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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呂碧昭
原告
何美玉
原告
金玉琴
原告
李炳旺
原告
王美鳳
原告
吳玉花
原告
蕭長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戊○○、甲○○、丙○○、子○○分別新臺幣802,887元、727,961元、735,350元、720,422元、255,059元、294,89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37,410元、19,752元、91,818元、43,264元、15,593元、30,49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己○○、戊○○、甲○○、丙○○、子○○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己○○、戊○○、甲○○、丙○○、子○○。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40,297元、747,713元、827,168元、763,686元、270,652元、325,394元為原告乙○○、己○○、戊○○、甲○○、丙○○、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0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1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4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9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16,116元(原告誤計算為4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91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1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5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3頁、第2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係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營建用升降機操作人員,採日薪制,1日薪資為1200元,每月實際可領得工資約3、4餘萬元。然被告竟將原告丁○○、乙○○、戊○○之勞工保險掛在與被告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訴外人興耀達有限公司(下稱興耀達公司)名下,且未以原告等人每月月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均僅以28,800元之投保級距加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顯有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並將應由僱主負擔之6%勞退金提繳金額及團體保險費用從原告等人薪資中扣除,構成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嗣因原告己○○於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前開苛扣薪資之情,原告等人乃於同年11月23日共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29日進行第1、2次調解會議,原告等人於兩造調解時請求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補提6%勞退金差額、返還工資中不當扣款、團保費用及給付資遣費,顯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竟推諉辯稱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原告等人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如認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夠明確,原告等人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書面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併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㈡原告丁○○部分

1.管理職務津貼336,000元原告丁○○於103年3月5日到職,在106年至110年間有為被告調度電梯操作人員,擔任管理職務,亦即當被告有承作工地時,原告丁○○必須幫被告調度有合格證照之電梯操作人員,包含派任新工作、指導操作電梯、調派有經驗的操作人員去新工地,遇有員工請假,並須調派換班人員,及調解電梯操作人員與工地間之紛爭,被告乃同意每月給付管理職務津貼8,000元予原告丁○○,惟被告直到109年8月10日始有按月給付前開管理職務津貼,爰請求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職務津貼336,000元(計算式:每月8,000元×42個月=336,000元)。

2.6%勞退金差額44,874元被告於原告丁○○106年1月至110年8月在職期間,或未依原告丁○○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丁○○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106年1月至110年8月間之6%勞退金差額44,87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5-56頁附表7)。

3.工資中不當扣款40,436元被告除將原告丁○○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丁○○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40,436元,係以苛扣原告丁○○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40,436元。

4.資遣費139,680元原告丁○○自103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7年9個月又5天【計算式:(7+275/365)×1/2=3.876】,而原告丁○○平均工資,以原告丁○○於被告底薪36,000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139,680元【計算式:36,000元×3.88=139,680元】。

㈢原告乙○○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432,779元、273,473元原告乙○○於104年12月2日到職,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4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110年3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201日之工資各432,779元、273,473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3-44頁附表1)。

2.6%勞退金差額37,410元被告於原告乙○○105年1月至110年4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乙○○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乙○○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37,410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3-44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3.工資中不當扣款45,561元
    被告未經原告乙○○同意,逕自從應發給原告乙○○之工資中扣
    除本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退金,將原應由雇主負擔之提撥義
    務,轉嫁由勞工負擔,形同苛扣原告乙○○此部分工資,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在職期間不當扣款45,561元(計算式:
    即被告於105年6月至110年4月為原告乙○○提繳之金額,詳如
    本院卷第233-235頁原告乙○○勞退金核發明細)。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8,978元
    原告乙○○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乙○○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乙○○之當月工資中扣付,
    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乙
    ○○係於104年12月2日到職,但被告於原告乙○○任職初期,將
    其勞保掛於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項完全相同之興耀達有限
    公司名下,而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
    期為104年12月2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3月
    ,則起訖時間為104年12月至110年3月(104年12月至109年4
    月,共53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6年8月僅扣除97元
    ,108年8月僅扣除81元;109年5月至110年3月,共11個月,
    每月工資扣除300元),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
    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28,978元(計算式:(500×51個月)+97
    +81+(300×11個月)=28,978)。
  5.資遣費136,137元
    原告乙○○自104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6年又9天,
    逕以6年計算;又原告乙○○平均工資,若以原告乙○○最後整
    月出勤之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0年3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
    算,為45,379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3
    6,137元(計算式:45,379元×1/2×6年=136,137元)。
  ㈣原告己○○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324,062元、204,973元
    原告己○○於105年8月1日到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9
    日(此日後被告未再替原告排班)之在職期間,在有排班工
    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
    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10年9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至少174日之工資各324,062元、204,973元
    (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2)。
 2.6%勞退金差額19,752元
    被告於原告己○○105年8月至110年9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己
    ○○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己○○在職期間
    6%勞退金差額19,752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45-46頁附
    表2)。  
  3.工資中不當扣款110,074元
    被告除將原告己○○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己○○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110,074元,係以苛扣原告己○○之薪
    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為110,074元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7,600元
    件原告己○○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己○○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
    有被告所提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己○○
    係於105年8月1日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己○○部
    分,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5年8月1日;而被告最
    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9月,則起訖時間為105年8月至11
    0年9月(105年8月至109年4月,共45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
    元,109年5月至110年9月,共1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
    ,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
    薪27,600元【計算式:(500×45個月)+(300×17個月)=27,600
    】。
  5.資遣費101,474元
  原告己○○於105年8月1日到職,嗣因被告違法扣薪等情,原
    告於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或至
    少依原告等人所呈民事起訴狀曾於111年5月23日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書面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己○○之任職期間為5
    年9個月又22日,依照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即2.9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5+(292/365)]×0.5=
    2.9),另參酌被告所呈之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其離職
    前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8月,備註欄位
    有關記載代扣金額9,630元部分,實為原告己○○因受第三人
    即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由
    被告代扣之金額,故原告己○○於110年3月至同年8月之實際
    所得工資分別為36,591元、34,991元、33,391元、34,891元
    、35,291元、34,791元,平均計算為34,991元(110年3月至1
    10年8月,計算式:[36591+34991+33391+34891+35291+3479
    1]÷6=34,991),是原告己○○得請求資遣費為101,474元(計算
    式:34,991×2.9=101,474)。   
  ㈤原告戊○○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411,972元、260,327元
    原告戊○○於106年2月10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
    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
    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205日之工資各
    411,972元、260,327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47-48頁附
    表3】。
  2.6%勞退金差額91,818元
    被告於原告戊○○106年2月至110年10月在職期間,或未依原
    告戊○○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
    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戊○○之勞
    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戊○○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
    額91,818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47-48頁附表3)。
  3.工資中不當扣款34,857元
    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逕自從應發給原告戊○○之工資中扣
    除本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退金,將原應由雇主負擔之提撥義
    務,轉嫁由勞工負擔,形同苛扣原告戊○○此部分工資,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在職期間不當扣款34,857元(計算式:
    即興耀達公司於109年5月至110年8月為原告戊○○提繳之金額
