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調解。按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4、5款所定情形 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即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既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39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 額為390萬元,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