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湘晴、愛力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敬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黃湘晴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愛力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文聖心智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68萬2,557元(含工資差額10萬8,817元、加班費48萬6,410元、特休未 休工資9,830元、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萬7,5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93元(計算式:7,490元×2/3=4,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前開聲明第一、三項並不具有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萬2,557元(計算式:682,557元+ 1,650,000元=2,332,55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加計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再扣除暫免徵收及已 繳納部分之裁判費7,489元(計算式:4,993元+2496元=7,489元 )後,尚應補繳1萬9,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