    ,詳如本院卷第253-255頁原告戊○○勞退金核發明細)。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1,900元
    查,原告戊○○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戊○○加保團體保
    險,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戊○○之當月工資中扣
    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戊○○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
    告戊○○係於106年2月10日到職,但被告卻於原告戊○○任職初
    期,將原告戊○○之勞保掛於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項完全相
    同之興耀達有限公司名下,而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戊○○投保
    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
    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6年2月至110年11月(106
    年2月至109年4月,共39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年5
    月至110年11月,共8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參被證11)
    ,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
    薪21,900元【計算式:(500×39個月)+(300×8個月)=21,900
    】。
  5.資遣費82,506元
    原告戊○○自10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10個月
    【計算式:(4+300/365)×1/2=2.41】;又原告戊○○平均工
    資,若以原告戊○○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10年3月至同年8
    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34,235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戊○○資遣費82,506元【計算式:34,235元×2.41=82
    ,506元】。
  ㈥原告甲○○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392,486元、248,020元
    原告甲○○於106年3月14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
    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
    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181日之工資各
    392,486元、248,020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9-50頁
    附表4)。
  2.6%勞退金差額43,264元
    被告於原告甲○○106年3月至110年10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
    甲○○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甲○○之勞退
    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甲○○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
    43,26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49-50頁附表4)。
  3.工資中不當扣款81,678元
    被告除將原告甲○○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甲○○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81,678元,係以苛扣原告甲○○之薪資
    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為81,678元。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3,400元
    原告甲○○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甲○○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
    被告所提原告甲○○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甲○○係
    於106年3月15日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甲○○部分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6年3月15日;而被告最後
    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6年3月至110
    年11月(106年3月至109年2月,共36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
    元;109年6月至110年11月,共18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
    扣薪23,400元【計算式:(500×36個月)+(300×18個月)=23,4
    00】。
  5.資遣費85,958元
    原告甲○○自106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又
    26天【計算式:(4+266/365)×1/2=2.364】;又原告甲○○
    平均工資,若以原告甲○○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10年5月
    至同年10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36,423元,經計算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85,958元【計算式:36,423元
    ×2.36=85,958元】。
  ㈦原告丙○○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45,958元、92,234元
    原告丙○○於108年10月1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
    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
    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
    至110年8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66日之工資各14
    5,958元、92,23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第51頁附表5)。
  2.6%勞退金差額15,689元
    被告於原告丙○○108年10月至110年8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
    丙○○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丙○○之勞退
    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丙○○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
    15,689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1頁附表5)。
  3.工資中不當扣款30,816元
    被告除將原告丙○○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丙○○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30,816元,係以苛扣原告丙○○之薪資
    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為30,816元。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6,590元
  原告丙○○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丙○○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
    被告所提原告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丙○○係
    於108年10月14日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丙○○部
    分,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而被告
    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8年10月
    至110年11月(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共7個月,每月工資扣
    除500元,但108年10月僅扣除290元;109年5月至110年11月
    ,共12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110年1月僅扣除155元、
    同年8月僅扣除145元),故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
    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6,590元【計算式:(500×6個月)
    +290+(300×10個月)+155+145=6,590】。
  5.資遣費42,655元
    原告丙○○自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
    9天【計算式:(2+69/365)×1/2=1.094】;又原告丙○○平
    均工資,若以原告丙○○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10年2月至
    同年7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39,133元,經計算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42,655元【計算式:39,133元×1
    .09=42,655元】。
  ㈧原告子○○部分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66,835元、105,424元
    原告子○○於106年3月14日到職,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4
    月30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
    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
    7年6月至110年4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72日之工
    資各166,835元、105,42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3-5
    4頁附表6)。
  2.6%勞退金差額32,028元
    被告於原告子○○107年5月至110年4月在職期間,未依原告子
    ○○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子○○之勞退金
    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子○○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32
    ,028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53-54頁附表6)。
  3.工資中不當扣款32,141元
    被告除將原告子○○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勞退提繳金額實際
    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子○○部分,記
    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32,141元,係以苛扣原告子○○之薪資
    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為32,141元。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8,164元
    原告子○○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子○○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
    被告所提原告子○○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又原告子○○係
    於107年5月28日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子○○部分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7年5月28日;而被告最後
    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4月,則起訖時間為107年5月至110
    年4月(107年5月至108年6月,共14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
    元,但107年5月僅扣除66元;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共7個
    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但109年10月僅扣除68元、110年4
    月僅扣除30元),故原告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
    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8,164元【計算式:(500×13個月)+66+(
    300×5個月)+68+30=8,164】。
  5.資遣費43,265元
    原告子○○自106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1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扣除108年7月至109年9
    月因職業傷害休息,故僅計算自107年5月至108年6月及109
    年10月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工作年資為2年4個月又8天【
    計算式:(2+128/365)×1/2=1.175】;又原告子○○平均工
    資,若以原告子○○最後整月出勤之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0
    年3月實際所得工資平均計算,為36,665元,經計算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子○○資遣費43,265元【計算式:36,665元×1.1
    8=43,265元】。
  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等人於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
    條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人即符合
    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
    書。
 ㈩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1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91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1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5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提繳44,87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丁○○退休金個人專
    戶。
  9.被告應提繳37,41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
    戶。
  10.被告應提繳19,752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己○○退休金個人
     專戶。
  11.被告應提繳9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戊○○退休金個人
     專戶。
  12.被告應提繳43,26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
     專戶。
  13.被告應提繳15,689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丙○○退休金個人
     專戶。
  14.被告應提繳32,02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子○○退休金個人
     專戶。
  1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
