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碧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呂碧昭 何美玉 金玉琴 李炳旺 王美鳳 吳玉花 蕭長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戊○○、甲○○、丙○○、子○○分別 新臺幣802,887元、727,961元、735,350元、720,422元、255,059元、294,89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37,410元、19,752元、91,818元、43,264元、15,593元、30,49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己 ○○、戊○○、甲○○、丙○○、子○○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己○○、戊○○、甲 ○○、丙○○、子○○。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40,297元、747,713元、827,168元、763,686元、270,652元、325,394元為原告乙○○、己○○、戊○○、甲○○、丙○○、子○○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00,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5,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1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44,4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97頁 ),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16,116元( 原告誤計算為4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91 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11,5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1,5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5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3頁、第2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係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營建用升降機操作人員,採日薪制,1日薪資為1200元,每 月實際可領得工資約3、4餘萬元。然被告竟將原告丁○○、乙 ○○、戊○○之勞工保險掛在與被告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業完 全相同之訴外人興耀達有限公司(下稱興耀達公司)名下,且未以原告等人每月月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均僅以28,800元之投保級距加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顯有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並將應由僱主負擔之6%勞退金提繳金額及團體保險 費用從原告等人薪資中扣除,構成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嗣因原告己○○於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前開苛扣薪資之 情,原告等人乃於同年11月23日共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29日進行第1、2次調解會議,原告等人於兩造調解時請求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補提6%勞 退金差額、返還工資中不當扣款、團保費用及給付資遣費,顯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竟推諉辯稱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原告等人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如認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夠明確,原告等人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書面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併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㈡原告丁○○部分 1.管理職務津貼336,000元 原告丁○○於103年3月5日到職,在106年至110年間有為被告 調度電梯操作人員,擔任管理職務,亦即當被告有承作工地時,原告丁○○必須幫被告調度有合格證照之電梯操作人員, 包含派任新工作、指導操作電梯、調派有經驗的操作人員去新工地,遇有員工請假,並須調派換班人員,及調解電梯操作人員與工地間之紛爭,被告乃同意每月給付管理職務津貼8,000元予原告丁○○,惟被告直到109年8月10日始有按月給 付前開管理職務津貼,爰請求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職務津貼336,000元(計算式:每月8,000元×42個月=336, 000元)。 2.6%勞退金差額44,874元 被告於原告丁○○106年1月至110年8月在職期間,或未依原告 丁○○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丁○○之勞退 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106年1月至110年8月間之6%勞退 金差額44,87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5-56頁附表7)。 3.工資中不當扣款40,436元 被告除將原告丁○○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丁○○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40,436元,係以苛扣原告丁○○之薪資 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40,436元。 4.資遣費139,680元 原告丁○○自103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7年9個月又5 天【計算式:(7+275/365)×1/2=3.876】,而原告丁○○平 均工資,以原告丁○○於被告底薪36,000元,經計算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139,680元【計算式:36,000元×3.88 =139,680元】。 ㈢原告乙○○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432,779元、273,473元 原告乙○○於104年12月2日到職,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4 月4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 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110年3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201日之 工資各432,779元、273,473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3-44頁附表1)。 2.6%勞退金差額37,410元 被告於原告乙○○105年1月至110年4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乙 ○○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乙○○在職期間 6%勞退金差額37,410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3-44頁附表1)。 3.工資中不當扣款45,561元 被告未經原告乙○○同意,逕自從應發給原告乙○○之工資中扣 除本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退金,將原應由雇主負擔之提撥義 務,轉嫁由勞工負擔,形同苛扣原告乙○○此部分工資,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在職期間不當扣款45,561元(計算式: 即被告於105年6月至110年4月為原告乙○○提繳之金額,詳如 本院卷第233-235頁原告乙○○勞退金核發明細)。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8,978元 原告乙○○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乙○○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乙○○之當月工資中扣付, 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乙 ○○係於104年12月2日到職,但被告於原告乙○○任職初期,將 其勞保掛於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項完全相同之興耀達有限公司名下,而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 期為104年12月2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3月,則起訖時間為104年12月至110年3月(104年12月至109年4 月,共53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6年8月僅扣除97元 ,108年8月僅扣除81元;109年5月至110年3月,共11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 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28,978元(計算式:(500×51個月)+97+81+(300×11個月)=28,978)。 5.資遣費136,137元 原告乙○○自104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6年又9天,逕以6年計算;又原告乙○○平均工資,若以原告乙○○最後整 月出勤之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0年3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45,379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3 6,137元(計算式:45,379元×1/2×6年=136,137元)。 ㈣原告己○○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324,062元、204,973元 原告己○○於105年8月1日到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9 日(此日後被告未再替原告排班)之在職期間,在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10年9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174日之工資各324,062元、204,973元 (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2)。 2.6%勞退金差額19,752元 被告於原告己○○105年8月至110年9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己 ○○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己○○在職期間 6%勞退金差額19,752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45-46頁附表2)。 3.工資中不當扣款110,074元 被告除將原告己○○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己○○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110,074元,係以苛扣原告己○○之薪 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110,074元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7,600元 件原告己○○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己○○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己○○ 係於105年8月1日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己○○部 分,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5年8月1日;而被告最 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9月,則起訖時間為105年8月至110年9月(105年8月至109年4月,共45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年5月至110年9月,共1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 薪27,600元【計算式:(500×45個月)+(300×17個月)=27,600】。 5.資遣費101,474元 原告己○○於105年8月1日到職,嗣因被告違法扣薪等情,原 告於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或至 少依原告等人所呈民事起訴狀曾於111年5月2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書面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己○○之任職期間為5 年9個月又22日,依照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即2.9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5+(292/365)]×0.5=2.9),另參酌被告所呈之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其離職 前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8月,備註欄位 有關記載代扣金額9,630元部分,實為原告己○○因受第三人 即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由被告代扣之金額,故原告己○○於110年3月至同年8月之實際 所得工資分別為36,591元、34,991元、33,391元、34,891元、35,291元、34,791元,平均計算為34,991元(110年3月至110年8月,計算式:[36591+34991+33391+34891+35291+34791]÷6=34,991),是原告己○○得請求資遣費為101,474元(計算 式:34,991×2.9=101,474)。 ㈤原告戊○○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411,972元、260,327元 原告戊○○於106年2月10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205日之工資各411,972元、260,327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47-48頁附 表3】。 2.6%勞退金差額91,818元 被告於原告戊○○106年2月至110年10月在職期間,或未依原 告戊○○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 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戊○○之勞 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戊○○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 額91,818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47-48頁附表3)。 