,600元(計算式:24,000元/30天*9.5 天=7,600元)、馬西亞特別休假工資19,659元(計算式:107年度,薪資24,150元/30天*11天=8,855元;108年度,薪資24,875元/30天*7天=5,804元;109年度,薪資25,000元/30天*5天=4,167元;110年度,薪資25,000元/30天*1 天=833元,共計19,659元)。 ㈡就原告雷斯、阿瑞、納克及馬西亞請求返還溢扣事病假工資部分: 1.原告雷斯、阿瑞、納克及馬西亞主張被告溢扣事病假工資分別為3,194元、3,389元、9,240元、6,679元(計算式如原告所提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經被告否認溢扣事病假工資,並提出原告雷斯、阿瑞、納克等看病收據、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以雷斯為例,109年2月、3月、110年1月、4月、5月、7月之病假,均有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雷斯傳看診收據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41-53、101頁);以阿瑞為例,110年2月、6月之病假,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康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以納克 為例,109年1月、6月、7月、10月、110年3月、4月、5月之病假,均有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就醫、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收據、微笑23眼科診所收據、康普生眼科診所收據及住院病房資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71、75-83、101、117頁)。可知原告等人任職期間確有向被告請病假之情形。 2.原告等人雖以部分期日無請假資料、請假簿未記載,主張被告有溢扣事病假云云,然經被告之廠長到庭表示:「公司的請假是很寬容,只要用LINE就可以請假,病假會請員工出示資料,事假不用資料,員工如果早上臨時說要請事假,公司也會准許。原告有時候上班到一半說肚子痛或頭痛就回去休息,沒有去看醫生,我們也是會讓他請病假,且公司請病假也是要給半薪,嚴格一點,公司也可以沒有證明就不同意病假,勞工就需要請事假,公司就不用給薪,所以公司給半薪也算是對公司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審酌一般勞工(不分國籍)每日身體狀 況皆不相同,可能遇有臨時、偶發性之身體不適,無須就診,僅需回家休息即可,故被告抗辯,符合常情,應屬可採。何況如同前述,被告於每月薪資單均以中英文詳細記載請假假別(事假Personal Leave、病假Sick Leave、其他假Other Leave),並發放予原告等人,若原告等人對 薪資單假別有所異議,應可於次月更正假別。從而,原告等人未就被告有何溢扣事病假之情形為舉證證明,無法認定被告有溢扣事病假薪資之事實存在,故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六、從而,原告雷斯、馬西亞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1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