  1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主要業務為承攬不同建設公司旗下建案之施工電梯工
    程,業務內容為負責建案之電梯搭建、管理電梯機具設備,
    包含電梯之安裝、拆除、爬升、保養、復原等作業,或依不
    同建案之需求出租電梯予建設公司。為完成前開承攬任務,
    被告需安排電梯操作人員常駐於各建案工地現場,於施工期
    間均需在場操作電梯。
  ㈡被告最初係委由非受僱於被告之原告丁○○負責聯繫及安排派
    駐於各建案工地現場之電梯操作人員,並由其視各建案工地
    情形為必要之人員調度,而由下列各點,可知原告等人與被
    告間欠缺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實為承攬而非
    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1.兩造間作業型態係由被告聯絡原告丁○○,並由原告丁○○全權
    負責安排及調度原告等人至被告承攬之不同建案工地,此觀
    被告公司負責人庚○○與原告丁○○之對話紀錄,原告丁○○曾多
    次聯繫庚○○以確認工地位置,並表達由其排定及調度人員等
    語自明,顯見被告對原告等人並無指揮監督及調派之權限;
    且原告等人之工作可以互相替代或支援而無須每天親自上工
    ,此參包含原告等人之電梯操作人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多
    有互相回報代班之對話紀錄可徵;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等人
    打卡,渠等亦幾乎未曾打卡,雖原告等人分別於被告公司每
    月簽到紀錄表(下稱簽到表)進行簽到,惟該簽到表均係由
    原告等人自行填寫製作,且僅記載約略之上下工時間,更可
    由他人代簽,簽到記錄表上之上下工時間亦僅記載約略時間
    ,更有連續多日均填寫相同之上下工時間,以及一年中數月
    並無簽到且無受領報酬等情形,此已與一般僱傭關係有間,
    被告亦未曾因此扣除該日報酬,仍依簽到表上有人簽名之天
    數計算報酬,要難遽以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業務執行有進
    行權威性之指揮監督;另被告未曾強制原告等人需進入被告
    公司或辦公室,復未將原告等人納入被告之組織編制內,且
    由庚○○與原告丁○○之對話紀錄曾提及:「(陳:內湖工地在
    反應怎麼把一些好的都換走了…)呂:調到新梯。(陳:我
    這邊也不是新人的訓練場…人家也會看)呂:那換老手去開…
    請體諒新手我們會好好訓練…我再教育他們。」等語,顯見
    被告並無基於雇主之地位與權威,對原告等人進行權威性之
    指揮監督,亦無進行考核、績效評估或進一步實施懲戒或制
    裁權限,而多係直接向原告丁○○溝通,並由原告丁○○為必要
    之調度,原告丁○○之主導性極高,對於電梯操作人員之指揮
    監督管理皆由原告丁○○主導,是原告等人在人格及組織上均
    非從屬於被告,且原告等人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係為自己
    獲得報酬計算,其得自行安排工作,應得以指揮性、計劃性
    或創作性之方法,對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亦欠缺經濟上從
    屬性,故兩造間不具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而屬承攬
    關係。
  2.被告公司本即應依各項建案工程及其業主之要求依約於施工
    現場安排充足之電梯操作人員,且須確保電梯操作人員遵守
    各項工地相關法規,以及各項建案工程及其業主之相關規定
    ,包含防疫相關規定、依法須於工地配戴安全帽或遵守其他
    相關法規避免遭主管機關裁罰,故此實並非源於被告公司對
    原告等之指揮監督權限。
 3.況被告公司代表人庚○○亦曾稱原告丁○○為「老闆」,原告丁
    ○○曾聽從被告之建議,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以經營安排與調度
    電梯操作人員之規劃,此由原告丁○○與庚○○之對話紀錄曾表
    示:「呂:我想一想要不要設公司。」、「(陳:妳公司成
    立了嗎…)呂:再辦了。」、「呂:老板、我們公司不開了
    、你快找人做對不起無法幫你。」等語,衡酌常情,殊難想
    像雇主會向勞工提議其可另外開設公司以經營其受僱所從事
    之業務內容,益徵兩造非僱傭關係,實屬承攬關係。
  4.至被告雖基於工地為高職安風險之工作場所,且歷年來被告
    承攬之各項建案工程,建設公司均在合約中要求協力廠商即
    被告須為進入工地之人員投保勞保、意外保險或團體保險,
    此有被告與建設公司之合約書可憑,而為原告等人投保勞保
    及意外責任險,惟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尚難
    以被告有為原告等人投保勞保等保險,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勞
    動契約;又因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屬勞務承攬,原告等人之承
    攬工作自會隨不同建案之開工及完工而開始及結束,此與原
    告等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均顯示有頻繁加退保紀錄相符,倘為
    僱傭關係,應不致於有於同公司頻繁加退保之情形產生,更
    可徵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 
  ㈢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約定,被告係依原告丁○○所提條件:1.提
    供電梯操作人員單日實際報酬1,100餘元,及協助提撥6%勞
    退金,作為承攬條件(惟此提撥之6%勞退金係由電梯操作人
    員負擔,且為避免計算不便,乃約定單日報酬以1,200元為
    計算基準,故被告單日給付之1,200元實係包含單日承攬報
    酬以及由電梯操作人員負擔之6%勞退金);2.被告基於保障
    原告等人,及依各項建案工程之要求,而為原告等人投保勞
    保、意外保險或團體保險,並約定由原告等人負擔意外責任
    險之保險費,又考量電梯操作人員上工日數不定,故於投保
    勞保時以預估每月上工24日、單日給付1,200元,即以單月
    報酬28,800元作為投保級距。而原告丁○○並依此承攬條件持
    續安排及調度原告等人,則原告等人於上工之初,均應知悉
    :1.由電梯操作人員負擔6%勞退金,被告僅負責提撥,故原
    告等人每月實領金額,自應扣除6%勞退金(何況被告自109
    年3月起,基於體恤電梯操作人員之意,亦主動負擔提撥之6
    %勞退金,即未再自原告等人每月實領金額中扣除)。2.應
    由原告等人負擔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及勞保投保級距為28,8
    00元。另從原告等人承攬報酬明細表上每月實領金額,對照
    渠等帳戶明細,可知被告已依約履行兩造約定之承攬條件,
    並將扣除保險費、勞健保、提撥6%勞退金後之承攬報酬如數
    匯入原告等人之帳戶,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高薪低報,應補
    提6%勞退金之差額,及應返還工資中不當扣款、團保費用,
    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丁○○稱被告同意每月給付伊8,000元之管理職務津貼,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實係約定以補貼原告丁○○電話費、
    便當及飲料等開支作為其承攬報酬,每月金額約3,000元至1
    0,000元不等,皆已匯至其帳戶,有原告丁○○之承攬報酬明
    細可稽,故原告丁○○主張被告漏未給付管理職務津貼336,00
    0元,亦不可採。
 ㈤另原告等稱被告公司係以薪資費用申報稅捐、和解筆錄載明
    勞雇關係,顯見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惟參諸實務判決之
    意旨,相關稅務之申報情形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抑或承攬並
    無必然關係,尚難憑報稅之資料以及被告公司就相關稅務申
    報之辦理或考量即認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究屬
    承攬或僱傭關係仍需綜合判斷。又和解之本質既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則和解時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或據以認定當事人
    有何對事實自認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不具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
    兩造實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被告已依約履行承攬條
    件,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職務津貼、
    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工資中扣除之
    團保費用、資遣費、補提6%勞退金差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40頁):
 ㈠被告係經營電梯安裝工程、機械安裝、電梯安裝、消防安全
    設備安裝工程等事業,主要業務為承攬不同建設公司旗下建
    案之「施工電梯工程」,業務內容為負責建案之電梯搭建、
    管理電梯機具設備,包含電梯之安裝、拆除、爬升、保養等
    作業,或依不同建案之需求出租電梯予建設公司。為完成前
    開被告與建設公司間之承攬任務,被告需依照與建設公司之
    承攬合約以及建設公司或業主之要求安排電梯操作人員常駐
    於各建案工地現場,於施工期間均需在場操作電梯。
  ㈡原告丁○○自103 年3 月5 起、原告乙○○自104 年12月2 日、
    原告己○○自105 年8 月1 日起、原告戊○○自106 年2 月10日
    起、原告甲○○自106 年3 月14日起、原告丙○○自108 年10月
    14日起、原告子○○107 年5 月28日起,擔任營建用升降梯操
    作人員,於被告承攬之建案工地現場操作電梯提供勞務,約
    定每日給付1,200 元。
  ㈢原告丁○○之勞務內容,除擔任營建用升降梯操作人員外,被
    告與原告丁○○並約定由原告丁○○幫被告調度有合格證照之電
    梯操作人員,包含派任新工作、指導操作電梯、調派有經驗
    的操作人員去新工地,遇有員工請假,並須調派換班人員,
    及調解電梯操作人員與工地間之紛爭等事宜。
  ㈣兩造間作業型態係由被告聯絡原告丁○○,並由原告丁○○全權
    負責安排及調度原告等人至被告承攬之不同建案工地。被告
    同意補貼原告丁○○電話費、便當及飲料等開支,每月金額約
    3,000元至10,000元不等。
  ㈤興耀達公司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之公司所
    在地及所營事業均相同。
  ㈥被告及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等人投保如下:
  ⒈被告曾為原告丁○○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3 
    年3 月5 日-10 月1 日、104 年4 月9 日-105年2 月25日、
    10 5年6 月8 日-105年12月2 日為被告公司投保【被證13】
    ,興耀達公司投保生效日為105 年12月27日至107 年3 月10
    日)及提撥6 %勞退金(被告提撥40,436元,興耀達公司提
    撥65,203元)。
  ⒉被告曾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5 
    年6 月2 日-106年1 月5 日、108 年8 月28日-110年4 月4 
    日)及提撥6 %勞退金共47,289元;興耀達公司為原告乙○○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4 年12月2 日- 105 
    年5 月6 日、106 年1 月5 日-106年8 月6 日、106 年12月
    1 日-108年6 月1 日【原證32】)。
  ⒊被告曾為原告己○○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
    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22日、106年10月3 日
    至110 年10月1 日)及提撥6 %勞退金共110,074 元(被證1
    3第2 頁)。
  ⒋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
    ,投保生效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嗣分別於108 年4 月1 
    日、109 年7 月1 日各調整投保薪資為34,800元、36,300元
    【被證13第3 頁】)及提撥6 %勞退金共34,857 元(109 年
    5 月-110年8 月)。
  ⒌被告曾為原告甲○○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6 
    年3 月15日-106年7 月27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0月1
    8日、107 年11月1 日-109年3 月3 日、109 年6 月20日-11
    0年3 月23日、110 年5 月5 日-111年1 月1 日【被證13第4
     頁】)及提撥6 %勞退金共81,678元。
  ⒍被告曾為原告丙○○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8年
    10月14日-109年9 月8 日、110 年1 月18日-110年8 月17日
    【被證13第5 頁】)及提撥6 %勞退金共30,816元。
  ⒎被告曾為原告子○○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07年
    5 月28日-108年7 月5 日、109 年10月25日-110 年4 月4日
    【被證13第6 頁】)及提撥6 %勞退金共32,141元。
  ㈦原告等人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自被告實際領取之給付金額,
    包含工作天數、工作增加時數及相關扣款(意外險、勞健保
    及勞退),均詳如本院卷二第79頁、第257 頁、第259-263 
    頁、第281 頁、第307 頁即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等人每月給
    付明細。
  ㈧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自原告等人每月工資中扣除6%勞退金
    ,在此之前,扣除原告等人6%勞退金之期間如下:
  ⒈原告丁○○:無。
  ⒉原告乙○○:108 年8 月-109年2 月。
  ⒊原告己○○:106年6月-109年2月。
  ⒋原告甲○○:106年6-7月、106年12月-109年2月。
  ⒌原告丙○○:108年10月-109年2月。
  ⒍原告子○○:107年5月-108年6月。
  ㈨原告等人於110 年11月23日共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
    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29日進行第1 、2 次調解會議,原
    告等人於兩造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補
    提6 %勞退金差額、返還工資中不當扣款、團保費用及給付
    資遣費。
  ㈩原告等人表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書面意思表示,依
    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協議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抑或為
    承攬關係?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提繳勞退專戶、發給非自願
    離職書,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抑或為
    承攬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
      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
      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
      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
      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
      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
      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
      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
      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
      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
      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
      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
      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
      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
      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
      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
(二)依證人即被告先前之包商癸○○到庭證稱:「(問: 如果
      有對於電梯操作人員的要求,需要向被告公司反應嗎?)
