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丁進良、品雅有限公司、駱恩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丁進良 被上訴人 品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恩光 訴訟代理人 駱恩華 楊肅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勞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7萬不等。並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水泥車車號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簽訂協議書約定權利義務分配各占2分之1,即車輛營運總收入扣除每月車貸、司機薪資、油料等支出,有盈餘則共同分紅,新車總價405萬元,兩造各出資30萬元,向銀行 貸款365萬元(其中20萬元列入期初營運用車險稅金等,每 期繳納6萬5586元,上訴人110年3月31日離職。上訴人於在 職期間發生車禍事故,維修費用均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卻逕自薪資扣懲罰金共3萬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僅退還個人出資30萬元,系爭車輛已由新任司機接替,通常車輛貸款5年結束才真正有分紅的機 會,上訴人僅在職9個月卻無任何補償,此協議書為不對等 協議,故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個月車 貸29萬5137元。109年7月被上訴人公司繳納強制險7352元,車險5萬8,160元,被上訴人應按在職9月比例分攤退還3個月保險費1萬6378元,及110年3月在被上訴人公司共同資金帳 戶所繳之下半年燃料牌照稅9571元,因上訴人已離職故應退還1/2計4,785元,保費及稅金共計2萬1163元。另然上訴人 於在職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於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額不合,差額13萬2,598元,被上訴人應退還1/2計6萬6294元。被上訴人就109年7月至110年3月亦有未給付之薪資 差額3萬3082元。爰依勞動法令、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67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時是司機及老闆,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係以載運的米數計算薪資,並無底薪,如發生車禍次數過高,次年保險費用會增加,因上訴人10個月內發生車禍8、9次,保費會增加2到3倍,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的內規是第一次報出險,司機需負擔5000元,第二次負擔1萬元 ,第三次負擔1萬5千元,第4個月就又從第一次開始計算, 業經上訴人同意,而予以扣款。兩造共同合夥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因上訴人自請離職,故被上訴人已返還34萬4500元,但尚未計算車輛折舊。依據兩造間的約定,上訴人需負擔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每月均依據記帳本計算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領取後核對並簽名無訛,至於上訴人主張帳目不合差額6萬6294元云云,此為上訴人自行計算,自無理由。上訴人 均依據依每日跑車趟數計算,上訴人領取薪資時都有對帳,當時並無表示反對,因此,上訴人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差額3萬3082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1431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保險費及稅金2萬1163元、薪資 差額3萬3082元之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一)上訴人自109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總價405萬元,頭期款60萬元,約定兩造各出資30萬元,貸款365萬元,每期需繳納6萬5586元之貸款,有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約定帳目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3~15頁)。 (二)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合夥人同時為運貨之司機,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共34萬4500元,如原審卷第105、149頁所示。 (三)上訴人已支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3月車輛貸款共29萬5137元,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111年7月12日筆錄 )。 (四)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據勞動法令、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在職期間支付之車輛貸款共29萬5137元、上訴人在職期間營收帳目不合共6萬6294元如原審卷第27~35頁、扣薪3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返還109年7月至110年3月車貸之半數29萬5,137 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車貸之半數29萬5137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受有29萬5137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上訴人自認為系爭車輛2分之1之合夥人(見原審卷第71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4、5條規定,且系爭車輛之所有年度之各項規費、手續費、保險等,由車輛所有人給付、車輛營業產生之收入扣除應給付之稅費、行費給予品雅有限公司後,全數歸所有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合夥契約負擔29萬5137元之貸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 3.參以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按月結算並記錄予記帳本,以原審第17頁至26頁之記帳本顯示,以109年7月之記帳本為例,109年7月運費合計19萬3674元,扣除每月支出,包括貸款、上訴人之薪資、停車費、油費、勞健保補貼、團體險、油錢、補胎費、隔熱紙、五金、鐵門、ETC、打桶等費 用共20萬7700元,為負1萬4026元,加計第1個月盈餘6萬2039元,上訴人可分得紅利4萬8013元,並將此紅利累計至下個月,並依此累計計算至110年1月紅利盈餘為18萬1864元,上訴人已分紅取得15萬元之2分之1即7萬5000元,計算至110年3月可分紅3萬7980元之2分之1即1萬8990元,有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供上訴人核對之記帳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26頁),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退還上訴人30萬元 合夥出資款、加計油押金及分紅之二分之一為34萬4500元如原審卷第105、149頁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後,經由系爭車輛分紅已取得7萬5000元、1萬8990元,合計9萬3990元, 並取回出資30萬元之本金,合計取回39萬3990元,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況兩造均未實際支出車輛貸款,均由系爭車輛所生之運費收入抵扣貸款,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卷第19-25頁之記帳本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112年3月7日筆錄),則上訴人既未實際支付貸款,亦無受有 損害可言。 4.