3.工資中不當扣款34,857元 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逕自從應發給原告戊○○之工資中扣 除本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退金,將原應由雇主負擔之提撥義 務,轉嫁由勞工負擔,形同苛扣原告戊○○此部分工資,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在職期間不當扣款34,857元(計算式: 即興耀達公司於109年5月至110年8月為原告戊○○提繳之金額 ,詳如本院卷第253-255頁原告戊○○勞退金核發明細)。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1,900元 查,原告戊○○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戊○○加保團體保 險,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戊○○之當月工資中扣 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戊○○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 告戊○○係於106年2月10日到職,但被告卻於原告戊○○任職初 期,將原告戊○○之勞保掛於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項完全相 同之興耀達有限公司名下,而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戊○○投保 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6年2月至110年11月(106年2月至109年4月,共39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共8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參被證11),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 薪21,900元【計算式:(500×39個月)+(300×8個月)=21,900 】。 5.資遣費82,506元 原告戊○○自10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10個月 【計算式:(4+300/365)×1/2=2.41】;又原告戊○○平均工 資,若以原告戊○○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10年3月至同年8 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34,235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82,506元【計算式:34,235元×2.41=82 ,506元】。 ㈥原告甲○○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392,486元、248,020元 原告甲○○於106年3月14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181日之工資各392,486元、248,020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9-50頁 附表4)。 2.6%勞退金差額43,264元 被告於原告甲○○106年3月至110年10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 甲○○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甲○○之勞退 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甲○○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 43,26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9-50頁附表4)。 3.工資中不當扣款81,678元 被告除將原告甲○○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甲○○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81,678元,係以苛扣原告甲○○之薪資 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81,678元。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3,400元 原告甲○○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甲○○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甲○○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甲○○係 於106年3月15日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甲○○部分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6年3月15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6年3月至110年11月(106年3月至109年2月,共36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年6月至110年11月,共18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 扣薪23,400元【計算式:(500×36個月)+(300×18個月)=23,400】。 5.資遣費85,958元 原告甲○○自106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又26天【計算式:(4+266/365)×1/2=2.364】;又原告甲○○ 平均工資,若以原告甲○○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10年5月 至同年10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36,423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85,958元【計算式:36,423元 ×2.36=85,958元】。 ㈦原告丙○○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45,958元、92,234元 原告丙○○於108年10月1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 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 至110年8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66日之工資各145,958元、92,23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51頁附表5)。2.6%勞退金差額15,689元 被告於原告丙○○108年10月至110年8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 丙○○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丙○○之勞退 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丙○○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 15,689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1頁附表5)。 3.工資中不當扣款30,816元 被告除將原告丙○○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丙○○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30,816元,係以苛扣原告丙○○之薪資 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30,816元。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6,590元 原告丙○○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丙○○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丙○○係 於108年10月14日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丙○○部 分,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而被告 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8年10月至110年11月(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共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但108年10月僅扣除290元;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共12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110年1月僅扣除155元、同年8月僅扣除145元),故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 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6,590元【計算式:(500×6個月)+290+(300×10個月)+155+145=6,590】。 5.資遣費42,655元 原告丙○○自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9天【計算式:(2+69/365)×1/2=1.094】;又原告丙○○平 均工資,若以原告丙○○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10年2月至 同年7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39,133元,經計算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42,655元【計算式:39,133元×1 .09=42,655元】。 ㈧原告子○○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66,835元、105,424元 原告子○○於106年3月14日到職,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4 月30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至110年4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72日之工資各166,835元、105,42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3-54頁附表6)。 2.6%勞退金差額32,028元 被告於原告子○○107年5月至110年4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子 ○○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子○○之勞退金 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子○○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32 ,028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3-54頁附表6)。 3.工資中不當扣款32,141元 被告除將原告子○○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子○○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32,141元,係以苛扣原告子○○之薪資 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32,141元。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8,164元 原告子○○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子○○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子○○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子○○係 於107年5月28日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子○○部分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7年5月28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4月,則起訖時間為107年5月至110 年4月(107年5月至108年6月,共14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 元,但107年5月僅扣除66元;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共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但109年10月僅扣除68元、110年4月僅扣除30元),故原告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 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8,164元【計算式:(500×13個月)+66+(300×5個月)+68+30=8,164】。 5.資遣費43,265元 原告子○○自106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扣除108年7月至109年9月因職業傷害休息,故僅計算自107年5月至108年6月及109 年10月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工作年資為2年4個月又8天【計算式:(2+128/365)×1/2=1.175】;又原告子○○平均工 資,若以原告子○○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0 年3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36,665元,經計算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子○○資遣費43,265元【計算式:36,665元×1.1 8=43,265元】。 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等人於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 條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人即符合 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㈩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1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91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1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5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提繳44,87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丁○○退休金個人專 戶。 9.被告應提繳37,41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 戶。 10.被告應提繳19,752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己○○退休金個人 專戶。 11.