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溫曉娟、好味餐飲有限公司、宋淑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溫曉娟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好味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0年1月13日,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0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川鮮生猛活海鮮之外場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不休假獎金1,000元),嗣被告變更原告薪資為日薪1,000元至1,200元,並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薪資。詎原告於110年11月間,煮飯時不慎讓鍋子燒焦,被告竟於110年12月核發薪資時,逕自預扣原告薪資5,300元作為賠償 ,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嗣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上班時向被告之受僱人即店長表示將於111年2月底離職,當日下班時被告即透露店長店長交付當月之薪水(20000 元)予原告,稱:「就做到今天,明天不要來了」等語, 意 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惟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乃於111年3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遺費13,343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平均薪資為24,633元,請求資遺費13,343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16,422元: 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16,422元。 ⒊返還預扣薪資5,300元: 原告於110年11月間,煮飯時不慎讓鍋子燒焦,卻遭被告 預扣原告薪資5,300元作為賠償,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得預扣原告薪資作為賠償費用。 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3,583元: 川鮮生猛活海鮮營業時間為下午16時至隔日凌晨2時,原 告平日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15時15分至隔日凌晨2時30分 ,中間休息1小時,原告平日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即 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以日薪1,000元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為333元,而原告任職期間 之總工作日數為251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83,583元。 ⒌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除於除夕、初一、初二有加倍發給工資外,其餘之國定假日110年度年春節初三、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國慶日及111年度春節初三, 共計7日,被告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7,000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26,5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月提繳工資33,300元計算,每月被告應提繳1,998元, 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總計被告應提繳26,507元。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於111年2月20日遭被告違法資遣,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0年1月13日,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2月20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6,5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0年1月13日,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0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通知書、薪資袋影本、川鮮生猛活海鮮名片1張、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資遺費13,343元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0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 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資遣原告而於111年2月20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原告自111年2月2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 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2,000、33,000、27,000、18,000、28,800、19,00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 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4,633元【計算式:(22000+33000+27 000+18000+28800+19000)÷6=24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之月薪為24,633元,其自110年1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2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61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343元,自有所據。 ㈡預告期間工資16,422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3款、第3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2月20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被告未給與預告期間,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6,422元(計算式:24,633元÷30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返還預扣薪資5,3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間,煮飯時不慎讓鍋子燒焦,被告竟於110年12月核發薪 資時,逕自預扣原告薪資5,300元作為賠償,業據其提出薪 資袋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3,583元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平日工作時間為下午15時15分至翌日凌晨2時,中 間休息1小時,平日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原告每日延長 工作時數2小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又主張以日薪1,000元為基礎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83,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3,583元,自有所據。 ㈤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000元部分: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時薪制計付勞務報酬之勞工,關於例假日工資(即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 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已折入約定報酬; 關於國定假日(即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則未折入約定報酬。 ⒉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二所載之國定假日出勤,被告未給予加倍薪資,扣除原已給付之薪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9,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7,000元,自有所據。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26,5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等情,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補提繳金額為1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自得請求被告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0年1月13日,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2月20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8元(計算式:資遺費13,343元+預告期間工資16,422元+返還預扣薪資 5,3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3,58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0 00元=12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7月20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卷一第55頁所附送達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7月30日發生效力)即111年7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17,815元至原告 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三項關於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因該部分請求乃為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之請求,並非適於假執行之標的,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佩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