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彥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陳彥如 游博智 羅莉雯 沈雅琪 王翊鈞 黃熒儀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彥如等6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6人應分別繳 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彥如等6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即訴訟標的價額) 財產權 應徵 裁判費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金額 應徵 裁判費 1 陳彥如 短少工資及資遣費89,375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2 游博智 短少工資及資遣費148,569元 1,550元 1,033元 517元 3 羅莉雯 短少工資及資遣費103,956元 1,110元 740元 370元 4 沈雅琪 短少工資及資遣費192,000元 2,100元 1,400元 700元 5 王翊鈞 短少工資及資遣費86,667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6 黃熒儀 短少工資及資遣費82,959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