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景隆、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劉景隆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余鎮安即好客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提繳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以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主觀的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雖就備位被告利益及地位安定性考量而言,有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之可能。惟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且備位被告並無不得參與訴訟程序,不致影響其程序權之保障與防禦權之行使時,既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免於裁判兩岐,兼有訴訟經濟之效益,則主觀預備合併,應非法所不許。是於具體個案,可認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可歸責於備位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確定真正被告為何人,而先、備位被告對於訟爭法律關係存有一定之關聯性時,其基礎事實同一,得適用共同之證據、訴訟資料,認無礙訴訟進行之情況,尤應准原告為備位被告之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其受僱於被告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以下簡稱被告李建賢),起訴時主張被告李建賢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84萬1498元、資遣費5萬6385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8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核發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因被告李建賢抗辯非原告之雇主,並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被告余鎮安即嚼對牛牛排館(以下簡稱被 告余鎮安)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261頁),此觀本件先、備位被告對於訟爭法律關係存有一定之關聯性,且基礎事實同一,得適用共同之證據、訴訟資料,亦無礙訴訟之進行,本件追加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8年4月21日任職被告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並經被告李建賢派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以下簡稱南機場店)協助,約定薪資自到職起至108年8月,月薪3萬2000元。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月薪3萬6000元,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月薪3萬8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23日14時53分,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途中於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機慢車道與訴外人林承毅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開放性骨折,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前往上班地點即牛脾氣牛排館南 機場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車禍事故發生地 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機慢車道,為原告上班必經之路線,並為上班通勤時間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因被告拒絕給付,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情形,以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638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費26萬2194元、3個月看護費18萬4000元,以上合計共44 萬6194元,扣除訴外人林承毅賠償醫療費用44萬元,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6194元,及原領工資補償67萬7845元,合計68萬4039元,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建賢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8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另以備位被告余鎮安為被告,請求被告余鎮安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共68萬403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8608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李建賢應給付原告68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建賢應給付原告5 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建賢提繳8萬86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李建賢應發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第一至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余鎮安應給付原告68萬40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余鎮安應提繳5萬8,60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查原告之上班地址為即南機場店,其營業登記為被告余鎮安即好客小吃店,余鎮安早在000年0月間即在南機場店設立招牌開設牛排館創業,並由余鎮安與屋主訂立承租契約,因被告李建賢不同意余鎮安使用牛脾氣之招牌,於110年6月18日之照片顯示已將招牌更換為「嚼對牛牛排館」,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承認110年5月後南機場店之招牌已更換為嚼對牛牛排館,故原告上班地點為被告余鎮安經營之牛排館。原告曾向被告李建賢探詢有無工作機會,被告李建賢告知原先店内之廚師即余鎮安要自立門戶到南機場夜市創業開店,介紹原告至余鎮安所經營之「好客小吃店」工作,而「好客小吃店」人事等相關事項均由余鎮安獨立負責,是否聘僱原告劉景隆、其薪資數額、是否調薪、工作時間、休假時間、給付勞務方式、勞務地點以及店内員工之召募等等,均由余鎮安自行決定,與被告李建賢無涉。因余鎮安年紀尚輕且無開店經驗,余鎮安請被告李建賢之配偶陳嘉嘉協助其開立之牛排店計帳,惟於110年6月初,陳嘉嘉就不再幫忙,且余鎮安亦將招牌換為「嚼對牛牛排館」,可知原告係受僱於「嚼對牛牛排館」,與被告李建賢無關。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李建賢給付職災補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給付資遣費;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屬無理由。 (二)本件車禍地點為忠孝橋機車道路往臺北方向,則原告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往南機場工作地點,預計僅需約10分鐘左右即可到達,而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案發時間記載為15時53分發生,加計10鐘車程後,原告將於當日下午15時03分許會到達南機場,但依照網路查詢「嚼對牛牛排館」之營業時間,為17時至23時30分,則下午15時03分顯非原告之上班時間,難認係原告從日常住居所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性質上並非通勤災害,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職災補償。又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故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社會生活上意外事故,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職業災害,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雇主並無補償責任。並應扣除原告自第三人處獲得損害賠償,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駕照已被註銷並經警察局開立罰單,因原告並無駕照而騎乘機車,依當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則原告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職災補償,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必須之醫療費用」為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原告民事起訴狀第6頁第2行以下)關於醫材費9萬3,407元、病房費7萬4,200元、看護費用18萬4000元部分,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則應予剔除。原告為右小腿挫傷開放性骨折、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使用拐杖、輪椅等輔具即可完成日常生活所需,應無需專人24小時隨侍在侧之必要,然原告竟請求3個月(110年6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 )之看護費用,並以全日2,000元計算,僅可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此部分與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補償責任截然不同,故原告看護費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已陪女友至新竹出差,與原 證5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寄載宜休養一年,自屬無稽。