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珍宜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誼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 被上訴人即 莊豐瑜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豐瑜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莊豐瑜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帶被上訴人珍宜饌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 年5 月29日起、附帶被上訴人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應自民國110 年9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珍宜饌有限公司、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莊豐瑜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珍宜饌有限公司、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上訴後,將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有關「附帶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546元」部分,減縮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276元」(見本院卷第359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豐瑜主張(下稱莊豐瑜) 莊豐瑜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經珍宜饌有限公司及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下稱珍宜饌公司等人)共同僱用,擔任副主廚一職,負責設計便當菜單、招攬業務、處理及烹飪食材、分裝及配送便當、清洗廚具、發送傳單等一切珍宜饌公司等人交辦之事務,約定薪資為日薪1,000元加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每個便 當之售價-成本)×莊豐瑜銷售便當之數量,上班時間為上午 7點至下午1點及下午2點至下午5點;下午1點至下午2點則為休息時間。因珍宜饌公司等人僅有莊豐瑜一人知悉如何製作便當與設計菜單,故莊豐瑜於在職期間從未休假,但珍宜饌公司等人竟積欠長達5個月之薪資與業績獎金,致莊豐瑜經 濟狀況出現困難,莊豐瑜乃於109年7月24日以珍宜饌公司等人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提出離職,告知於109年7月26日為客戶送餐完畢後,便不再提供勞務,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珍宜饌公司等人給付先前積欠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包括工資96,000元、業績獎金151,099元、勞工退休金6,005元及資遣費2,578元,以上共計255,682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珍宜饌公司等人辯稱: ㈠珍宜饌公司等人專營公司行號之盒餐,莊豐瑜則為公司股東邱靖棋之外甥,於109年間,莊豐瑜之母邱韞蓁向邱靖棋請 求讓莊豐瑜至珍宜饌公司等人處學習,珍宜饌公司等人才同意由莊豐瑜擔任招攬客戶訂餐之業務,並依其招攬業績進行分潤抽成,其分潤方式係以招攬訂購便當之個數計算,每招攬一個便當,莊豐瑜即可抽成分潤5元,作為承攬報酬。而 因業務人員之時間較為彈性,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無打卡機制,亦未曾要求莊豐瑜之業績額,莊豐瑜則得自行安排時間,自由在珍宜饌公司等人處學習暸解公司之運作狀況及業界之商業模式,以達到學習之主要目的。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並非雇傭關係,故莊豐瑜請求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均屬無據。 ㈡兩造間關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按招攬訂單之盒餐數量,以每個盒餐5元的方式計算,莊豐瑜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擔任業務人員期間,為公司招攬共5,024個盒餐,以每個盒 餐5元的方式計算後,珍宜饌公司等人應給付之業績獎金應 為25,120元(計算式:5,024個盒餐×5=25,120元),珍宜饌 公司等人迄今為止業已給付莊豐瑜45,550元,業已溢付莊豐瑜20,430元,故莊豐瑜主張珍宜饌公司等人仍積欠業績獎金云云,實屬無據。 ㈢退步言,如認有業績獎金未付,則莊豐瑜任職期間,珍宜饌公司等人為其代繳車輛ETC、停車費及罰單共4,396元,另外莊豐瑜領取日立警衛、振凱、萬萌、炘燐等公司之便當款項共5,925元尚未返還,珍宜饌公司等人主張以上述金額為抵 銷抗辯。 三、原審為莊豐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珍宜饌公司等人應給付莊豐瑜105,553元(即業績獎金部分),及 珍宜饌公司自110年5月29日起、珍巧饌企業社即林佩誼自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莊豐瑜其餘之訴駁回(即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珍宜饌公司等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莊豐瑜則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276元,及附帶被上訴人珍宜饌公司應自110 年5 月29日起、附帶被上訴人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應自110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查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莊豐瑜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均屬無據,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莊豐瑜於本院審理也陳稱對此已不再爭執一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珍宜饌公司等人應給付莊豐 瑜因承攬所生之業績獎金金額為何?㈡珍宜饌公司等人是否已經給付業績獎金完畢?如有差額,金額為何?㈢珍宜饌公司等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以下分別說明。 ㈠莊豐瑜得請求之承攬業績獎金金額部分: 1.