被告應提繳9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戊○○退休金個人 專戶。 12.被告應提繳43,26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 專戶。 13.被告應提繳15,689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丙○○退休金個人 專戶。 14.被告應提繳32,02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子○○退休金個人 專戶。 1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 1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主要業務為承攬不同建設公司旗下建案之施工電梯工程,業務內容為負責建案之電梯搭建、管理電梯機具設備,包含電梯之安裝、拆除、爬升、保養、復原等作業,或依不同建案之需求出租電梯予建設公司。為完成前開承攬任務,被告需安排電梯操作人員常駐於各建案工地現場,於施工期間均需在場操作電梯。 ㈡被告最初係委由非受僱於被告之原告丁○○負責聯繫及安排派 駐於各建案工地現場之電梯操作人員,並由其視各建案工地情形為必要之人員調度,而由下列各點,可知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欠缺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實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1.兩造間作業型態係由被告聯絡原告丁○○,並由原告丁○○全權 負責安排及調度原告等人至被告承攬之不同建案工地,此觀被告公司負責人庚○○與原告丁○○之對話紀錄,原告丁○○曾多 次聯繫庚○○以確認工地位置,並表達由其排定及調度人員等 語自明,顯見被告對原告等人並無指揮監督及調派之權限;且原告等人之工作可以互相替代或支援而無須每天親自上工,此參包含原告等人之電梯操作人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多有互相回報代班之對話紀錄可徵;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等人打卡,渠等亦幾乎未曾打卡,雖原告等人分別於被告公司每月簽到紀錄表(下稱簽到表)進行簽到,惟該簽到表均係由原告等人自行填寫製作,且僅記載約略之上下工時間,更可由他人代簽,簽到記錄表上之上下工時間亦僅記載約略時間,更有連續多日均填寫相同之上下工時間,以及一年中數月並無簽到且無受領報酬等情形,此已與一般僱傭關係有間,被告亦未曾因此扣除該日報酬,仍依簽到表上有人簽名之天數計算報酬,要難遽以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業務執行有進行權威性之指揮監督;另被告未曾強制原告等人需進入被告公司或辦公室,復未將原告等人納入被告之組織編制內,且由庚○○與原告丁○○之對話紀錄曾提及:「(陳:內湖工地在 反應怎麼把一些好的都換走了…)呂:調到新梯。(陳:我這邊也不是新人的訓練場…人家也會看)呂:那換老手去開… 請體諒新手我們會好好訓練…我再教育他們。」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基於雇主之地位與權威,對原告等人進行權威性之指揮監督,亦無進行考核、績效評估或進一步實施懲戒或制裁權限,而多係直接向原告丁○○溝通,並由原告丁○○為必要 之調度,原告丁○○之主導性極高,對於電梯操作人員之指揮 監督管理皆由原告丁○○主導,是原告等人在人格及組織上均 非從屬於被告,且原告等人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係為自己獲得報酬計算,其得自行安排工作,應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亦欠缺經濟上從屬性,故兩造間不具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而屬承攬關係。 2.被告公司本即應依各項建案工程及其業主之要求依約於施工現場安排充足之電梯操作人員,且須確保電梯操作人員遵守各項工地相關法規,以及各項建案工程及其業主之相關規定,包含防疫相關規定、依法須於工地配戴安全帽或遵守其他相關法規避免遭主管機關裁罰,故此實並非源於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之指揮監督權限。 3.況被告公司代表人庚○○亦曾稱原告丁○○為「老闆」,原告丁 ○○曾聽從被告之建議,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以經營安排與調度 電梯操作人員之規劃,此由原告丁○○與庚○○之對話紀錄曾表 示:「呂:我想一想要不要設公司。」、「(陳:妳公司成立了嗎…)呂:再辦了。」、「呂:老板、我們公司不開了、你快找人做對不起無法幫你。」等語,衡酌常情,殊難想像雇主會向勞工提議其可另外開設公司以經營其受僱所從事之業務內容,益徵兩造非僱傭關係,實屬承攬關係。 4.至被告雖基於工地為高職安風險之工作場所,且歷年來被告承攬之各項建案工程,建設公司均在合約中要求協力廠商即被告須為進入工地之人員投保勞保、意外保險或團體保險,此有被告與建設公司之合約書可憑,而為原告等人投保勞保及意外責任險,惟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尚難以被告有為原告等人投保勞保等保險,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又因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屬勞務承攬,原告等人之承攬工作自會隨不同建案之開工及完工而開始及結束,此與原告等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均顯示有頻繁加退保紀錄相符,倘為僱傭關係,應不致於有於同公司頻繁加退保之情形產生,更可徵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 ㈢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約定,被告係依原告丁○○所提條件:1.提 供電梯操作人員單日實際報酬1,100餘元,及協助提撥6%勞退金,作為承攬條件(惟此提撥之6%勞退金係由電梯操作人 員負擔,且為避免計算不便,乃約定單日報酬以1,200元為 計算基準,故被告單日給付之1,200元實係包含單日承攬報 酬以及由電梯操作人員負擔之6%勞退金);2.被告基於保障 原告等人,及依各項建案工程之要求,而為原告等人投保勞保、意外保險或團體保險,並約定由原告等人負擔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又考量電梯操作人員上工日數不定,故於投保勞保時以預估每月上工24日、單日給付1,200元,即以單月 報酬28,800元作為投保級距。而原告丁○○並依此承攬條件持 續安排及調度原告等人,則原告等人於上工之初,均應知悉:1.由電梯操作人員負擔6%勞退金,被告僅負責提撥,故原 告等人每月實領金額,自應扣除6%勞退金(何況被告自109年3月起,基於體恤電梯操作人員之意,亦主動負擔提撥之6%勞退金,即未再自原告等人每月實領金額中扣除)。2.應由原告等人負擔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及勞保投保級距為28,800元。另從原告等人承攬報酬明細表上每月實領金額,對照渠等帳戶明細,可知被告已依約履行兩造約定之承攬條件,並將扣除保險費、勞健保、提撥6%勞退金後之承攬報酬如數 匯入原告等人之帳戶,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高薪低報,應補提6%勞退金之差額,及應返還工資中不當扣款、團保費用, 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丁○○稱被告同意每月給付伊8,000元之管理職務津貼,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實係約定以補貼原告丁○○電話費、 便當及飲料等開支作為其承攬報酬,每月金額約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皆已匯至其帳戶,有原告丁○○之承攬報酬明 細可稽,故原告丁○○主張被告漏未給付管理職務津貼336,00 0元,亦不可採。 ㈤另原告等稱被告公司係以薪資費用申報稅捐、和解筆錄載明勞雇關係,顯見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惟參諸實務判決之意旨,相關稅務之申報情形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抑或承攬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憑報稅之資料以及被告公司就相關稅務申報之辦理或考量即認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究屬承攬或僱傭關係仍需綜合判斷。又和解之本質既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則和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或據以認定當事人有何對事實自認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不具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兩造實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被告已依約履行承攬條件,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職務津貼、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資遣費、補提6%勞退金差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40頁): ㈠被告係經營電梯安裝工程、機械安裝、電梯安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等事業,主要業務為承攬不同建設公司旗下建案之「施工電梯工程」,業務內容為負責建案之電梯搭建、管理電梯機具設備,包含電梯之安裝、拆除、爬升、保養等作業,或依不同建案之需求出租電梯予建設公司。為完成前開被告與建設公司間之承攬任務,被告需依照與建設公司之承攬合約以及建設公司或業主之要求安排電梯操作人員常駐於各建案工地現場,於施工期間均需在場操作電梯。 ㈡原告丁○○自103 年3 月5 起、原告乙○○自104 年12月2 日、 原告己○○自105 年8 月1 日起、原告戊○○自106 年2 月10日 起、原告甲○○自106 年3 月14日起、原告丙○○自108 年10月 14日起、原告子○○107 年5 月28日起,擔任營建用升降梯操 作人員,於被告承攬之建案工地現場操作電梯提供勞務,約定每日給付1,200 元。 ㈢原告丁○○之勞務內容,除擔任營建用升降梯操作人員外,被 告與原告丁○○並約定由原告丁○○幫被告調度有合格證照之電 梯操作人員,包含派任新工作、指導操作電梯、調派有經驗的操作人員去新工地,遇有員工請假,並須調派換班人員,及調解電梯操作人員與工地間之紛爭等事宜。 ㈣兩造間作業型態係由被告聯絡原告丁○○,並由原告丁○○全權 負責安排及調度原告等人至被告承攬之不同建案工地。被告同意補貼原告丁○○電話費、便當及飲料等開支,每月金額約 3,000元至10,000元不等。 ㈤興耀達公司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所營事業均相同。 ㈥被告及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等人投保如下: ⒈被告曾為原告丁○○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3 年3 月5 日-10 月1 日、104 年4 月9 日-105年2 月25日、10 5年6 月8 日-105年12月2 日為被告公司投保【被證13】,興耀達公司投保生效日為105 年12月27日至107 年3 月10日)及提撥6 %勞退金(被告提撥40,436元,興耀達公司提撥65,203元)。 ⒉被告曾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5 年6 月2 日-106年1 月5 日、108 年8 月28日-110年4 月4日)及提撥6 %勞退金共47,289元;興耀達公司為原告乙○○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4 年12月2 日- 105年5 月6 日、106 年1 月5 日-106年8 月6 日、106 年12月1 日-108年6 月1 日【原證32】)。 ⒊被告曾為原告己○○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 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22日、106年10月3 日 至110 年10月1 日)及提撥6 %勞退金共110,074 元(被證1 3第2 頁)。 ⒋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 ,投保生效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嗣分別於108 年4 月1日、109 年7 月1 日各調整投保薪資為34,800元、36,300元【被證13第3 頁】)及提撥6 %勞退金共34,857 元(109 年 5 月-110年8 月)。 ⒌被告曾為原告甲○○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6 年3 月15日-106年7 月27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 日-109年3 月3 日、109 年6 月20日-110年3 月23日、110 年5 月5 日-111年1 月1 日【被證13第4頁】)及提撥6 %勞退金共81,678元。 ⒍被告曾為原告丙○○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8年 10月14日-109年9 月8 日、110 年1 月18日-110年8 月17日【被證13第5 頁】)及提撥6 %勞退金共30,816元。 ⒎被告曾為原告子○○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7年 5 月28日-108年7 月5 日、109 年10月25日-110 年4 月4日【被證13第6 頁】)及提撥6 %勞退金共32,141元。 ㈦原告等人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自被告實際領取之給付金額,包含工作天數、工作增加時數及相關扣款(意外險、勞健保及勞退),均詳如本院卷二第79頁、第257 頁、第259-263頁、第281 頁、第307 頁即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等人每月給付明細。 ㈧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自原告等人每月工資中扣除6%勞退金 ,在此之前,扣除原告等人6%勞退金之期間如下: ⒈原告丁○○:無。 ⒉原告乙○○:108 年8 月-109年2 月。 ⒊原告己○○:106年6月-109年2月。 ⒋原告甲○○:106年6-7月、106年12月-109年2月。 ⒌原告丙○○:108年10月-109年2月。 ⒍原告子○○:107年5月-108年6月。 ㈨原告等人於110 年11月23日共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29日進行第1 、2 次調解會議,原告等人於兩造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補提6 %勞退金差額、返還工資中不當扣款、團保費用及給付資遣費。 ㈩原告等人表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書面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協議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抑或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提繳勞退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抑或為承攬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 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 (二)依證人即被告先前之包商癸○○到庭證稱:「(問: 如果 有對於電梯操作人員的要求,需要向被告公司反應嗎?)需要,例如說需要配合加班,就須向被告公司反應。(問:您或其他工地主任是否曾經向被告公司,提出關於電梯操作人員的工作內容要求?)有的,在灌漿時會要求他們必須中午加班一個小時。(問:工地現場都是由何人管理電梯操作人員?)不一定,在現場的工務都會去跟電梯人員作協調。(問:對於被告公司派任的電梯操作人員,您們公司發現有不適任或違規的地方,會如何處理?)請被告公司撤換人員。(問:被告公司是用什麼方式來監督電梯操作人員?)電梯人員上下班會簽名,我們的工務如果確認符合現場實際狀況,也會簽名。」