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宗穎、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蔡國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宗穎 被 告 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到寰宇威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任職,107年12月19日寰宇公司轉讓予被告 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又前公司與現公司年資有沿用,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12月31日。 惟被告東大公司因歇業,且雇主於111年1月26日被收押禁見,故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尚有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110年12月份積欠薪資45,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惟被告尚積欠110年12月份薪資,故請求積欠薪資45,000元。 2.資遺費255,000元 原告年資自9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平均薪資 為45,000元,故請求資遣費255,000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工作年資沿用協議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53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5,000元,又被告於110年12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 欠其110年12月份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57至7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第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 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9年9月1日受僱於寰宇公司 ,嗣於107年12月19日寰宇公司轉讓予被告東大公司,原 告之年資有沿用,迄110年12月31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11年又4個月,平均薪資45,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年資沿用協議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55、57、69、71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 遣費為255,000元【計算式:45,000×1/2×(11+4×1/12)= 255,000】,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計算式:45,000+255,00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勞 簡專調卷第3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