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薛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薛怡君 許秀鳳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寶稜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捌 元、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丁○○、丙○○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丁○○、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丁○○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以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 函命令解散,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示因金科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金科公司之公司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金科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金科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金科公司原董事為甲○○、乙○○、寶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稜公司)等 情,有上開函文、金科公司109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表、金 科公司章程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7-108頁),而寶稜公司並未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寶稜公司唯一董事為甲○○,亦有金科公 司、寶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96、103頁),即應由寶稜公司唯一董事即代表人甲○○代表寶稜公 司行使職務,是本應以甲○○、寶稜公司代表人甲○○、乙○○為 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乙○○前已向金科公司提出董事辭 任報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乙○○並將上開辭任之存證 信函提交與經濟部商業司,經函轉由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8737號函覆乙○○在案,而該辭任 報告繕本復經本院寄送至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斯時 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嗣於111年10 月12日遷出國外)而為合法送達,同時經本院對金科公司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董事辭任報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7-49、55-61、73-75頁;本院限閱卷) ,是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經達到相對人即金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而生效力,故本件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列 甲○○、寶稜公司代表人甲○○。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時,其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2,598元(含109年 9月份欠薪12,712元、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96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618元及資遣費8,3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68元至原告丁○○之勞保局勞工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嗣因第一項聲明請求 積欠之109年9月份欠薪,由原先之12,712元減少為11,128元,且不再請求被告已經退還之勞保費966元及健保費618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是聲明第一項應變更為19,430元( 計算式:11,128元+8,302元=19,43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30日為 最後工作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資深生管管理師,約定月薪為43,900元。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開始拖延發放工資,且發不出9月份薪資,原告丁○○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迫於109年9月30日申請離職,然被告仍積欠109年9月之工資41,201元,嗣被告雖分別於109 年10月27日、109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丁○○工資15,067元、1 3,422元,並退還勞保費966元、健保費618元,惟仍積欠工 資11,128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⒈積欠109年9月之工資11,128元;⒉資遣 費8,302元;⒊提繳109年8月、9月之勞工退休金5,26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43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5,268元至原告丁○○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丙○○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被 告,擔任處長,約定月薪為70,000元(不含勞保費、健保費)。詎被告竟積欠原告丙○○109年9月、10月之工資共140,00 0元,原告丙○○遂於109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 109年10月3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金提撥、特休未休薪資及資遣費;嗣被告雖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11日給付工資23,978元、18,797元,惟仍積欠工資97,22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⒈積欠109年9月、10月之工資共97,225元;⒉資遣費36,653元;⒊預告工資46,667 元;⒋特休未休工資4,958元;⒌提繳109年8月至10月之勞工 退休金共13,10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5 ,5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104元至原告丙○○之勞 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下列資料: ⒈原告丁○○部分: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見111年度板簡字第855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頁)、原告丁○○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板簡卷第23-29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見板簡卷第31-33頁)、金科公司薪資領據(見板簡卷 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板簡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 ⒉原告丙○○部分: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板簡卷第5 9-65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見板簡卷第67-69頁)、金 科公司109年8-10月員工薪資明細、員工薪資條(見板簡卷 第71-75頁)、原告丙○○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板簡 卷第77-87頁)、金科公司薪資領據(見板簡卷第89頁)、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板簡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 稽。 ⒊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故原告2人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丁○○請求積欠工資11,128元: 原告丁○○主張被告積欠其109年9月之工資41,201元,嗣被告 雖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10日給付工資15,067元、13,422元,並退還勞保費966元及健保費618元,惟仍積欠工資11,128元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業據提出存摺 內頁影本(見板簡卷第27-29頁)、金科公司薪資領據影本 (見板簡卷第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工資,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1,128元,洵屬有 據。 ⑵原告丙○○請求積欠工資97,225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每月月薪為70,000元(不含勞保費、健保費 ),被告積欠其109年9月、10月之工資共140,000元,嗣被 告雖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11日給付工資23,978元、18,797元,惟仍積欠工資97,225元(計算式:140,000 元-23,978元-18,797元=97,225元)乙節,業據原告丙○○提 出金科公司109年8-10月員工薪資明細、員工薪資條(見板 簡卷第71-75頁)、原告丙○○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 板簡卷第77-87頁)、金科公司薪資領據(見板簡卷第89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工資,是原告丙○○主 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97,225元,洵屬有據。 ⒉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而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原告丁○○、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2人以被告積 欠薪資為由,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2 人資遣費。 ⑷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①原告丁○○請求資遣費8,302元部分:原告丁○○主張其自109年5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至同年9月30日最後工作日,其工作年 資為4個月又20天;而自原告丁○○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日起回溯6個月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 別為25,730元、38,056元、39,409元、40,359元、41,201元(共計184,755元)乙情,有原告丁○○存摺內頁影本、薪資 領據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5-27、37頁),且為原告丁○○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原告丁○○任職期間之 實際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42日(計算式:20+30+31+31+30=142日),其平均薪資應為39,033元【計算式:184,755元÷142日×30日=3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其工作年資4個月又20天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90元【計算式:39,033元×1/2×(4×1/12+20/30×1/12)=7,5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丙○○請求資遣費36,653元部分:原告丙○○自108年10月14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該日不 計入),工作年資為1年又17天;而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日起回溯6個月任職期間即自109年5月至10月間之月薪皆為70,000元,此有金科公司109年8至10月員工薪資明細、員工 薪資條(見板簡卷第73-75頁)、原告丙○○帳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板簡卷第85-87頁)在卷可佐,是其月平均薪 資為70,000元,則依其工作年資1年又17天計算,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36,653元【計算式:70,000元×1/2×(1+17/30×1/12)=36,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丙○○請求資遣 費36,653元,於法有據。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丁○○在職期間,係由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即2,634元至原 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於109年8月起即未再提繳 ,此有原告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資料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49頁),是原告丁○○請求被告提 繳109年8月、9月之勞工退休金5,268元(計算式:2,634元×2=5,268元),確屬有據。 ⑶原告丙○○在職期間,係由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即4,368元至原 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於109年8月起即未再提繳 ,此有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板簡 卷第91-93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提繳109年8月至10月 之勞工退休金共13,104元(計算式:4,368元×3=13,104元) ,確屬有據。 ⒋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46,667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係以被告未於109年10月5日給付109年9月之工資為 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於109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109年9月、10月之薪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情,有原告丙○○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佐( 見板簡卷第67-69頁),並非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於法無據。 ⒌原告丙○○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958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 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 ⑵原告自108年10月14日受僱於被告,迄勞動契約終止日109年1 0月30日,年資屬1年以上2年未滿者,依法得享有特別休假7日。觀諸原告丙○○提出之109年10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記載: 「本年特休假數量:85小時,本年特休已休量:68小時,本年特休未休量:17小時,上半年特休換薪數量:17小時」、「請假:特休假時數:17小時」、「免稅加項:未休假代金:4,958元」等情(見板簡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員工薪 資條上已載明原告丙○○之未休假代金為4,958元,故原告丙○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958元,確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2人之起訴狀繕本皆係於111年7月14日因寄存送達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份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3、2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111年7月24日生效,則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丁○○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 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8,718元(計算式:11,128元+7,590元=18,718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26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丙○○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 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38,836元(計算式:97,225元+36,653元+4,958=138,836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3,104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2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