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出資共同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支付之貸款,均由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即運費支出,最後結算利潤卻由上訴人得以分潤2分之1,系爭車輛之貸款應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故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其在職期間之貸款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4、5條規 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收入、支出、違規處罰費用均由車輛所有人所有並負擔,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則兩造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而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勞務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客戶收取運費,被上訴人則負責招攬客戶及業務,經營公司、負擔相關公司之稅負,兩造為共同經營系爭車輛之合夥人,則因系爭車輛所生之貸款費用,自應由系爭車輛所生之運費負擔,果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所生之運費不足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被上訴人亦須負擔2分之1之車輛貸款,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何利益可言。 5.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年7月至110年3月貸款半數29萬5137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於任職期間之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額不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退還半數即6萬6,29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任職期間之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額不 合差異共計為13萬2,598元,應退還半數即6萬6,294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表格為據(見原審卷第27-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均按月提供記帳本供其核 對,上訴人收受後均未表示意見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 自行提出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記帳本如原審卷第15-26頁所示,並自認上開記帳本之資料,司機得以隨時閱覽,每台車 都有一個記帳本,被上訴人有30幾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112年1月4日筆錄),則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每月均 得隨時閱覽被上訴人提供之記帳本,果有每月營運收入與 公司帳列金額不合部分,自應隨時提出異議,參以上訴人 提出自行製作之各月份之各項支出、收入金額,並加總自 行計算之表格,並未就各項支出及收入金額所依據之憑證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逕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 遽爾認定被上訴人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額不合等事 實,是以,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退還營收差 額半數即6萬6294元,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 分: 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於第1次 出險扣薪資5000元、第2次出險扣薪資1萬元、第3次出險扣1萬5000元,然其有繳納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用均由保險公司支付完畢,自不得再自薪資扣除3萬元,顯屬違法,況上訴 人並不知上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約定業經兩造同意,並依約扣薪,且因上訴人在職期間發生車禍事故多次,造成次年度保險費增加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是有約定是司機每次出險,第一次 扣司機五千元,三個月第二次扣一萬元。三個月第三次就扣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111年3月14日筆錄) ,足見,兩造確實存有上開約定,應可認定。 2.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共於109年8月17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5 日、110年2月5日等車輛保險事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險事故資料如原審卷第1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駕駛車輛出險之次數已達上開約 定之次數,足見,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予以扣款,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3萬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 輛,上訴人得因系爭車輛之營收運費扣除之支出後,作為兩造之分紅如原審卷第15-25頁及原審卷第163-181頁,上訴人另外得依據其載運之水泥重量計算取得報酬如原審卷第185-193頁所示,上訴人擔任司機期間,計算方式係依照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之米數計算,沒有底薪,沒有上班就沒有薪水,由司機決定要不要接,司機有需要就自行在LINE群組內回覆,司機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司機接多少就賺多少,每天上班時間不一定,就是看上訴人載運的米數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83-84頁、111年1月17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每月報酬均不固定,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酬計算表為憑,足徵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及日數,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報酬係以司機運送的米數計算,上訴人得自己決定是否要承接較多業務而為自己增加收入,與多數勞工每月必須提供一定勞務、受領固定金額的工資情形並不相同,顯然上訴人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不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又上訴人駕駛水泥車載運水泥之業務,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顯然與一般勞工是隸屬於公司相關部門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為獨自一人完成運送業務,並無與其他員工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故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上訴人同時亦為系爭車輛之出資人,上訴人應係基於合夥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從事系爭車輛之駕駛運送業務,是以,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勞務性契約之性質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而為承攬契約或合夥契約,自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3萬元,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輛貸款29萬5137元、營收帳目差額6萬6294元、扣薪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