、「 (問:被告 公司的電梯操作人員上班時間是何時?)正常時間是8:00,中午休息1 個半小時到13:30 ,下午5:30下班。工地有工班就必須要有電梯操作手,禮拜六、日也可能上班,星期一至星期日都會有電梯操作手上工,但六日可能只有一組電梯。(問: 上班時間是如何紀錄的,需要簽到嗎? )電梯操作手會簽到,我們會做確認。(問:加班的情形如何?)灌漿時中午就沒有午休,基本上配合加班只有這種情形,正常都是下午5:30下班,但如配合灌漿有可能會留晚一點。(問:請鈞院提示被證6,這份被告公司的每 月簽到記錄表您有無印象?)有,因為有我的簽名,也有加班時數。」、「(問:請問電梯操作人員代班狀況證人是否了解?)我不了解,因為是被告公司在調度。」、「(問:電梯操作手執行工作守則是由誰指揮監督?)被告公司有自己的工作守則,基本上就是需要不違反勞安法,我只知道被告公司會定期派維修人員來檢測、維修,不知道有無監督人員。(問:電梯操作手六日的輪班是由誰排定?)是被告公司排定,我們只要求被告公司要派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又依證人即原告己○○ 到庭具結證稱:「(問:剛證人癸○○所述電梯操作手到現 場有佩戴安全帽、背心,安全帽、背心是由誰提供?)被 告公司會提供,但是如果臨時的代班人員有可能就穿自己的背心。(問:現場工地電梯工具箱是由誰提供?)耗材 自己準備,固定零件是由公司提供。我們到工地一定要有3 張證照,六小時勞安證照、營建用電梯執照、自己的身分證。(問:請問原告己○○在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接其 他公司的承攬工程?)沒有,我只接被告公司。」、「( 問:被告公司有無獎懲規定?)如果我們在工地表現好, 又例如剛好在中秋在該工地上班,營建公司可能會給中秋獎金。被告公司部分,我曾經因為有指導其他工地的操作人員,有拿過1 個月500 元獎金,因為我的電梯維持的很乾淨,老闆也有給我500 元獎金。(問:懲罰規定為何?)公司規定如果進入工地沒有穿安全帽、背心,都要罰0000-0000 元不等。遲到、早退沒有明確的罰則,但如果半 天沒有來,可能只有半天的錢。電梯有強制開關,如果打開被勞安局抓到,我們會被罰,基本上會先罰被告公司,公司會這個罰款轉嫁給我們。沒帶證照到工地也會被罰,罰的金額我沒有很清楚,大概幾千元。(問:工作守則是誰制定?)被告公司就有制定,且會貼在電梯裡面公告, 工作守則內容有規定我們不能超重、超載人數,加班沒有向公司聲請,不能讓載的物料超過一個基本的容限,並要配合現場工地要求處理。」、「(問:電梯操作手到何工地工作,是否都是聽從被告公司指派?)是的。」等語無 訛(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 (三)另依證人即被告先前之包商工程師壬○○到庭證稱:「(問 :現場電梯人員如何配置?)1台電梯配1位操作手。工作的正長時間是早上8:00到下午5:00,中間休息一個小時。(問:工地會需要電梯操作人員加班嗎?如果會,通常會加班多長時間?會加班幾次?)會的,加班時間、次數不一定,要配合工班。(問:若有需要電梯操作人員加班,在工地的現場會如何辦理或登記?)我們會請要加班的廠商跟我們做申請加班的動作,然後會跟操作手說需要加班,請操作手跟他們公司報備。(問:您是否會在工地現場管理電梯操作人員?若有,主要是管理什麼事?為什麼會管理這些事?)看是否符合基本勞工安全的裝備(安全帽、背心)、人員是否有到、是否準時打開電梯,讓工人準時上工,這個是政府規定要管理。」、「(問:請鈞院提示被證31,請問您是否曾經在工地現場看過這張電梯使用安全須知?若有,您知道這份電梯使用安全須知是由誰張貼?為什麼要張貼?)有的,會在電梯裡面看到,是由被告公司張貼,才能告知電梯載重的重量,跟突發情況停止使用的目的,被告公司有義務要張貼。」、「(問:若你們對於操作手有要求,例如工作上的需求,是否需要向被告公司反應?)如果工作範圍內的事情,不需要跟被告公司反應,因為操作手本來就需要做,除非是我們請操作手做工作以外的事情,才會跟被告公司討論,是否該讓操作手做這樣的事情。(問:若證人對於被告公司派任操作手到工地現場,如有不適任、違規情形,證人會如何處理?)違規會先口頭告知,若還是沒有改善,重複犯錯,坤福會進行罰款,開立罰單請違規之操作手簽名,再由被告公司給付這筆罰款,如果還是違規,就會請被告公司撤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0頁)。又依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之辛○○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否了解上班 時間是如何紀錄?)簽到簽退。(問:六日是否需要上班?)每個禮拜可以自己排休息,有休假,沒有一定休息哪一天。(問:如果遇到想要請假時,證人是否可以說明請假之流程?)先跟領班報備,跟被告公司報備,要排人出來,因為開工電梯就不能停。(問:證人剛提及被告公司有一個群組,證人是否在該群組?)有的,維修都要報備群組,請假是跟領班報備,除非領班沒有空,才會報備被告公司群組,大部分都是領班丁○○在處理。」、「(問: 平常包含原告在內的電梯操作人員,到哪個工地都會由原告丁○○的安排,是不是這樣?原告丁○○是不是都會通知你 們要到哪個工地?)我不清楚,電梯如果要拆,我們會事先跟領班丁○○、被告公司報備,被告公司會告訴丁○○要排 哪個工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 (四)自原告乙○○、己○○、戊○○、甲○○、丙○○、子○○等人(下稱 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言: 1.人格從屬性而言: ①查被告有為原告乙○○、己○○、甲○○、丙○○、子○○等人投保 勞工保險,此有原告等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乙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甲○○於工作期間被告有 為其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告甲○○之106-109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 料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5頁),且被告有為原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原告等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堪認定,先予敘明。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及請假程序而言:被告有規定上班時間,上班時間由非由原告等人自行決定,且需要簽到退上下班,有被告公司之簽到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如臨時請假,需向被告公司報備,且另由被告派其他員工代替原告完成工作,且需配合被告公司加班,且有加班費,且有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71頁,本院卷三第229頁),非如承攬係沒有約定工作時間,由 承攬人完成工作為止,沒有加班費顯有不同。 ③此外,自被告所呈其與第三人之承攬工程合約,均有約定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監督所聘僱之工人之類似條款(電梯 操作手),諸如:被告與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工 程合約書第9條:「4、乙方(即被告,下同)在工程期間,應隨時維持適合工作需要之工人數量,並負責所有工人之管理,其總數應以甲方之認定為準。乙方所延雇之工人必須具有本工程項目之專門工作技能與良好品性,如有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或不守秩序、或觸犯政府法令之行為時,經甲方通知時,乙方應接獲通知於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不得再用。」(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被告與建國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第30條:「乙方操作人員於上班時間內不得飲酒,如有違反勞安守則或工地規定事項,並經工地主任勸導不聽者,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更換操作人員。」(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又同合約第29條:「乙方 操作人員於上班時間內不得飲酒,如有違反勞安守則或工地規定事項,並經工地主任勸導不聽者,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更換操作人員。」(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9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管理監督之權責,應屬有據。另參酌同合約第25條:「每部電梯之操作手需每日出勤,每天工作10小時(7:00-18:00),中午休息1小時。(操作手輪休由乙方自行調整需有代理人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421、429頁),可知被告因配合廠商於現場工地需求, 遂要求被告等員工需每日親自出勤,其請假制度稱為代理人制度,則被告公司業已制定請假規則,遇有勞工因故請假,須自行找合格執照之操作手代理,惟本件請假程序中所稱代理,均係「代班」之意,乃指須有人暫時於電梯操作人員請假時替補,而非取代或職務之移轉,此有被告公司職員LINE暱稱連花花稱:「不是說了要把代班人員連絡資訊po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非有請假並 找具有相同執照技術之操作手代班不得擅離職守。 ④就獎懲制度而言,依證人己○○所述,被告有在一定情形下 給付獎金,且有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又有因原告等人之施工情形,而對其有所懲戒,且有相關工作守則,此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頒布之施工電梯使用須知照片及被告公司張貼之公告照片乙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9頁),及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原告等人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 倘未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亦有獎懲,原告等人於系爭期間所服勞務具體內容,須服從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且無獎勵等有所不同,堪認原告等人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2.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等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原告等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由被告提供勞務所需之安全帽及背心,此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安全帽、背心、識別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0頁),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亦具經濟上從屬性。 3.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等人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從而,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於系爭期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等人於系爭期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五)就被告與原告丁○○間之關係而言 1.原告丁○○幫忙被告調度電梯操作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並未規定原告丁○○之上班時間,上班時間由原告丁 ○○自行決定,不需要打卡上下班,並無丁○○之簽到表,又 再由原告丁○○之帳戶明細及原告丁○○之薪資給付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307頁),給付金額 均不一,似為被告依據原告呂碧工作內容給付報酬,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特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特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況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丁○○請假需 被告公司核可,或被告公司對原告丁○○有何獎懲制度。2.依被告代表人庚○○曾向原告丁○○提及:「妳不是也再幫別 家調度」,原告丁○○亦曾提及:「…那我就將部分操作手 另作打算…」、「(還有建國西門盯的人為何穿宇球的衣服)幫代班的」等語,以及被告公司代表人庚○○與原告己 ○○(即Line名稱「Amy」)間之對話紀錄提及原告丁○○規 劃將原告己○○派往其他公司等節,此有被告公司代表人庚 ○○與原告丁○○之對話紀錄及電梯操作人員間相關群組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足徵就是否可以兼職而言,依前開庚○○及原告丁○○之對話 ,原告丁○○得自行選擇工作項目及內容,可自行決定接公 司以外的工程,可以獨立完成工作內容,自行向業主收費,況被告並不考核原告丁○○之上班時間及上訴人上班地點 ,被告自難約束原告丁○○是否有兼職之行為,此與一般雇 傭契約不得兼職之約定有別。原告丁○○之工作性質可自行 決定是否施工及工作內容,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丁○○與 被告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3.又依原告丁○○每月收入差異甚大,3千至1萬不等,被告計 算報酬均以原告丁○○完成之工作內容,原告丁○○每月因工 作內容不同,致每月報酬不同,足徵原告丁○○取得報酬仍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原告丁○○幫忙被告調度電梯操作手,並無隸屬於被告任 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工作取得應得之報酬,故原告丁○○ 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又被告雖為原告丁○○辦理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然上開金額係由原告丁 ○○自行支付費用,尚難僅以上開行政上投保及提撥勞退, 據以認定兩造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僱傭關係。 4.由上可知,原告丁○○幫忙被告調度電梯操作手,其取得之 薪資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原告丁○○與被告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 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提繳勞退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一)原告丁○○請求管理職務津貼、工資中不當扣款及資遣費共 計516,116元,及提繳44,874元至其勞退專戶。 1.管理職務津貼336,000元 原告丁○○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到職,在106年至110年 間有為被告調度電梯操作人員,擔任管理職務,被告同意每月給付管理職務津貼8,000元予原告丁○○,惟被告直到1 09年8月10日始有按月給付前開管理職務津貼,爰請求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職務津貼336,000元(計算式:每月8,000元×42個月=336,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丁 ○○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丁○○並未就 其與被告間有約定每月給付8,000元之職務津貼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抗辯其係約定以補貼原告丁○○電話費 、便當及飲料等開支作為其承攬報酬,實際金額為每月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皆已匯至原告丁○○之帳戶,此有 原告丁○○之薪資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 29頁),且原告丁○○稱被告直到109年8月10日始開始給付 其職務津賠,然原告丁○○既自陳自103年3月5日開始受僱 被告公司,長達六年間被告都沒給付其職務津貼,實不符常情,況被告公司與原告丁○○間既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與原告丁○○間自無適用勞基法上有關基本工資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丁○○稱被告漏未給付管理職務津貼而應 給付共336,000元之管理職務津貼云云,尚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2.