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龍慶工業有限公司、錢財貴、立鑫工程行、陳治國、李建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立鑫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治國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立鑫工程行與被告李建忠間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立鑫工程行所否認,故對於被告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扣薪命令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李建忠與被告立鑫工程行僱傭關係存在,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日以陳報狀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李建忠與被告立鑫工程行即陳治國僱傭關係存在及每月薪資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李建忠與被告立鑫工程行即陳治國僱傭關係存在及每月薪資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書狀僅在於就被告二人並無雇傭關係之抗辯,提出補充說明,並非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況111年9月27日為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逾時提出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703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李建忠對第三人立鑫工程行的薪資債權,經該院核發新北院賢111年司執菊 字第49630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在案。立鑫工程行 與告李建忠之僱傭關係亦有電話錄音可稽,惟被告立鑫工程行提出異議狀否認其與被告李建忠之僱傭關係。爰依執行命令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建忠與被告立鑫工程行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李建忠每月薪資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間具有 僱傭關係盡舉證之責,可由其投保資料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判決要旨可知,其與被告李建忠僅為請被告李建忠支援工地被告僅需自行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工作即可,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場所、薪水,故其與被告李建忠間並無從屬性。況原告來電問材料後,突兀地問起被告有無在此上班一事,被告負責人回答「對對對對」,係因李建忠確實偶爾會到工地支援,但不代表有僱傭關係。原證1之扣押命令僅 限於薪資債權,而其與被告李建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於111年4月對受加押債權及數額聲明異議,亦屬合法權利行使。 (二)被告二人間並無雇傭關係,被告立鑫工程行負責人陳治國會臨時請被告李建忠支援工地,並無固定工作日或固定上下班時間、無固定工作場所,無固定薪資,並無從屬及監督指揮之關係。依據原證3錄音內容顯示,李建忠確實會到工地支 援,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且原證3之錄音係原 告故意設計。原告之扣押命令僅限於薪資債權,被告李建忠與被告立鑫工程行並無薪資可言,被告已聲明異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建忠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68頁、111年9月27日筆錄):(一)被告李建忠積欠原告15萬2513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 (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630號強制執行受理,被告立鑫工程行於111年4月14日收受扣薪命令,被告李建忠於111年4月19日收受扣薪命令,被告立鑫工程行於111年4月27日以被告李建忠並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30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三)被告立鑫工程行並無為被告李建忠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47~56頁)及被告提出之投保單位投保 人名冊可按(見調字卷第67~70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爰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有雇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李建忠有薪資12萬元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揆之前開說明,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本件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3.原告主張依據原證3、5之錄音內容,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雇傭關係及被告李建忠之薪資為12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立鑫工程行並無為被告李建忠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47~56頁)及被告提出之投保單位投保人名冊可按(見調字卷第67~70頁),準此,被告立鑫工程行既未為被告李建忠投保勞工保險,實難據此認定被告 二人間為雇傭關係,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依據原證3之錄音内容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錢財貴問:「哪,李建忠是不是也在你這裡上班。被告立鑫工 程行即陳治國亦自認『對、對、對、對』,被告連講四次對 ,自足以證明渠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負 責人僅回答「對對對對」,並未具體回應稱被告李建忠受 雇於被告立鑫工程行。況被告利鑫工程行於111年4月14日 收受扣薪命令後,隨即於111年4月19日具狀以被告李建忠 並非被告立鑫工程行之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3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核屬實 ,從而,被告立鑫工程行即陳治國與原告之負責人錢財貴 之間上開簡短之對話錄音內容,實難以憑空認定被告二人 間有雇傭關係。 (3)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忠聽從於被告立鑫行即陳治國指示,依 協助支援工地完成特定工作,依上開民法第4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縱使為不定期隨 時臨時聽從於僱用人被告立鑫工程行即陳治國指示,雖無 固定工作日或固定上下班時間,無固定工作場所等,均不 影響等間僱傭關係成立云云,然查,被告李建忠與被告立 鑫工程行間有關提供勞務之方法及給付報酬之方法,是否 符合前開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等情,原告均未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4)再參以原告提出原證5之錄音譯文記載:原告稱:「聽你說他的薪水有12萬多元?1個月」「像李建忠這樣會做得來做(建築工作),1個月差不多10幾萬呢?是15萬或10萬元?」,被 告陳治國稱:「12~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 據上開對話內容,僅在於討論從事建築工作之工作報酬可 能為12~13萬元,並非僅討論被告李建忠之報酬,況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二人間成立雇傭契約,則被告李建忠之報酬 或像李建忠從事建築工作者之報酬是否為12萬或13萬元等 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曾以電話告知原告,願意以6萬元和解,足見被告二人間有雇傭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係以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合併考量,以訴訟經濟為由,勸諭 被告提出和解金額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前開規定,調解 期間所為之讓步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告前開主張,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李建忠與被告立鑫工程行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李建忠每月薪資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