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熊力德、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國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熊力德(即熊耀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熊耀才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6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唯一繼承人熊 力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198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熊耀才(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為熊耀才之唯一繼承人)自109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保全員一職,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熊耀才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為熊耀才投保勞工保險,且其後熊耀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嗣熊耀才於110年1月10日因腦梗塞、腎衰竭等疾病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就診,於110年1月15日轉加護病房;110年2月20日轉腎臟科一般病房;110年2月24日轉復健科一般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嗣後因熊耀才罹患腦中風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另因罹患腎衰竭持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洗腎),熊耀才因腦中風併雙側肢體無力、末期腎臟病,經耕莘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熊耀才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18日之薪資為16,793元,每日平均薪資為932.94元(16,793÷18=932.94),則月薪為27,988元(932.94×30=27 ,98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按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則熊耀才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960元(28,800÷30=960)。就熊耀才因罹患腦中風併雙側肢體無力,致 終身無工作能力部分,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第2-3項,屬第三等級;就熊耀才罹患末期腎臟病需長期血 液透析治療部分,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7-28項,屬第七等級,因熊耀才同時符合兩項目,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以第一等級核定, 其給付標準為1,20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 第1款參照),則依此計算標準,熊耀才因被告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為熊耀才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傷病)失能給付之損害為1,152,000元(960×1,200=1,152,000),故熊耀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又熊耀才於訴 訟中即111年12月19日死亡,應得由伊即熊耀才之唯一繼承 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上列損害。 ㈡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熊耀才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臺北慈濟醫院保全人員,自110年1月7日凌晨7時下班回家後即未上班,約定月薪為28,800元。惟熊耀才就自己生病未能工作乙節,並未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章第24條規定向被 告為請假手續,致原告於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己處於連續曠職三日之狀態,被告乃於110年1月10日以熊耀才連續曠職三日為理由發函通知熊耀才,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連續瞻職三日規定,對熊耀才表示終止勞雇關係(即勞動契約),故被告與熊耀才間之勞動契約早於110年1月10日經被告對原告為合法終止。又原告到職時並未依工作規則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並填妥人事資料卡,屢經通知亦未依規定辦理,故被告公司因無原告之個人資料,未能立即幫其辦理投保勞保,係可歸責熊耀才之事由,若因此而造成熊耀才受有損害,熊耀才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㈡對於伊於熊耀才到職時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6日、112年7月17日函不爭執。熊耀才 於110年1月10日入住腎臟科病房似非因腦梗塞住院,嗣於110年3月17日始開立原證3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腦梗塞」 、「腎衰竭」,熊耀才於000年0月間未達失能狀態,則腦梗塞是否於原應投保期間發生,應為調查。熊耀才於偵查庭時有到庭陳述,則熊耀才於斯時是否已達失能狀態,亦為有疑。另熊耀才於到職前即有陳舊性中風,其中風與熊耀才之身體狀況是否有關,應予以調查。原證4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為「腦中風併雙側肢體無力」、原證5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均係111年9月14日開立,距離110年1月10日已超過1年8月。縱熊耀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失能給付,則是否為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傷病事故,及確診為失能之日是否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應由原告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認定失能等級。如熊耀才於109年12月14日前即有腦梗塞、腎 衰竭等疾病,在投保一年內皆可請領,如熊耀才有其他途徑可請領失能給付,伊應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熊耀才自109年12月14日 起第2次受僱於被告,而於109年12月14日到職,至110年1月6日止(工作至隔日凌晨7點下班),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保全員一職,約定月薪為28,800元,自110年1月7日晚班(即晚上7點)起即未服勞務,熊耀才於110年1月10日突然昏倒後即在加護病房,並無向被告公司請假,110年4-5月可以說話,回復後亦無請假;被告未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7日熊耀才在職期間為熊耀才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熊力德為熊耀才之唯一繼承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6日函、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㈡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8日函、熊耀才、熊 槐昌、洪美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熊力德、熊耀鳳、熊玉真、熊玉珠、熊信榮之戶籍謄本、熊耀鳳、熊玉真、熊玉珠、熊信榮之繼承權拋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7-38、74、101-198、141、213、241頁),復據證人趙尚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21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熊耀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月10日經被告對熊耀才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辯稱熊耀才就自己生病未能工作乙節,並未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工作規則第7章第24條規定向被告為請假手續, 致原告於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己處於連續曠職 三日之狀態,被告乃於110年1月10日以熊耀才連續曠職三日為理由發函通知熊耀才,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連續瞻職三日規定,對熊耀才表示終止勞雇關係( 即勞動契約),故被告與熊耀才間之勞動契約早於110年1月10日經被告對熊耀才為合法終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函及工作規則、被告公司110年1月1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111頁)。又熊耀才自109年12月14日起第2次受僱於被告,而於109年12月14日到職,至110年1月6日止(工作至 隔日凌晨7點下班),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保全員一職,約定月薪為28,800元,自110年1月7日晚班(即晚上7點)起即未服勞務,熊耀才於110年1月10日突然昏倒後即在加護病房,並無向被告公司請假,110年4-5月可以說話,回復後亦無請假;被告未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7日熊耀才在職期間為熊耀才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熊力德為熊耀才之唯一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臺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19日熊耀才出院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熊耀才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9、301、363頁)所示,熊耀才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衡情熊耀才當已知悉之前被告寄給熊耀才之上列被告公司110年1月10日函,然熊耀才於110年4-5月可以說話,回復後亦無向被告請假。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所示,熊耀才於110年5月10日向該局檢舉後,被告已依法於000年0月間補申報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7日熊耀才在職期間加保勞工保險,並補申報熊耀才自109年12月14日起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110年1月7日止,足見熊耀才已默認其自110年1 月7日晚班(即晚上7點)起即未服勞務,且確有未依工作規則請假,而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及被告曾於110年1月10日對熊耀才終止被告與熊耀才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故熊耀才依法檢舉被告後,始由被告依法補申報熊耀才在職期間加保勞工保險及補申報熊耀才提繳勞工退休金,均至110年1月7 日止,應認熊耀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月10日經被告對熊耀才合法終止。是被告上列所辯,應屬可採。 ㈡熊耀才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被告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傷病)失能給付之損害1,152,000元: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熊耀才於110年1月10日因腦梗塞、腎衰竭等疾病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就診,於110年1月15日轉加護病房;110年2月20日轉腎臟科一般病房;110年2月24日轉復健科一般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嗣後因熊耀才罹患腦中風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另因罹患腎衰竭持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洗腎),熊耀才因腦中風併雙側肢體無力、末期腎臟病,經耕莘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固有臺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惟查,熊耀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月10日經被告對熊耀才合法終止,且被告依法補申報 熊耀才在職期間加保勞工保險及補申報熊耀才提繳勞工退休金,均至110年1月7日止,足見熊耀才於110年1月10日因腦 梗塞、腎衰竭等疾病,經臺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診治後,始於111年9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熊耀才終身無工作能力,其失能之事故顯在熊耀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1月10日合法終止之後,依上列規定,熊耀才自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亦即熊耀才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傷病)失能給付之損害1,152,000元。則原告為熊耀才之繼承人,自亦不 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2,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