      需要,例如說需要配合加班,就須向被告公司反應。(問
      :您或其他工地主任是否曾經向被告公司,提出關於電梯
      操作人員的工作內容要求?)有的,在灌漿時會要求他們
      必須中午加班一個小時。(問:工地現場都是由何人管理
      電梯操作人員?)不一定,在現場的工務都會去跟電梯人
      員作協調。(問:對於被告公司派任的電梯操作人員,您
      們公司發現有不適任或違規的地方,會如何處理?)請被
      告公司撤換人員。(問:被告公司是用什麼方式來監督電
      梯操作人員?)電梯人員上下班會簽名,我們的工務如果
      確認符合現場實際狀況,也會簽名。」、「 (問:被告
      公司的電梯操作人員上班時間是何時?)正常時間是8:00
      ,中午休息1 個半小時到13:30 ,下午5:30下班。工地有
      工班就必須要有電梯操作手,禮拜六、日也可能上班,星
      期一至星期日都會有電梯操作手上工,但六日可能只有一
      組電梯。(問: 上班時間是如何紀錄的,需要簽到嗎?
      )電梯操作手會簽到,我們會做確認。(問:加班的情形
      如何?)灌漿時中午就沒有午休,基本上配合加班只有這
      種情形,正常都是下午5:30下班,但如配合灌漿有可能會
      留晚一點。(問:請鈞院提示被證6,這份被告公司的每
      月簽到記錄表您有無印象?)有,因為有我的簽名,也有
      加班時數。」、「(問:請問電梯操作人員代班狀況證人
      是否了解?)我不了解,因為是被告公司在調度。」、「
      (問:電梯操作手執行工作守則是由誰指揮監督?)被告
      公司有自己的工作守則,基本上就是需要不違反勞安法,
      我只知道被告公司會定期派維修人員來檢測、維修,不知
      道有無監督人員。(問:電梯操作手六日的輪班是由誰排
      定?)是被告公司排定,我們只要求被告公司要派人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又依證人即原告己○○
      到庭具結證稱:「(問:剛證人癸○○所述電梯操作手到現
      場有佩戴安全帽、背心,安全帽、背心是由誰提供?)被
      告公司會提供,但是如果臨時的代班人員有可能就穿自己
      的背心。(問:現場工地電梯工具箱是由誰提供?)耗材
      自己準備,固定零件是由公司提供。我們到工地一定要有
      3 張證照,六小時勞安證照、營建用電梯執照、自己的身
      分證。(問:請問原告己○○在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接其
      他公司的承攬工程?)沒有,我只接被告公司。」、「(
      問:被告公司有無獎懲規定?)如果我們在工地表現好,
      又例如剛好在中秋在該工地上班,營建公司可能會給中秋
      獎金。被告公司部分,我曾經因為有指導其他工地的操作
      人員,有拿過1 個月500 元獎金,因為我的電梯維持的很
      乾淨,老闆也有給我500 元獎金。(問:懲罰規定為何?
      )公司規定如果進入工地沒有穿安全帽、背心,都要罰000
      0-0000 元不等。遲到、早退沒有明確的罰則,但如果半
      天沒有來,可能只有半天的錢。電梯有強制開關,如果打
      開被勞安局抓到,我們會被罰,基本上會先罰被告公司,
      公司會這個罰款轉嫁給我們。沒帶證照到工地也會被罰,
      罰的金額我沒有很清楚,大概幾千元。(問:工作守則是
      誰制定?)被告公司就有制定,且會貼在電梯裡面公告,
      工作守則內容有規定我們不能超重、超載人數,加班沒有
      向公司聲請,不能讓載的物料超過一個基本的容限,並要
      配合現場工地要求處理。」、「(問:電梯操作手到何工
      地工作,是否都是聽從被告公司指派?)是的。」等語無
      訛(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
(三)另依證人即被告先前之包商工程師壬○○到庭證稱:「(問
      :現場電梯人員如何配置?)1台電梯配1位操作手。工作
      的正長時間是早上8:00到下午5:00,中間休息一個小時。
      (問:工地會需要電梯操作人員加班嗎?如果會,通常會
      加班多長時間?會加班幾次?)會的,加班時間、次數不
      一定,要配合工班。(問:若有需要電梯操作人員加班,
      在工地的現場會如何辦理或登記?)我們會請要加班的廠
      商跟我們做申請加班的動作,然後會跟操作手說需要加班
      ,請操作手跟他們公司報備。(問:您是否會在工地現場
      管理電梯操作人員?若有,主要是管理什麼事?為什麼會
      管理這些事?)看是否符合基本勞工安全的裝備(安全帽
      、背心)、人員是否有到、是否準時打開電梯,讓工人準
      時上工,這個是政府規定要管理。」、「(問:請鈞院提
      示被證31,請問您是否曾經在工地現場看過這張電梯使用
      安全須知?若有,您知道這份電梯使用安全須知是由誰張
      貼?為什麼要張貼?)有的,會在電梯裡面看到,是由被
      告公司張貼,才能告知電梯載重的重量,跟突發情況停止
      使用的目的,被告公司有義務要張貼。」、「(問:若你
      們對於操作手有要求,例如工作上的需求,是否需要向被
      告公司反應?)如果工作範圍內的事情,不需要跟被告公
      司反應,因為操作手本來就需要做,除非是我們請操作手
      做工作以外的事情,才會跟被告公司討論,是否該讓操作
      手做這樣的事情。(問:若證人對於被告公司派任操作手
      到工地現場,如有不適任、違規情形,證人會如何處理?