經查,林佩誼將珍宜饌公司109年3-5月之進貨、薪資支出、租金支出、瓦斯費、電話費、保險費等成本予以計算攤提,得出每個便當之成本為34.09元(3月份、4月份)、34.76元(5月份),再將單價扣除成本後,據以計算莊豐 瑜招攬客戶所得之報酬,有109年3月、4月、5月之計算表、珍宜饌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予莊豐瑜之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第171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上開資料均為林佩誼所製作,並經證人邱靖棋於原審證稱:「沒有任何底薪、月薪、時薪、日薪,莊豐瑜自己開發到的客戶才有錢,一開始因為莊豐瑜跑不了那麼多訂單,所以我就跟林佩誼說要給莊豐瑜多一點,但林佩誼不贊成,她認為是我們家的事,後來是扣我的錢」、「一開始是因為莊豐瑜沒有辦法支付他在北部的開支,所以就改為被證4的算法計算(即便當售價扣除成本後即為報酬) ,並且確實有付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故 莊豐瑜主張兩造約定以便當售價扣除成本計算報酬一節,自屬可採。 2.珍宜饌公司等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以每個便當5元計算報酬 云云,然為莊豐瑜所否認,且與前述珍宜饌公司等人所製作之109年3月、4月、5月之計算表所列計算方式,完全不合,自難採信。再者,證人邱靖棋雖於原審證稱:「後來原告業績跑得不錯,就改回一個便當5元」一語(見原審 卷二第29頁),惟承攬契約如欲變更原先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自需雙方重新約定達成合意,才發生效力。珍宜饌公司等人既主張有重新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自應就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惟珍宜饌公司等人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莊豐瑜同意「改以一個便當5元計算承攬報酬」,故其片 面自行變更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顯不合法,無法採信。3.兩造既約定「以便當售價扣除成本」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則莊豐瑜自得請求珍宜饌公司等人給付其依此方式計算所得之報酬。而除前述109年3月、4月、5月之計算表外,就珍宜饌公司等人109年6月、7月之便當成本之證據資料 ,為其所持有,且經原審命珍宜饌公司等人應於14日內提出(見原審卷二第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法院自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即依莊豐瑜之主張,以109年5月份之便當成本34.76元為計算基礎,計算莊豐瑜可得請求109年6、7月份之業績獎金(見原審卷二第177、179-181頁)。則莊豐瑜於109年3至7月招攬客戶應得之業績獎金應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總額共151,103元。 ㈡珍宜饌公司等人是否給付承攬報酬完畢部分 1.珍宜饌公司等人抗辯已給付莊豐瑜承攬報酬合計45,550元,其中16,276元已藉由證人邱靖棋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莊豐瑜之母親,剩餘29,274元亦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於109年7月3日存入至莊豐瑜所指定其母親之銀行帳戶等情。 2.惟查,林佩誼曾於109年7月3日匯款29,274元至原告母親 邱韞蓁之新光銀行帳戶一節,業經證人邱韞蓁到庭證稱:「這筆錢確實匯到我的帳戶,莊豐瑜跟我說了,我去刷存摺,確實有這筆錢,後來這筆錢我有拿給莊豐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自應認定屬實。 3.至於16,276元部分,證人邱靖棋雖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因為莊豐瑜沒有辦法支付他在北部的開支,所以就改為被證4的算法計算,並且確實有付款,現金也有轉給原告 的母親」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頁),然經證人邱韞蓁到庭證稱:「(你有無收到邱靖棋16,276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觀珍宜饌公司等人於前述給付 業績獎金予莊豐瑜之明細表上,也僅記載「現金給邱韞蓁由邱先生收」一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並無法說明 邱靖棋究竟於何時何地將該筆款項交給邱韞蓁,或提出經邱韞蓁簽收之字據,故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4.依前所述,珍宜饌公司等人依照承攬約定,本應給付莊豐瑜業績獎金共151,103元,則扣減已經給付29,274元後, 尚應給付121,829元,故莊豐瑜附帶上訴請求除原判決所 命給付之105,553元外,珍宜饌公司等人應再給付16,276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珍宜饌公司等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珍宜饌公司等人主張於莊豐瑜任職期間,為其代繳車輛ETC、停車費及罰單共4,396元,另外莊豐瑜領取日立警衛、振凱、萬萌、炘燐等公司之便當款項共5,925元尚未返還 ,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故就上述金額與莊豐瑜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 2.抵銷代繳車輛ETC、停車費及罰單共4,396元部分 ⑴依珍宜饌公司等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通行明細及停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57-165頁),惟珍宜饌公司等人坦承系爭車輛登記於公 司名下(見本院卷第154頁),顯屬公司所有,則公司相 關人員駕駛車輛從事與業務相關事項(例如招攬客戶、送便當等),所產生的ETC費用及停車費,自應屬於公司的 營業費用,而應由公司自行負擔。據證人邱韞蓁證稱「莊豐瑜本身另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的小客車,曾經看過 莊豐瑜開公司車將台中山上的菜載回給珍宜饌公司等人使用,也看過邱靖棋及林佩誼開公司的車去送便當」等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林佩誼也曾請莊豐瑜在台中購 買豬肉帶回台北的公司,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認包括莊豐瑜、邱靖棋及林佩誼三人 在內均曾使用系爭車輛。 ⑵珍宜饌公司等人雖主張為莊豐瑜繳納系爭車輛之ETC費用1, 656元及停車費2,740元,但就ETC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 的通行明細「牌價」費用計算僅共1071.3元(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另外就停車費部分僅提出109年4-5月份繳 費查詢表475元及109年4月27日、4月28日及4月29日之停 車費繳費收據160元,共計635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其他ETC費用及停車費則無任何證明,則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⑶再者,依據珍宜饌公司等人提出之附表,其中代繳費用編號1、5、6欄位,是請求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8日、5月8 日、5月10日、5月26日及5月31日之ETC費用,惟珍宜饌公司等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由莊豐瑜於上述日期駕駛系爭車輛通行高速公路,並與其職務無關。又依其提出之通行明細所載,也無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1日之通行資料,而編號1、6欄位重複計算5月8日之ETC費用292元,編號4欄位 所載「ETC141+130」也未說明是何月何日何時的ETC費用 ,均無法認定屬實,故珍宜饌公司等人請求抵銷莊豐瑜應返還代繳之ETC費用1,656元,即無法准許。 ⑷另外,就代繳停車費部分,珍宜饌公司等人也未舉證證明確實是因莊豐瑜駕駛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停車費(含未繳罰款),且系爭車輛既屬公司所有,如非珍宜饌公司等人同意交由莊豐瑜供其從事與業務相關事項使用,莊豐瑜也不可能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則此部分費用是否應由莊豐瑜負擔,實有疑問。何況,上述附表編號1所載「109年6 月12日路邊停車280元」部分,並無任何停車單或繳費收 據,難以採信。附表編號2、3部分所載「2100-停車費未 繳罰單7張x300元」、「360-停車費7張」,也均無詳細資料,均無法認定於何月何日何時由莊豐瑜駕駛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並與其職務無關,故珍宜饌公司等人請求抵銷莊豐瑜應返還代繳之停車費2,740元,即無法准許。 3.領取日立警衛、振凱、萬萌、炘燐等公司之便當款項共5,925元尚未返還部分 ⑴珍宜饌公司等人主張編號1「日立警衛-420-付現金,直接給莊拿去繳停車費」,即該筆便當款420元是直接交給莊 豐瑜拿去繳停車費。惟珍宜饌公司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何月何日交付現金420元給莊豐瑜用以繳納何時何地之停車 費,則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原則上應由珍宜饌公司等人負擔,已如前述,而該筆款項既然已經交由莊豐瑜用以繳納停車費,為何又可請求莊豐瑜自行負擔而請求返還該筆費用?故珍宜饌公司等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⑵珍宜饌公司等人主張編號2「振凱-720-莊跟公司要收據,錢但沒繳回公司」,即莊豐瑜未將該筆720元款項繳回公 司,惟此經莊豐瑜否認,辯稱已於向林佩誼要收據時就已如數交付該筆款項,而珍宜饌公司等人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再參照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林佩誼自109年7月26日莊豐瑜離職後,僅要求莊豐瑜返還正章公司之支票、請款物品與鑰匙,均未曾提到應返還此筆振凱公司便當款一節(見本院卷第211-215頁),足認莊豐瑜應已 交付該筆款項,否則林佩誼豈有於莊豐瑜離職後不向其追討此筆款項之理。 ⑶珍宜饌公司等人主張編號3「萬萌7/20-7/24-收現金即給莊 豐瑜拿走4125」,即主張莊豐瑜擅自拿走萬萌公司7月20 日至7月24日便當款4,125元,惟此經莊豐瑜否認,辯稱當時已將該筆款項交給邱靖棋,而珍宜饌公司等人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再參照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林佩誼起先於109年7月24日詢問此筆款項是否已交給邱靖棋?莊豐瑜回覆「舅舅明天會去市場補貨回公司,今日收的萬萌跟正章的票我會一併給他」,之後林佩誼於109年7月27日莊豐瑜離職後,再次詢問「正章支票在哪裡」,而未再提及該筆款項,並要求莊豐瑜將支票、請款物品及鑰匙歸還,均未再提及或繼續追討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211-215頁),足認莊豐瑜應已交付該筆款項予邱靖棋,否則 林佩誼豈有於莊豐瑜離職後不向其追討此筆款項之理。 ⑷珍宜饌公司等人主張編號4「炘燐-660-付現金,錢沒有繳回公司」,即主張莊豐瑜未將該筆660元款項繳回公司, 惟此經莊豐瑜否認,辯稱已於109年3月份收取後就如數交給公司,而珍宜饌公司等人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再參照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62、71-76頁、本院卷第211-215頁),於莊豐瑜任職期間,林佩 誼均未曾提到應返還此筆炘燐公司便當款一事,足認莊豐瑜應已交付該筆款項,否則林佩誼豈有可能於莊豐瑜之後任職長達近4個月期間內不向其追討此筆款項之理。 4.由上可知,珍宜饌公司等人所主張為莊豐瑜代繳車輛ETC 、停車費及罰單共4,396元,及對莊豐瑜所有之便當款共5,925元之債權,均無法成立,故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莊豐瑜依承攬契約業績獎金之約定,請求珍宜饌公司等人給付121,829元,及被上訴人珍宜饌公司應自110 年5 月29日起、被上訴人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應自110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就珍宜饌公司等人應給付16,276元(即121,829元-105,553元=16,276元)本息,為莊豐 瑜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莊豐瑜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 許之部分(即珍宜饌公司等人應給付莊豐瑜105,553元本息 ),原審為莊豐瑜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莊豐瑜得假執行、珍宜饌公司等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珍宜饌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珍宜饌公司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莊豐瑜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