提繳6%勞退金差額44,874元至勞退專戶、工資中不當扣款 40,436元及資遣費139,6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 原告丁○○主張被告於原告丁○○106年1月至110年8月在職期 間,或未依原告丁○○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丁○○之勞退金專戶,請求被告補提繳106年1月至 110年8月間之6%勞退金差額44,87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 卷一第55、56頁附表7),及請求將原告丁○○之勞保高薪 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 金金額共40,436元,及請求自103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工作年資為7年9個月又5天,而以底薪36,000元計算之資 遣費139,750元【計算式應為:36,000元×1/2×(7+9/12+5 /30×1/12)=139,750元】云云。被告雖有為原告丁○○投保 勞工保險,此有原告丁○○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乙份 為憑,又被告有為原告丁○○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有提撥 勞退金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丁○○與 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上開原告請求之勞退金差額及勞退金6%不當扣款,即於法無據,況且依原 告丁○○之帳戶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9頁),並 不足證明原告丁○○之底薪為36,000元,且亦無證據顯示原 告丁○○係自103年3月5日起受僱被告,而原告丁○○與被告 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 不當扣款、提繳6%差額至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核屬無據,不應准予。 (二)原告乙○○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916,928元,及提 繳37,410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432,779元、273,473元 ①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又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另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乙○○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到職,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10年4月4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 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110年3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201日之工資各432,779元、273,473元(計算式:詳 如鈞院卷一第43、44頁附表1所示)等語。 ③查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如第30條第5項之 出勤紀錄,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出勤紀錄並 應保存五年。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主張以其各月實領工資3.3萬以上, 休息日應有出勤4日、例假日應有出勤4日,各月實領工資2.5萬以上,休息日應有出勤3日、例假日應有出勤3日等 語,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然依被告所提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77頁、第81至255頁、第327至374頁)並未提出完整之回朔五年 保存之簽到表,且依所提簽到紀錄內容,亦多有缺漏,有些文件甚至無法看出年份及月份,亦無法勾稽何為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情,則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原告等人主張其有上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告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原告等人主張其有於上述附表1至6所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④然查,原告等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110年3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應為381,699元、241,200元(每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6%勞退金差額37,410元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②原告乙○○主張被告於原告乙○○105年1月至110年4月在職期 間,未依原告乙○○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乙○○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37,410元。而查,依原告 所提其帳戶明細之薪資情形,對照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經核算應為91,3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然原告乙○○僅請求被 告提繳37,410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 戶,基於處分權主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45,561元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乙○○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乙○○同意,逕自從應發 給原告乙○○之工資中扣除本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退金,將 原應由雇主負擔之提撥義務,轉嫁由勞工負擔,形同苛扣原告乙○○此部分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在職期間不 當扣款45,561元。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 原告乙○○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乙○○之薪 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勞退欄位),而 依被告於105年6月至110年4月為原告乙○○提繳之金額(詳 如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告乙○○勞退金核發明細),金 額共計45,561元,而此部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 繳義務,卻由原告乙○○之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 因被告給付原告乙○○之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確實自109年3月起即未再自原告乙○○之薪資中扣除勞退 金,故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 計22,694元,此可參照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即乏所據,應予扣除。是原 告乙○○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22,867元(計算式:45,561-2 2,694=22,867元),依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給,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8,978元 ①按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之商業保險,包括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前者之被保險人乃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雇主,而非災害直接發生對象之勞工,當雇主對於勞工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雇主)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如雇主將受領之責任保險金給付勞工或其遺屬,形同雇主以自己之財產為實際賠償,自得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至後者乃雇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因其保險給付賠付之對象並非雇主,而係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故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乃至於其民事賠償責任,因法無明文,即不無疑問。然按勞基法第9條但書所定之勞保條例,乃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種,且具 有強制性質,與商業保險乃為自己計算,而得自由決定是否投保之任意險,性質上有所不同,惟相較於職災保險之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一節,核與(團體)傷害保險之保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並無不同,復基於前述損害填補原則之考量,自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本件團體保險乃雇主 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洵屬有據。 ②原告乙○○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乙○○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乙○○之當月工資中扣 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乙○○係於104年12 月2日到職,但被告於原告乙○○任職初期,將其勞保掛於 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項完全相同之興耀達有限公司名下,有商工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而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4 年12月2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3月,則 起訖時間為104年12月至110年3月(104年12月至109年4月 ,共51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6年8月僅扣除97元 ,108年8月僅扣除81元;109年5月至110年3月,共11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乙○○之薪資明 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意外險欄位),準 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 薪28,978元【計算式:(500×51個月)+97+81+(300×11個月)=28,978】,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136,137元 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終止勞動契約的終止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有未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工資及於工資中不當扣款、並有短少提撥勞退金未依約給付工資等語,原告等人自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終止勞動關係,被告即應發給原告等人資遣費。 ②查依原告乙○○自110年4月7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109年10月8日至110年4月7日、共182日),其最後工作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含日薪、加班費、年節獎金),分別為8,400元、45,700元、33,600元、51,600元、49,600元、48,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257頁)、40,413元(詳如後述③)。依此計算結果,一 個月平均工資為45,720元【計算式:(8,400元+45,700元 +33,600元+51,600元+49,600元+48,000元+40,413元)÷18 2日=1,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24元×30日= 45,720元】。 ③原告乙○○於109年10月薪資為52,20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乙○○承攬報酬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1 09年10月8日至31日薪資為40,413元【即:52,200元×24/31=4萬0,413元】。 ④原告乙○○之每月平均工資45,720元,其自104年12月2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該 日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又8天,然其中105年9月、106年9月至同年10月、108年6月至7月均整月未提供勞務,該部分年資5個月應予扣除,總計原告乙○○年資應為5年7個月又8天,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給2又289/360平均工資。