      )違規會先口頭告知,若還是沒有改善,重複犯錯,坤福
      會進行罰款,開立罰單請違規之操作手簽名,再由被告公
      司給付這筆罰款,如果還是違規,就會請被告公司撤換。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0頁)。又依證人即先前任
      職於被告之辛○○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否了解上班
      時間是如何紀錄?)簽到簽退。(問:六日是否需要上班
      ?)每個禮拜可以自己排休息,有休假,沒有一定休息哪
      一天。(問:如果遇到想要請假時,證人是否可以說明請
      假之流程?)先跟領班報備,跟被告公司報備,要排人出
      來,因為開工電梯就不能停。(問:證人剛提及被告公司
      有一個群組,證人是否在該群組?)有的,維修都要報備
      群組,請假是跟領班報備,除非領班沒有空,才會報備被
      告公司群組,大部分都是領班丁○○在處理。」、「(問:
      平常包含原告在內的電梯操作人員,到哪個工地都會由原
      告丁○○的安排,是不是這樣?原告丁○○是不是都會通知你
      們要到哪個工地?)我不清楚,電梯如果要拆,我們會事
      先跟領班丁○○、被告公司報備,被告公司會告訴丁○○要排
      哪個工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
(四)自原告乙○○、己○○、戊○○、甲○○、丙○○、子○○等人(下稱
      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言:
  1.人格從屬性而言:
  ①查被告有為原告乙○○、己○○、甲○○、丙○○、子○○等人投保
      勞工保險,此有原告等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乙份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甲○○於工作期間被告有
      為其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告甲○○之106-109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
      料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5頁),且被告有為
      原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原告等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明細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堪認定,先予敘
      明。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及請假程序而言:被告有規定上班時間,
      上班時間由非由原告等人自行決定,且需要簽到退上下班
      ,有被告公司之簽到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如臨時請假,需向被告公司報備,且另由被告派其他員
      工代替原告完成工作,且需配合被告公司加班,且有加班
      費,且有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71頁,
      本院卷三第229頁),非如承攬係沒有約定工作時間,由
      承攬人完成工作為止,沒有加班費顯有不同。
  ③此外,自被告所呈其與第三人之承攬工程合約,均有約定
      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監督所聘僱之工人之類似條款(電梯
      操作手),諸如:被告與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工
      程合約書第9條:「4、乙方(即被告,下同)在工程期間,
      應隨時維持適合工作需要之工人數量,並負責所有工人之
      管理,其總數應以甲方之認定為準。乙方所延雇之工人必
      須具有本工程項目之專門工作技能與良好品性,如有技能
      低劣或不聽指揮或不守秩序、或觸犯政府法令之行為時,
      經甲方通知時,乙方應接獲通知於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
      ,不得再用。」(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被告與建國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第30條:「乙方操作人員於上班
      時間內不得飲酒,如有違反勞安守則或工地規定事項,並
      經工地主任勸導不聽者,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更換操作人
      員。」(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又同合約第29條:「乙方
      操作人員於上班時間內不得飲酒,如有違反勞安守則或工
      地規定事項,並經工地主任勸導不聽者,甲方得要求乙方
      立即更換操作人員。」(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9頁),由此
      可知被告具有管理監督之權責,應屬有據。另參酌同合約
      第25條:「每部電梯之操作手需每日出勤,每天工作10小
      時(7:00-18:00),中午休息1小時。(操作手輪休由乙方
      自行調整需有代理人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421、429頁),可知被告因配合廠商於現場工地需求,
      遂要求被告等員工需每日親自出勤,其請假制度稱為代理
      人制度,則被告公司業已制定請假規則,遇有勞工因故請
      假,須自行找合格執照之操作手代理,惟本件請假程序中
      所稱代理,均係「代班」之意,乃指須有人暫時於電梯操
      作人員請假時替補,而非取代或職務之移轉,此有被告公
      司職員LINE暱稱連花花稱:「不是說了要把代班人員連絡
      資訊po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非有請假並
      找具有相同執照技術之操作手代班不得擅離職守。
  ④就獎懲制度而言,依證人己○○所述,被告有在一定情形下
      給付獎金,且有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又有因原告等人之施工情形,而對其有所懲戒,且有
      相關工作守則,此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頒布之施工電梯使
      用須知照片及被告公司張貼之公告照片乙份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9頁),及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233頁)。是原告等人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
      倘未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亦有獎懲,原告等人於系爭期
      間所服勞務具體內容,須服從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
      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
      工作時間、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且無獎勵等有所
      不同,堪認原告等人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具有
      人格從屬性。 
    2.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等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原告等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由被告提供勞務所
      需之安全帽及背心,此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安全帽、背心、
      識別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0頁),原告等人
      與被告間亦具經濟上從屬性。
    3.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等人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具有組織
      上之從屬性。
    4.從而,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於系爭期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有
      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等人於系爭
      期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五)就被告與原告丁○○間之關係而言
  1.原告丁○○幫忙被告調度電梯操作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並未規定原告丁○○之上班時間,上班時間由原告丁
      ○○自行決定,不需要打卡上下班,並無丁○○之簽到表,又
      再由原告丁○○之帳戶明細及原告丁○○之薪資給付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307頁),給付金額
      均不一,似為被告依據原告呂碧工作內容給付報酬,核與
      一般員工以提供特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特定薪資之情形有
      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況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丁○○請假需
      被告公司核可,或被告公司對原告丁○○有何獎懲制度。
  2.依被告代表人庚○○曾向原告丁○○提及:「妳不是也再幫別
      家調度」,原告丁○○亦曾提及:「…那我就將部分操作手
      另作打算…」、「(還有建國西門盯的人為何穿宇球的衣
      服)幫代班的」等語,以及被告公司代表人庚○○與原告己
      ○○(即Line名稱「Amy」)間之對話紀錄提及原告丁○○規
      劃將原告己○○派往其他公司等節,此有被告公司代表人庚
      ○○與原告丁○○之對話紀錄及電梯操作人員間相關群組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
      足徵就是否可以兼職而言,依前開庚○○及原告丁○○之對話
      ,原告丁○○得自行選擇工作項目及內容,可自行決定接公
      司以外的工程,可以獨立完成工作內容,自行向業主收費
      ,況被告並不考核原告丁○○之上班時間及上訴人上班地點
      ,被告自難約束原告丁○○是否有兼職之行為,此與一般雇
      傭契約不得兼職之約定有別。原告丁○○之工作性質可自行
      決定是否施工及工作內容,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
      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丁○○與
      被告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3.又依原告丁○○每月收入差異甚大,3千至1萬不等,被告計
      算報酬均以原告丁○○完成之工作內容,原告丁○○每月因工
      作內容不同,致每月報酬不同,足徵原告丁○○取得報酬仍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
      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原告丁○○幫忙被告調度電梯操作手,並無隸屬於被告任
      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工作取得應得之報酬,故原告丁○○
      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又被告雖為原告
      丁○○辦理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然上開金額係由原告丁
      ○○自行支付費用,尚難僅以上開行政上投保及提撥勞退,
      據以認定兩造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僱傭關係。 
  4.由上可知,原告丁○○幫忙被告調度電梯操作手,其取得之
      薪資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
      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
      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原告丁○○與被告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 
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提繳勞退專戶、發給非自願
    離職書,有無理由?   
