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建德、佳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科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佳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旭 住台東縣○○市○○里0鄰○○路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 廚師,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被告於109年9 月初告知,109年9月30日結束營業,被告尚積欠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15萬7482元及資遣費19萬2500元,並與原告簽署薪資合意書及資遣同意書,為此,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合意書、資遣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15萬7482元及資遣費19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4日生效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