原告 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8,143元【計算式:4 萬5,720元×1/2(5+7/12+8/30×1/12)=128,143元,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802,887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381,699元+例假日工資241,200元+返還不當扣款 22,867元+返還團保費用28,978元+資遣費128,143元=802, 887元】,並補提撥37,410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原告己○○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916,928元,及提 繳19,752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324,062元、204,973元 ①原告己○○於105年8月1日到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 9日(此日後被告未再替原告排班)之在職期間,在有排 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10年9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174日之工資各324,062元、204,9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2】。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己○○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己○○主張其有如附表2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原告己○○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2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己○○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每小時工資為150元,故原 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10年9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322,830元、204,000元(每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6%勞退金差額19,752元 原告己○○主張被告於原告己○○105年8月至110年9月在職期 間,未依原告己○○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己○○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19,752元(計算式:詳如 鈞院卷第45、46頁附表2)。而查,依原告己○○所提其帳 戶明細之薪資情形,對照原告己○○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 ,被告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為32,7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是原告己○○僅請求被告提繳19,752 元至原告己○○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基於處分 權主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110,074元 ①原告己○○主張被告除將原告己○○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 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 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就原告己○○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110,07 4元,係以苛扣原告己○○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 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110,074元。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己○○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勞退欄位),而依被告為原告己○○ 提繳6%勞退金之金額合計共110,0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繳義,卻由原 告己○○之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因被告給付原告 己○○之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確實自109年3 月起即未再自原告己○○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故原告己○○ 請求自109年3月至110年9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計32,832元 (計算式:1,728×19=32,832元),即乏所據,應予扣除。是原告己○○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77,242元(計算式:11 0,074-32,832=77,242元),依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 准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7,600元 查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業如前述,而原告己○○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己○○加保團體保險,然 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59頁,意外險欄位),是原告己○○請求被告於其工資中 扣除團保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己○○係於105年8月1日 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己○○部分,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5年8月1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 日期為110年9月,則起訖時間為105年8月至110年9月(105年8月至109年4月,共45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 年5月至110年9月,共1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此 有被告所提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意外險欄位),準此,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27,600元【計算式:(500×45個月)+(300×17個月)=27,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101,474元 ①原告己○○自110年9月8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 止(即110年3月9日至110年9月8日、共184日),其最後 工作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含日薪、加班費、年節獎金),分別為10,700元、36,400元、36,900元、36,500元、35,000元、36,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28,336元(詳如後述②)。依此計算結果,一個月 平均工資為35,940元【計算式:(1萬0,700元+36,400元+ 36,900元+36,500元+35,000元+36,600元+28,336元)÷184 日=1,198元;1,198元×30日=35,940元】。 ②原告己○○於110年3月薪資為38,20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己○○承攬報酬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1 10年3月9日至31日薪資為28,336元【計算式:38,200元×23/31=28,336元】。 ③原告己○○之每月平均工資35,940元,其自105年8月1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該日 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9個月又10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 給3又49/72個月平均工資。原告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96,289元【計算式:35,940元×1/2(5+4/12+9 /30×1/12)=96,28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727,961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322,830元+例假日工資204,000元+返還不當扣款 77,242元+返還團保費用27,600元+資遣費96,289元=727,9 61元】,並補提撥19,752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四)原告戊○○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811,562元,及提 繳91,818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411,972元、260,327元 ①原告戊○○於106年2月10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2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205日 之工資各411,972元、260,32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47、48頁附表3)。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戊○○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戊○○主張其有如附表3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原告戊○○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3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戊○○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戊○○所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389,295元、246,000元(每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3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6%勞退金差額91,818元 原告戊○○主張被告於原告戊○○106年2月至110年10月在職 期間,或未依原告戊○○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戊○○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戊 ○○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91,818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 第47、48頁附表3)。而查,依原告戊○○所提其帳戶明細 之薪資情形,對照原告戊○○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 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應為94,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是原告戊○○僅請求被告提繳91,818元至 原告戊○○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基於處分權主 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34,857元 ①原告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逕自從應發給原告 戊○○之工資中扣除本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退金,將原應由 雇主負擔之提撥義務,轉嫁由勞工負擔,形同苛扣原告戊○○此部分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在職期間不當扣 款34,857元。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戊○○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戊○○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勞退欄位),而依興耀達公司於109年5月至110年8月為原告戊○○提繳之金額被(詳如本院卷 一第253至255頁原告戊○○勞退金核發明細),金額共計34 ,8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給付原告戊○○之報 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確實自109年3月起即未 再自原告戊○○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故原告戊○○請求自10 9年5月至110年8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計34,857元,即乏所 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1,900元 查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業如前述,而原告戊○○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戊○○加保團體保險,然 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 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戊○○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戊○○係於106年2月10 日到職,但被告卻於原告戊○○任職初期,將原告戊○○之勞 保掛於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項完全相同之興耀達公司名下,而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 106年2月10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11月 ,則起訖時間為106年2月至110年11月(106年2月至109年4月,共39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共8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 戊○○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意外 險欄位),準此,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 團保費用之扣薪21,900元【計算式:(500×39個月)+(300×8個月)=219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82,506元 ①查原告戊○○自110年11月30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183日), 其最後工作日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42,000元、43,400元、5,600元、37,200元、37,200元、37,4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依此計算結果,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340元【計算式:(42,000元+43, 400元+5,600元+37,200元+37,200元+37,400元)÷183日=1 ,078元;1,078元×30日:32,340元】。 ②原告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2,340元,其自106年2月10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離職日止(該日 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0個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給2又5/12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78,155元【計算式:3萬2,340元×1/2(4+10/12)=78 ,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735,350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389,295元+例假日工資246,000元+返還不當扣款 0元+返還團保費用21,900元+資遣費78,155元=735,350元 】,並補提撥91,818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甲○○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831,542元,及提 繳43,264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392,486元、248,020元 ①原告甲○○於106年3月14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181日 之工資各392,486元、248,020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9、50頁附表4)。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甲○○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甲○○主張其有如附表4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原告甲○○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4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甲○○所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343,719元、217,200元(每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4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6%勞退金差額43,264元 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原告甲○○106年3月至110年10月在職 期間,未依原告甲○○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甲○○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甲○○ 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43,26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 第49-50頁附表4)。而查,依原告甲○○所提其帳戶明細之 薪資情形,對照原告甲○○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確 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為44,2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然原告甲○○僅請求被告提繳43,264元至原告 甲○○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基於處分權主義,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81,678元 ①原告甲○○主張被告除將原告甲○○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 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 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甲○○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81,678元, 係以苛扣原告甲○○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 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81,678元等語。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甲○○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甲○○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勞退欄位),而依被告為原告甲○○ 提繳之6%勞退金共計81,6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 部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繳義務,卻由原告甲○○ 之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因被告給付原告甲○○之 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確實自109年6月起即 未再自原告甲○○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對照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故原告甲○○請求自109年3月及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6%不當扣款 共計22,638元【計算式:173+634+(1728×8)+1,325+1,4 98+(1728×3)=22,638)】,即乏所據,應予扣除。是原 告己○○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59,040元(計算式:81,678-2 2,638=59,040元),依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給,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3,400元 查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業如前述,而原告甲○○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甲○○加保團體保險,然 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甲○○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81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甲○○係於106年3月15日到 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甲○○部分,被告投保勞工 保險生效日期為106年3月15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6年3月至110年11月(106年3月至109年2月,共36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 年6月至110年11月,共18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甲○○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意外險欄位),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23,400元【計算式:(500×36個月)+(300×18個月)=23,4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85,958元 ①原告甲○○自110年11月30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 月止(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183日),其 最後工作日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6,400元、37,800元、34,600元、37,800元、37,800元、37,4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依此計算結果, 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360元【計算式:(36,400元+37,80 0元+34,600元+37,800元+37,800元+37,400元)÷183日=1, 212元;1,212元×30日=36,360元】。 ②原告甲○○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6,360元,其自106年3月14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離職日止(該日不 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8個月又26日,惟其中106年9月至同年11月、109年3月 至同年5月整個月未提供勞務,該年資6個月部分應予扣除,總計原告甲○○年資應為4年2個月又26天,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給2又43/360個月平均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7,063元【計算式: 36,360元×1/2(4+2/12+26/30×1/12)=77,0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720,422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343,719元+例假日工資217,200元+返還不當扣款 59,040元+返還團保費用23,400元+資遣費77,063元=720,4 22元】,並補提撥43,264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六)原告丙○○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318,253元,及提 繳15,689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45,958元、92,234元 ①原告丙○○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8 月31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至110年8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66日之工資各145,958元、92,234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51頁附表5】等語。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丙○○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丙○○主張其有如附表5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原告丙○○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5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丙○○所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至110年8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125,334元、79,200元(每 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5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6%勞退金差額15,689元 原告丙○○主張被告於原告丙○○108年10月至110年8月在職 期間,未依原告丙○○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丙○○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丙○○ 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15,689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 第51頁附表5)。而查,依原告丙○○所提其帳戶明細之薪 資情形,對照原告丙○○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確實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為15,5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提繳15,593元至原告丙○○ 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30,816元 ①原告丙○○主張被告除將原告丙○○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 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 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丙○○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30,816元, 係以苛扣原告丙○○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 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30,816元。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丙○○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勞退欄位),而依被告為原告丙○○提 繳之6%勞退金共計30,8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 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繳義務,卻由原告丙○○之 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因被告給付原告丙○○之報 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9頁),確實自109年3月起即未再自原告丙○○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故原告丙○○請求自109 年3月至110年8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計23,672元【計算式:(1,728×12)+461+747+749+979=23,672】,即乏所據 ,應予扣除。