(一)原告丁○○請求管理職務津貼、工資中不當扣款及資遣費共
      計516,116元,及提繳44,874元至其勞退專戶。
  1.管理職務津貼336,000元
      原告丁○○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到職,在106年至110年
      間有為被告調度電梯操作人員,擔任管理職務,被告同意
      每月給付管理職務津貼8,000元予原告丁○○,惟被告直到1
      09年8月10日始有按月給付前開管理職務津貼,爰請求106
      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職務津貼336,000元(計算式
      :每月8,000元×42個月=336,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丁
      ○○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丁○○並未就
      其與被告間有約定每月給付8,000元之職務津貼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抗辯其係約定以補貼原告丁○○電話費
      、便當及飲料等開支作為其承攬報酬,實際金額為每月3,
      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皆已匯至原告丁○○之帳戶,此有
      原告丁○○之薪資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
      29頁),且原告丁○○稱被告直到109年8月10日始開始給付
      其職務津賠,然原告丁○○既自陳自103年3月5日開始受僱
      被告公司,長達六年間被告都沒給付其職務津貼,實不符
      常情,況被告公司與原告丁○○間既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與原告丁○○間自無適用勞基法上有關基本工資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丁○○稱被告漏未給付管理職務津貼而應
      給付共336,000元之管理職務津貼云云,尚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2.提繳6%勞退金差額44,874元至勞退專戶、工資中不當扣款
      40,436元及資遣費139,6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原告丁○○主張被告於原告丁○○106年1月至110年8月在職期
      間,或未依原告丁○○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
      金至原告丁○○之勞退金專戶,請求被告補提繳106年1月至
      110年8月間之6%勞退金差額44,87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
      卷一第55、56頁附表7),及請求將原告丁○○之勞保高薪
      低報外,更於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
      金金額共40,436元,及請求自103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工作年資為7年9個月又5天,而以底薪36,000元計算之資
      遣費139,750元【計算式應為:36,000元×1/2×(7+9/12+5
      /30×1/12)=139,750元】云云。被告雖有為原告丁○○投保
      勞工保險,此有原告丁○○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乙份
      為憑,又被告有為原告丁○○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有提撥
      勞退金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丁○○與
      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上開原告請求之
      勞退金差額及勞退金6%不當扣款,即於法無據,況且依原
      告丁○○之帳戶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9頁),並
      不足證明原告丁○○之底薪為36,000元,且亦無證據顯示原
      告丁○○係自103年3月5日起受僱被告,而原告丁○○與被告
      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
      不當扣款、提繳6%差額至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均核屬無據,不應准予。
(二)原告乙○○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916,928元,及提
      繳37,410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432,779元、273,473元
  ①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又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另第三
      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
      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乙○○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到職,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10年4月4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
      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
      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110年3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
      至少201日之工資各432,779元、273,473元(計算式:詳
      如鈞院卷一第43、44頁附表1所示)等語。
  ③查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如第30條第5項之
      出勤紀錄,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出勤紀錄並
      應保存五年。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主張以其各月實領工資3.3萬以上,
      休息日應有出勤4日、例假日應有出勤4日,各月實領工資
      2.5萬以上,休息日應有出勤3日、例假日應有出勤3日等
      語,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然依
      被告所提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77頁、
      第81至255頁、第327至374頁)並未提出完整之回朔五年
      保存之簽到表,且依所提簽到紀錄內容,亦多有缺漏,有
      些文件甚至無法看出年份及月份,亦無法勾稽何為休息日
      及例假日之情,則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原告等人主張其
      有上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
      被告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
      原告等人主張其有於上述附表1至6所示之休息日、例假日
      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④然查,原告等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110年3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應為381,699元、241,200元(
      每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
      准許。   
    2.6%勞退金差額37,410元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
    ②原告乙○○主張被告於原告乙○○105年1月至110年4月在職期
      間,未依原告乙○○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請求被告補提繳
      原告乙○○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37,410元。而查,依原告
      所提其帳戶明細之薪資情形,對照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提繳
      明細資料,被告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經核算應為91,3
      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然原告乙○○僅請求被
      告提繳37,410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
      戶,基於處分權主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45,561元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乙○○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乙○○同意,逕自從應發
      給原告乙○○之工資中扣除本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退金,將
      原應由雇主負擔之提撥義務,轉嫁由勞工負擔,形同苛扣
      原告乙○○此部分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在職期間不
      當扣款45,561元。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
      原告乙○○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乙○○之薪
      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勞退欄位),而
      依被告於105年6月至110年4月為原告乙○○提繳之金額(詳
      如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告乙○○勞退金核發明細),金
      額共計45,561元,而此部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
      繳義務,卻由原告乙○○之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
      因被告給付原告乙○○之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確實自109年3月起即未再自原告乙○○之薪資中扣除勞退
      金,故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
      計22,694元,此可參照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即乏所據,應予扣除。是原
      告乙○○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22,867元(計算式:45,561-2
      2,694=22,867元),依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給,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8,978元
  ①按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之商業保險
      ,包括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前者之被保險人乃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雇主,而非災害直接發生對
      象之勞工,當雇主對於勞工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
      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雇主)負賠償之責(
      保險法第90條),如雇主將受領之責任保險金給付勞工或
      其遺屬,形同雇主以自己之財產為實際賠償,自得適用勞
      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至後者乃雇
      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因其保險給付賠付
      之對象並非雇主,而係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故勞工或其遺
      屬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乃至於其
      民事賠償責任,因法無明文,即不無疑問。然按勞基法第
      9條但書所定之勞保條例,乃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種,且具
      有強制性質,與商業保險乃為自己計算,而得自由決定是
      否投保之任意險,性質上有所不同,惟相較於職災保險之
      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一節,核與(
      團體)傷害保險之保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並無
      不同,復基於前述損害填補原則之考量,自有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
      擔之職災補償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本件團體保險乃雇主
      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且保費係由雇
      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洵屬有據。
    ②原告乙○○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乙○○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乙○○之當月工資中扣
      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乙○○係於104年12
      月2日到職,但被告於原告乙○○任職初期,將其勞保掛於
      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項完全相同之興耀達有限公司名下
      ,有商工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而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4
      年12月2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3月,則
      起訖時間為104年12月至110年3月(104年12月至109年4月
      ,共51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6年8月僅扣除97元
      ,108年8月僅扣除81元;109年5月至110年3月,共11個月
      ,每月工資扣除300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乙○○之薪資明
      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意外險欄位),準
      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
      薪28,978元【計算式:(500×51個月)+97+81+(300×11個月
      )=28,978】,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136,137元
  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終止勞動契約的終止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
      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有未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
      工資及於工資中不當扣款、並有短少提撥勞退金未依約給
      付工資等語,原告等人自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終止勞動關係,被告即應發給原告等人資遣費。
    ②查依原告乙○○自110年4月7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109年10月8日至110年4月7日、共182日),其
      最後工作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含日
      薪、加班費、年節獎金),分別為8,400元、45,700元、3
      3,600元、51,600元、49,600元、48,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257頁)、40,413元(詳如後述③)。依此計算結果,一
      個月平均工資為45,720元【計算式:(8,400元+45,700元
      +33,600元+51,600元+49,600元+48,000元+40,413元)÷18
      2日=1,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24元×30日=
      45,720元】。
    ③原告乙○○於109年10月薪資為52,20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乙○○承攬報酬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1
      09年10月8日至31日薪資為40,413元【即:52,200元×24/3
      1=4萬0,413元】。
    ④原告乙○○之每月平均工資45,720元,其自104年12月2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該
      日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
      為6年又8天,然其中105年9月、106年9月至同年10月、10
      8年6月至7月均整月未提供勞務,該部分年資5個月應予扣
      除,總計原告乙○○年資應為5年7個月又8天,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給2又289/360平均工資。原告
      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8,143元【計算式:4
      萬5,720元×1/2(5+7/12+8/30×1/12)=128,143元,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802,887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381,699元+例假日工資241,200元+返還不當扣款
      22,867元+返還團保費用28,978元+資遣費128,143元=802,
      887元】,並補提撥37,410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原告己○○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916,928元,及提
      繳19,752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324,062元、204,973元
    ①原告己○○於105年8月1日到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
      9日(此日後被告未再替原告排班)之在職期間,在有排
      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出勤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10年9月間,
      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174日之工資各324,062元、20
      4,9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2】。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己○○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己○○主張其有如附表2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
      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
      原告己○○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2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己○○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每小時工資為150元,故原
      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10年9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322,830元、204,000元(每月
      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6%勞退金差額19,752元
      原告己○○主張被告於原告己○○105年8月至110年9月在職期
      間,未依原告己○○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請求被告補提繳
      原告己○○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19,752元(計算式:詳如
      鈞院卷第45、46頁附表2)。而查,依原告己○○所提其帳
      戶明細之薪資情形,對照原告己○○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
      ,被告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為32,71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2所示),是原告己○○僅請求被告提繳19,752
      元至原告己○○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基於處分
      權主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110,074元
    ①原告己○○主張被告除將原告己○○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
      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
      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
      此部分工資,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就原告己○○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110,07
      4元,係以苛扣原告己○○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
      主負擔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110,074元。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己○○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勞退欄位),而依被告為原告己○○
      提繳6%勞退金之金額合計共110,0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此部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繳義,卻由原
      告己○○之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因被告給付原告