原告早已康復,並經被告余鎮安證述屬實。而診斷證明書僅能作為證明之用,無法作為訴訟使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鎮安則以:南機場店原為被告李建賢經營,被告於110年7月始變更為嚼對牛牛排館,因此,南機場店於110年7月 以後才由被告余鎮安經營,而110年7月以前原告及被告余鎮恩均受雇於被告李建賢,此有被告李建賢要求被告更換招牌並提出1個月100萬元之薪資待遇給原告等語,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可按,故兩造並無雇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0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422至423頁): (一)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開放性骨折、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經研判原告無肇事因素,然駕照已遭註銷等情,有原證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61~69頁)。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71~72頁)。 (三)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3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係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49~59頁)。 (四)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契約(見本 院卷1第14~18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間是否有雇傭契約?(二)如有雇傭 契約,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三)如為職業災害,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建賢或余鎮恩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6194元、原領工資補償67萬7845元,以上合計68萬4039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勞動 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638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86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雇於何人? 原告先位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李建賢,備位主張受雇於被告余鎮安,然均為被告二人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已提出由被告之妻陳嘉嘉親自書寫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薪資單如本院卷1第35-47頁所示交付原告,並親自發放薪資等情,為被告李建賢所不爭,再者,被告李建賢之妻陳嘉嘉亦時常指派工作予原告,如於109年4月29日發茶包、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9日先去被告李建賢嘉中拿包包、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20日告知休假,要求原告載物品去南機場店,109年7月14日去中央廚房拿包包、109年9月23日發薪資,並於發生車禍後,於11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之妻要回去三重店,被告李建賢之妻多次關心原告之傷勢、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稱被告為老闆,需先借開刀費用、原告於110年7月24日稱被告為老闆,需陪女友出差,110年12月10日又稱被告為老闆,請求職業傷害 補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9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283-295頁),核與被告余鎮安提出之以下line對話相 符,被告余鎮安稱:「時間跟休假跟小興(即原告)一樣嗎?,3點到12點半,一個禮拜休一天嗎?」 ,被告李建賢之 妻稱「4點到完,月休6日」、109年7月3日被告之妻稱「小興(即原告)7月調薪2000、38000」,被告余鎮安於109年8月18日稱「老闆錢袋我明天再拿過去好了」「老闆我要一大一小跟菲力羊排牛小丁骨」、「豬雞各一盒」,於109 年8月27日稱「老闆我要兩小一大跟菲力」,於109年8月28日稱「老闆我要兩小一大」「雞一盒」「兩箱酥皮、玉 米粒、蟹棒絲」,109年8月30日稱「老闆我要兩大一小雞一盒、酥皮兩箱」等語(見本院卷1第442-454頁),被告余鎮安所有物料均向被告李建賢取貨,並稱被告李建賢為老闆,核與被告余鎮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及被告余 鎮安均受雇於被告李建賢,余鎮安為師傅,原告為學徒等情(見本院卷第426頁、111年10月4日筆錄)。從而,被 告李建賢抗辯被告余鎮安於000年0月間自行創業等情不符,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李建賢等情,應為真實。 2.被告李建賢抗辯:原告主張上班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以下簡稱上班地點),其營業登記資料為「好客小吃店」,負責人為「余鎮安」,並由余鎮安承租房屋,並懸掛招牌為嚼對牛牛排館,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被證2之租賃契約、被證3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1第177~183頁),然查,依據原證9之對話紀錄,均由被告之妻 對原告指揮監督,原告自110年5月至110年12月10日均對被告稱老闆,並報告請假之事實,被告均無異議,原告於110年5月尚領取被告之薪資,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何時離職,何時受雇於被告余鎮安,亦未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況被告提出被證1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好客小吃店為104年5月5日設立,與被告抗辯余鎮安於000年0月間自行創業云云不符。而被證2之租賃契約並未詳細記載租約期間,嚼對牛排館於110年7月5日始設立登記, 有被告余鎮安提出被證1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438頁),而被證3之照片雖為110年6月18日所拍攝,被告余鎮安於110年7月始獨立設立商號經營,已如前述,自難以認定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受雇於被告余鎮安,被告李建賢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二)如有雇傭契約,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惟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無定義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雖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規定職業災害採較嚴格定義,限於僱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方屬職業災害。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 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言。 2.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 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3.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 機車道之交通事故,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127頁),原告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其危險之發生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合理預期之範圍,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三)如為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6194元、原領工資補償67萬7845,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李建賢給付資遣費5萬6385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86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已違反勞動法令,已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故被告李建賢並無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2.資遣費部分: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揆 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予駁回 3.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駁回。 4.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李建賢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建賢應提繳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5萬6574元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另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先 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建賢即牛脾氣牛排館應提繳5萬657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單位: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