是原告丙○○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7,144元( 計算式:30,816-23,672=7,144),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6,590元 查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業如前述,而原告丙○○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丙○○加保團體保險,然 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79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丙○○係於108年10月14日到 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丙○○部分,被告投保勞工 保險生效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 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8年10月至110年11月(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共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8年10月僅扣除290元;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共12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110年1月僅扣除155元、同年8月 僅扣除145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 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意外險欄位),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6,590元 【計算式:(500×6個月)+290+(300×10個月)+155+145=6,59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42,655元 ①原告丙○○自110年8月15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 止(即110年2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共181日),其最 後工作日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含日薪、加班費、年節獎金),分別為1萬9,500元、4萬0,300元、41,100元、43,400元、41,100元、44,600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13,650元(詳如後述②)。依此計算結果,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0,380元【計算式:(19,500元+40, 300元+41,100元+43,400元+41,100元+44,600元+13,650元 )÷181日=1346元;1346元×30日=40,380元】。 ②原告丙○○於110年2月薪資為2萬940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丙○○承攬報酬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11 年2月16日至28日薪資為13,650元【計算式:29,400元×13/28=13,650元】。 ③原告丙○○之每月平均工資40,380元,其自108年10月14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該 日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2個月又9天,惟其中109年9月至同年12月整月未提 供勞務,該年資4個月部分應予扣除,總計原告丙○○年資 應為1年9個月又26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 高發給41/45個月平均工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36,791元【計算式:40,380元×1/2(1+9/12+26/30×1/12)=36,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255,059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125,334元+例假日工資79,200元+返還不當扣款7 ,144元+返還團保費用6,590元+資遣費36,791元=255,059 元】,並補提撥15,593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原告子○○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344,496元,及提 繳32,028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66,835元、105,424元 ①原告子○○主張其於106年3月14日到職,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10年4月30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至110年4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72日之工資各166,835元、105,42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3、54頁附表6)等語。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子○○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子○○主張其有如附表6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原告子○○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6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子○○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子○○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子○○所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至110年4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136,728元、86,400元(每月 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6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6%勞退金差額32,028元 原告子○○主張被告於原告子○○107年5月至110年4月在職期 間,未依原告子○○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子○○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子○○在 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32,028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 53-54頁附表6)。而查,依原告子○○所提其帳戶明細之薪 資情形,對照原告子○○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確實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為30,4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6所示),是原告子○○請求被告提繳30,498元至原告子○○ 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32,141元 ①原告子○○主張被告除將原告子○○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 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 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子○○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32,141元, 係以苛扣原告子○○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 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32,141元。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子○○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子○○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勞退欄位),而依被告為原告子○○ 提繳之6%勞退金共計32,14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 部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繳義務,卻由原告子○○ 之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因被告給付原告子○○之 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確實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自原告子○○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故原告子○○請求自 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計11,802元【計算式:346+(1,728×5)+2,586+230=11,802】,即乏所據 ,應予扣除。是原告子○○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20,339元( 計算式:32,141-11,802=20,339元),依上說明,自屬有 據,應予准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8,164元 原告子○○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子○○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子○○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子○○係於107年5月28日 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子○○部分,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7年5月28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4月,則起訖時間為107年5月至110年4月(107年5月至108年6月,共14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但107年5月僅扣除66元;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共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但109年10月僅扣除68元、110年4月僅扣除30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子○○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意外險欄位),故原告子○○請求 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8,164元【計算 式:(500×13個月)+66+(300×5個月)+68+30=8,164】,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43,265元 ①查原告子○○自110年4月3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 月止(即109年4月4日至110年4月3日、共182日),其最 後工作日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含日薪、加班費、年節獎金),分別為4,700元、47,300元、39,600元、4萬3,600元、4萬5,000元、4萬2,400元(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8,848元(詳如後述②)。依此計算結果,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8,160元【計算式:(4,700元+ 4萬7,300元+3萬9,600元+4萬3,600元+4萬5,000元+4萬2,4 00元+8,848元)÷182日=1,272元;1,272元×30日=3萬8,16 0元】。 ②原告子○○於109年10月薪資為9,80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子○○承攬報酬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1 09年10月4日至31日薪資為8,848元【計算式:9,800元×28/31=8,848元】。 ③原告子○○之每月平均工資3萬8,160元,其自107年5月28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該日不計入),扣除108年7月至109年9月因職業傷害休息,故僅計算自107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30日及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年資共計為2年4個月又7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給1又127/720個月平 均工資。原告子○○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891 元【計算式:38,160元×1/2(2+4/12+7/30×1/12)=44,89 1元】,原告子○○僅請求被告給付43,265元之資遣費,基 於處分權主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基此,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294,896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136,728元+例假日工資86,400元+返還不當扣款2 0,339元+返還團保費用8,164元+資遣費43,265元=294,896 元】,並補提撥30,498元至原告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等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 基法第14條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 等人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因被告積欠其工資、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 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乙○○、己○○、戊○○、甲○○、丙 ○○、子○○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1 年6 月13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因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積欠相關款項 部分均自111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己○○、戊○○、甲○○、丙○○、子○○等人 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戊○○、甲○○、丙○○ 、子○○等人各802,887元、730,166元、735,350元、720,422 元、255,059元、294,896元及均自111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撥37,410元、19,752元、91,818元、43,264元、15,593元、30,498元至原告乙○○、己○○、戊○○、甲○○、丙○○、子○○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暨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