      己○○之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確實自109年3
      月起即未再自原告己○○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故原告己○○
      請求自109年3月至110年9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計32,832元
      (計算式:1,728×19=32,832元),即乏所據,應予扣除
      。是原告己○○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77,242元(計算式:11
      0,074-32,832=77,242元),依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
      准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7,600元
    查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
      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業如前述,而原告
      己○○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己○○加保團體保險,然
      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
      被告所提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59頁,意外險欄位),是原告己○○請求被告於其工資中
      扣除團保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己○○係於105年8月1日
      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己○○部分,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5年8月1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
      日期為110年9月,則起訖時間為105年8月至110年9月(105
      年8月至109年4月,共45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
      年5月至110年9月,共1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此
      有被告所提原告己○○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意外險欄位),準此,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27,600元【計算式:(500
      ×45個月)+(300×17個月)=27,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101,474元
  ①原告己○○自110年9月8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
      止(即110年3月9日至110年9月8日、共184日),其最後
      工作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含日薪、
      加班費、年節獎金),分別為10,700元、36,400元、36,9
      00元、36,500元、35,000元、36,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28,336元(詳如後述②)。依此計算結果,一個月
      平均工資為35,940元【計算式:(1萬0,700元+36,400元+
      36,900元+36,500元+35,000元+36,600元+28,336元)÷184
      日=1,198元;1,198元×30日=35,940元】。
    ②原告己○○於110年3月薪資為38,20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己○○承攬報酬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1
      10年3月9日至31日薪資為28,336元【計算式:38,200元×2
      3/31=28,336元】。
    ③原告己○○之每月平均工資35,940元,其自105年8月1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該日
      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5年9個月又10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
      給3又49/72個月平均工資。原告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96,289元【計算式:35,940元×1/2(5+4/12+9
      /30×1/12)=96,28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727,961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322,830元+例假日工資204,000元+返還不當扣款
      77,242元+返還團保費用27,600元+資遣費96,289元=727,9
      61元】,並補提撥19,752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戊○○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811,562元,及提
      繳91,818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411,972元、260,327元
    ①原告戊○○於106年2月10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
      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2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205日
      之工資各411,972元、260,32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
      第47、48頁附表3)。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戊○○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戊○○主張其有如附表3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
      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
      原告戊○○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3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戊○○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戊○○所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389,295元、246,000元(每
      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3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
      許。 
   2.6%勞退金差額91,818元
     原告戊○○主張被告於原告戊○○106年2月至110年10月在職
      期間,或未依原告戊○○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
      退金至原告戊○○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戊
      ○○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91,818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
      第47、48頁附表3)。而查,依原告戊○○所提其帳戶明細
      之薪資情形,對照原告戊○○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
      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應為94,26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3所示),是原告戊○○僅請求被告提繳91,818元至
      原告戊○○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基於處分權主
      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34,857元
    ①原告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逕自從應發給原告
      戊○○之工資中扣除本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退金,將原應由
      雇主負擔之提撥義務,轉嫁由勞工負擔,形同苛扣原告戊
      ○○此部分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在職期間不當扣
      款34,857元。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戊○○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戊○○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勞退欄位),而依興耀達公司於109
      年5月至110年8月為原告戊○○提繳之金額被(詳如本院卷
      一第253至255頁原告戊○○勞退金核發明細),金額共計34
      ,8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給付原告戊○○之報
      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確實自109年3月起即未
      再自原告戊○○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故原告戊○○請求自10
      9年5月至110年8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計34,857元,即乏所
      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1,900元
     查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
      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業如前述,而原告
      戊○○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戊○○加保團體保險,然
      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
      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戊○○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戊○○係於106年2月10
      日到職,但被告卻於原告戊○○任職初期,將原告戊○○之勞
      保掛於相同登記地址、所營事項完全相同之興耀達公司名
      下,而興耀達公司曾為原告戊○○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期為
      106年2月10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期為110年11月
      ,則起訖時間為106年2月至110年11月(106年2月至109年4
      月,共39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年5月至110年11
      月,共8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
      戊○○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意外
      險欄位),準此,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
      團保費用之扣薪21,900元【計算式:(500×39個月)+(300×
      8個月)=219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82,506元
    ①查原告戊○○自110年11月30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183日),
      其最後工作日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
      分別為42,000元、43,400元、5,600元、37,200元、37,20
      0元、37,4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依此計算結果,
      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340元【計算式:(42,000元+43,
      400元+5,600元+37,200元+37,200元+37,400元)÷183日=1
      ,078元;1,078元×30日:32,340元】。
    ②原告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2,340元,其自106年2月10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離職日止(該日
      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4年10個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給2又5
      /12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78,155元【計算式:3萬2,340元×1/2(4+10/12)=78
      ,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735,350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389,295元+例假日工資246,000元+返還不當扣款
      0元+返還團保費用21,900元+資遣費78,155元=735,350元
      】,並補提撥91,818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甲○○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831,542元,及提
      繳43,264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392,486元、248,020元
    ①原告甲○○於106年3月14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惟被告
      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181日
      之工資各392,486元、248,020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
      第49、50頁附表4)。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甲○○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甲○○主張其有如附表4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
      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
      原告甲○○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4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甲○○所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343,719元、217,200元(每
      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4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
      許。
    2.6%勞退金差額43,264元
      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原告甲○○106年3月至110年10月在職
      期間,未依原告甲○○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
      金至原告甲○○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甲○○
      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43,264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
      第49-50頁附表4)。而查,依原告甲○○所提其帳戶明細之
      薪資情形,對照原告甲○○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確
      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為44,24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4所示),然原告甲○○僅請求被告提繳43,264元至原告
      甲○○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基於處分權主義,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81,678元
    ①原告甲○○主張被告除將原告甲○○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
      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
      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
      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就原告甲○○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81,678元,
      係以苛扣原告甲○○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
      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81,678元等語。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甲○○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甲○○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勞退欄位),而依被告為原告甲○○
      提繳之6%勞退金共計81,6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
      部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繳義務,卻由原告甲○○
      之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因被告給付原告甲○○之
      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確實自109年6月起即
      未再自原告甲○○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對照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故原告甲
      ○○請求自109年3月及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6%不當扣款
      共計22,638元【計算式:173+634+(1728×8)+1,325+1,4
      98+(1728×3)=22,638)】,即乏所據,應予扣除。是原
      告己○○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59,040元(計算式:81,678-2
      2,638=59,040元),依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給,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23,400元
      查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
      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業如前述,而原告
      甲○○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甲○○加保團體保險,然
      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
      被告所提原告甲○○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81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甲○○係於106年3月15日到
      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甲○○部分,被告投保勞工
      保險生效日期為106年3月15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日
      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6年3月至110年11月(106
      年3月至109年2月,共36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09
      年6月至110年11月,共18個月,每月工資扣除300元),此
      有被告所提原告甲○○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意外險欄位),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23,400元【計算式:(500
      ×36個月)+(300×18個月)=23,4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85,958元
    ①原告甲○○自110年11月30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
      月止(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183日),其
      最後工作日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
      別為36,400元、37,800元、34,600元、37,800元、37,800
      元、37,4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依此計算結果,
      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360元【計算式:(36,400元+37,80
      0元+34,600元+37,800元+37,800元+37,400元)÷183日=1,
      212元;1,212元×30日=36,360元】。
    ②原告甲○○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6,360元,其自106年3月14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離職日止(該日不
      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8個月又26日,惟其中106年9月至同年11月、109年3月
      至同年5月整個月未提供勞務,該年資6個月部分應予扣除
      ,總計原告甲○○年資應為4年2個月又26天,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給2又43/360個月平均工資。原告
      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7,063元【計算式:
      36,360元×1/2(4+2/12+26/30×1/12)=77,0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720,422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343,719元+例假日工資217,200元+返還不當扣款
      59,040元+返還團保費用23,400元+資遣費77,063元=720,4
      22元】,並補提撥43,264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原告丙○○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318,253元,及提
      繳15,689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45,958元、92,234元
    ①原告丙○○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到職,自同日起至110年8
      月31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出勤,
      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10月至110年8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至少6
      6日之工資各145,958元、92,234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
      第51頁附表5】等語。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丙○○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丙○○主張其有如附表5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
      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
      原告丙○○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5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丙○○所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至110年8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125,334元、79,200元(每
      月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5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
      許。
    2.6%勞退金差額15,689元
      原告丙○○主張被告於原告丙○○108年10月至110年8月在職
      期間,未依原告丙○○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
      金至原告丙○○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丙○○
      在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15,689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
      第51頁附表5)。而查,依原告丙○○所提其帳戶明細之薪
      資情形,對照原告丙○○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確實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為15,5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5所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提繳15,593元至原告丙○○
      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30,816元
    ①原告丙○○主張被告除將原告丙○○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
      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
      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
      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就原告丙○○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30,816元,
      係以苛扣原告丙○○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
      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30,816元。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丙○○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勞退欄位),而依被告為原告丙○○提
      繳之6%勞退金共計30,8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
      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繳義務,卻由原告丙○○之
      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因被告給付原告丙○○之報
      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9頁),確實自109年3月起即未再
      自原告丙○○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故原告丙○○請求自109
      年3月至110年8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計23,672元【計算式
      :(1,728×12)+461+747+749+979=23,672】,即乏所據
      ,應予扣除。是原告丙○○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7,144元(
      計算式:30,816-23,672=7,144),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6,590元
    查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
      種,且保費係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業如前述,而原告
      丙○○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丙○○加保團體保險,然
      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此有
      被告所提原告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79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丙○○係於108年10月14日到
      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丙○○部分,被告投保勞工
      保險生效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
      日期為110年11月,則起訖時間為108年10月至110年11月(
      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共7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1
      08年10月僅扣除290元;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共12個月
      ,每月工資扣除300元,110年1月僅扣除155元、同年8月
      僅扣除145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丙○○之薪資明細紀錄可
      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意外險欄位),準此,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6,590元
      【計算式:(500×6個月)+290+(300×10個月)+155+145=6,5
      9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42,655元
    ①原告丙○○自110年8月15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
      止(即110年2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共181日),其最
      後工作日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含日
      薪、加班費、年節獎金),分別為1萬9,500元、4萬0,300
      元、41,100元、43,400元、41,100元、44,6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9頁)、13,650元(詳如後述②)。依此計算結果
      ,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0,380元【計算式:(19,500元+40,
      300元+41,100元+43,400元+41,100元+44,600元+13,650元
      )÷181日=1346元;1346元×30日=40,380元】。
    ②原告丙○○於110年2月薪資為2萬940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丙○○承攬報酬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11
      年2月16日至28日薪資為13,650元【計算式:29,400元×13
      /28=13,650元】。
    ③原告丙○○之每月平均工資40,380元,其自108年10月14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該
      日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
      為2年2個月又9天,惟其中109年9月至同年12月整月未提
      供勞務,該年資4個月部分應予扣除,總計原告丙○○年資
      應為1年9個月又26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
      高發給41/45個月平均工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36,791元【計算式:40,380元×1/2(1+9/12
      +26/30×1/12)=36,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基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255,059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125,334元+例假日工資79,200元+返還不當扣款7
      ,144元+返還團保費用6,590元+資遣費36,791元=255,059
      元】,並補提撥15,593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原告子○○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工資中不當扣款
      、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及資遣費共計344,496元,及提
      繳32,028元至其勞退專戶。
    1.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66,835元、105,424元
    ①原告子○○主張其於106年3月14日到職,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10年4月30日之在職期間,有排班工作之月份,每日均需
      出勤,惟被告未曾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爰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6月至110年4月間,休息日、例假日各出勤
      至少72日之工資各166,835元、105,424元(計算式:詳如
      鈞院卷一第53、54頁附表6)等語。
  ②而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子○○之出勤紀錄,然被告並
      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規定原告子○○主張其有如附表6所
      示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可推定為真,而被
      告既未提反對證據,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
      原告子○○主張其有於上述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6所示
      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作之時間之情事,堪信為真。
  ③然查,原告子○○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日薪為1,2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子○○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則原
      告子○○所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至110年4月間,休息日、
      例假日各出勤之工資分別為136,728元、86,400元(每月
      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算明細詳如附表6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6%勞退金差額32,028元
      原告子○○主張被告於原告子○○107年5月至110年4月在職期
      間,未依原告子○○每月實領工資,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提繳,而有短少提撥之情形,或未提撥勞退金
      至原告子○○之勞退金專戶,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子○○在
      職期間6%勞退金差額32,028元(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
      53-54頁附表6)。而查,依原告子○○所提其帳戶明細之薪
      資情形,對照原告子○○之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被告確實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金額為30,4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6所示),是原告子○○請求被告提繳30,498元至原告子○○
      於勞工保險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工資中不當扣款32,141元
    ①原告子○○主張被告除將原告子○○之勞保高薪低報外,更於
      發薪時逕行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導致
      勞退提繳金額實際上由勞工負擔,形同被告苛扣而未給付
      此部分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就原告子○○部分,記載被告提繳6%勞退金共32,141元,
      係以苛扣原告子○○之薪資方式而來,並未由被告雇主負擔
      方式提繳,故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32,141元。
  ②而查,雇主原應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原告子○○之當月工
      資中扣付,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子○○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勞退欄位),而依被告為原告子○○
      提繳之6%勞退金共計32,14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
      部分原應由雇主負擔6%勞退金之提繳義務,卻由原告子○○
      之工資中扣除,顯係不當扣款,惟因被告給付原告子○○之
      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確實自109年10月起即
      未再自原告子○○之薪資中扣除勞退金,故原告子○○請求自
      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之6%不當扣款共計11,802元【計
      算式:346+(1,728×5)+2,586+230=11,802】,即乏所據
      ,應予扣除。是原告子○○請求此部分不當扣款20,339元(
      計算式:32,141-11,802=20,339元),依上說明,自屬有
      據,應予准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工資中扣除之團保費用8,164元
      原告子○○任職期間,被告替員工即原告子○○加保團體保險
      ,然該些團保之保險費用均係以原告之當月工資中扣付,
      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子○○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意外險欄位),又原告子○○係於107年5月28日
      到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子○○部分,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生效日期為107年5月28日;而被告最後扣除團保費
      日期為110年4月,則起訖時間為107年5月至110年4月(107
      年5月至108年6月,共14個月,每月工資扣除500元,但10
      7年5月僅扣除66元;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共7個月,每
      月工資扣除300元,但109年10月僅扣除68元、110年4月僅
      扣除30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子○○之薪資明細紀錄可資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意外險欄位),故原告子○○請求
      被告給付此期間被扣除之團保費用之扣薪8,164元【計算
      式:(500×13個月)+66+(300×5個月)+68+30=8,164】,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5.資遣費43,265元
    ①查原告子○○自110年4月3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
      月止(即109年4月4日至110年4月3日、共182日),其最
      後工作日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含日
      薪、加班費、年節獎金),分別為4,700元、47,300元、3
      9,600元、4萬3,600元、4萬5,000元、4萬2,400元(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8,848元(詳如後述②)。依此計算結
      果,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8,160元【計算式:(4,700元+
      4萬7,300元+3萬9,600元+4萬3,600元+4萬5,000元+4萬2,4
      00元+8,848元)÷182日=1,272元;1,272元×30日=3萬8,16
      0元】。
    ②原告子○○於109年10月薪資為9,80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子○○承攬報酬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1
      09年10月4日至31日薪資為8,848元【計算式:9,800元×28
      /31=8,848元】。
    ③原告子○○之每月平均工資3萬8,160元,其自107年5月28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該日不計入),扣除108年7月至109年9月因職業傷害休息
      ,故僅計算自107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30日及109年10月1
      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年資共計為2年4個月又7天,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發給1又127/720個月平
      均工資。原告子○○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891
      元【計算式:38,160元×1/2(2+4/12+7/30×1/12)=44,89
      1元】,原告子○○僅請求被告給付43,265元之資遣費,基
      於處分權主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基此,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294,896元【計算式:休
      息日工資136,728元+例假日工資86,400元+返還不當扣款2
      0,339元+返還團保費用8,164元+資遣費43,265元=294,896
      元】,並補提撥30,498元至原告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等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
      基法第14條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
      等人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
      發給服務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因被
      告積欠其工資、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
      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
      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乙○○、己○○、戊○○、甲○○、丙
      ○○、子○○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1 年6
    月13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315頁),因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積欠相關款項
    部分均自111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己○○、戊○○、甲○○、丙○○、子○○等人
    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戊○○、甲○○、丙○○
    、子○○等人各802,887元、730,166元、735,350元、720,422
    元、255,059元、294,896元及均自111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撥37,410元
    、19,752元、91,818元、43,264元、15,593元、30,498元至
    原告乙○○、己○○、戊○○、甲○○、丙○○、子○○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暨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
    許。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
    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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