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拆夥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旻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蔡旻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王錦琇即蔬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拆夥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王錦琇、訴外人蔡寬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署「蔬采企業社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蔬采企業社,並選任被告王錦琇為負責人,原告及蔡寬進則為合夥股東,且將蔬采企業社之經營項目區分為「廚餘、堆肥相關清運」、「廢棄物清運」兩大業務,其中被告王錦琇及蔡寬進係負責「廚餘、堆肥相關清運」業務,出資額係以蔬采企業社於110年4月15日之資產價值為準,各佔50%;原告及蔡寬進則係負責「廢棄物清運」業務,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告出資額部分含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之價值)。嗣因原告等3人於合夥事業上 無法達成共識,除同意和平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外,並於110 年12月30日簽署「蔬采企業社股東拆夥契約書(下稱系爭拆夥契約)」。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王錦琇成立合夥關係,而係與蔡寛進就「廢棄物清運」業務部分成立合夥關係,僅係借用蔬采企業社名稱對外營業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前言即指出原告等3人係成立合夥關係,且由系爭合夥契約第4、9、11、13 條之約定內容,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最後,亦係由原告等3 人於「合夥股東」處簽名用印,顯見原告等3人係具有合夥 關係甚明,併參以系爭拆夥契約第3條約定及手寫約定事項 部分,亦係約定原告須負擔蔬采企業社虧損之3分之1、原告可拿大貨車汰舊換新補助款項結清後之3分之1,益徵原告等3人確係具有合夥關係,而非僅係借用蔬采企業社名稱對外 營業。 ㈢又原告得向蔬采企業社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薪資: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蔬采企業社自110年4月 起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薪資,迄至110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拆夥契約為止,共計應給付原告薪資45萬元,惟蔬采企業社僅支付6萬元,尚應給付39萬元。 ⒉退夥金: 依系爭拆夥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請求退還之金額為149萬8,134元,核其性質為原告出資額予以結算後,蔬采企業社 所應退還予原告之退夥金,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應由蔬采企業社以合夥財產償還之。而原告等3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拆夥契約,迄今已逾6個 月,惟蔬采企業社迄今仍未退還,原告自得依系爭拆夥契約第4條約定向蔬采企業社請求退還。 ⒊補助結餘款: 原告依系爭拆夥契約之手寫約定事項,原告得向蔬采企業社請求大貨車汰舊換新補助結清後之3分之1款項即為5萬3,325元。 ⒋綜上,原告得向蔬采企業社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94萬1,459元。 ㈣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拆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1,459元,及其中149萬8,134元自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其中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3,32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蔬采企業社係王錦琇於106年9月30日成立之獨資商號,因原告與蔡寬進合夥之「廢棄物清運業務」,不想花費商業登記費用,故借用蔬采企業社名稱,作為其業務推廣之名稱,且由系爭合夥契約第4、6、7、8、10、14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蔡寬進之合夥部分,其財務、人力、帳務、設備等均與被告原本獨資經營之「廚餘、堆肥相關清運業務」無關,且各自自負盈虧,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薪資: 依據拆夥契約所附110年4月至11月之收支明細表,其項目及內容已包含原告已領取之薪資費用,並約定未領取部分,直接以最後結算金額給付,故於系爭拆夥契約第3條始記載「 日後丙方(指原告)不得再有任何要求或報復行為」之文字,顯見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由嗣後合意之系爭拆夥契約第3條約定所取代,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退夥金: 原告係以系爭拆夥契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退還,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對系爭拆夥契約之乙方即蔡寬進請求退還,而非係向被告請求。 ⒊補助結餘款: 大貨車係由原告及蔡寬進共同使用,係原告陳稱大貨車汰舊換新補助款其可拿取3分之1款項,故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爭拆夥契約內。而該補助款依規定係由蔬采企業社領取,金額為16萬元,惟實際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5萬9,975元,並需扣 除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才係實際領得之補助款,現仍存放於帳戶內未動用。且因原告與蔡寬進間合夥部分尚有向蔬采企業社借款,故需待借款結算後才可將3分之1款項交予原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拆夥契約為真正。 ㈡大貨車汰舊換新補助款為15萬9,97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蔬采企業社 雖登記為獨資商號,惟依原告、王錦琇及蔡寬進於110年4月15日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中有關廚餘、堆肥相關清運部分,係由王錦琇及蔡寬進合夥,出資額以蔬采企業社資產價值為準,各占50%;另有關廢棄物清運部分,係由原告及 蔡寬進合夥,出資額各210萬元(原告出資部分含系爭自小 貨車之價值);並於第6條約定:「營業收支之帳簿由各合 夥部分之合夥人共同保管……合夥人得隨時閱覽自己合夥部分 之帳簿……。」、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廚餘、堆肥相 關清運』、『廢棄物清運』之利潤及虧損應分別計算之。」; 又系爭合夥契約書附件第1點約定:「為保障甲方(負責人 ,即王錦琇)之權益,若乙(即蔡寬進)、丙(即原告)有經營不善等或足以影響蔬采企業社營運各項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資金短缺,意謂未即時遞補資金進來或發生任何重大事件,導致甲方權益受損,甲方有權利依法或依本契約主動介入取得乙、丙廢棄物之經營權……。」、第2點約定:「因 合夥事業形態為分開獨立經營,若需甲方出席或協助處理事項,甲方應收取適當的服務費用,乙、丙絕無異議。」等事項。足認王錦琇係與蔡寬進集資合夥經營廚餘、堆肥相關清運之共同事業;另原告係與蔡寬進集資合夥經營廢棄物清運之共同事業,2合夥事業由各自之合夥人獨立經營,惟對外 均以蔬采企業社稱之。 ㈡復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原告、王錦琇及蔡寬進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拆夥契約有關 股東拆夥內容第1點約定:「因決議拆夥後,丙方(即原告 )最終於110年11月5日提供公司營運報表出來,但內容尚未完整記載公司實際虧損,經甲方(即王錦琇)詳細記載後,收支報表明細提供於合約後面附表2。」、第2點約定:「原丙方投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此部分金額包含AKZ-3062自用小客車一部之價值),故丙方出資額為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車輛估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第3 點約定:「因自110年4月份~110年7月份本期損益$-761,438元,8月份本期損益$137,801元,9月份本期損益$-206,919 元,10月份本期損益$-78,516元,11月份本期損益$-78,516元,故自110年4月份起至110年11月份止,合計共虧損新台 幣$-1,214,835元整,股東丙方退股應負擔三分之一虧損, 故需負擔新台幣$404,945元整,車輛依據折舊估算現值新台幣$450,000元整,故丙方僅能拿回新台幣$1,545,055元整,又因丙方私自用公司資金借錢給顏義陽新台幣$40,000元整 ,至今仍尚未歸還,擅自雇用顏義陽,幫顏義陽加保之勞保健保勞退,所有費用金額,須由丙方全額負擔,因此自可拿回之金額內扣除,扣除完後,丙方僅能拿回新台幣$1,498,134元整,丙方絕無異議,拆夥契約書簽立完成後,日後丙方不得再有任何要求或報復行為,合夥身分就此和平拆夥。」、第4點約定:「因考量公司垃圾業務半年來虧損狀況,故 應退回丙方之金額無法及時退還,乙(即蔡寬進)丙雙方協定退還金額日期為,自拆夥契約書簽訂後,往後算6個月,6個月後乙方應全數歸還丙方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整,6個月後資金歸還丙方,連同車輛KEJ-6099保證 人一同辦理更換,未辦理變更找乙方求償。」及第5點末段 後以手寫約定:「大貨車汰舊換新補助款未結清,款項下來後丙方可拿取三分之一款項,現金結算。」等項,原告既為丙方,且業於系爭拆夥契約簽名用印,而與甲方王錦琇、乙方蔡寬進達成退夥之協議,該3人並已確認退夥結算計算至110年11月份、110年4月份至11月份止各月份收支及損益結算以王錦琇製作之系爭拆夥契約附件附表2為基準,復經確認 原告之出資、出資扣除損失後應返還存額之結算,故全體合夥人均應受系爭拆夥契約之拘束,縱使有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拆夥契約簽訂前之合夥期間有關債權債務之爭執再行主張。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迄至110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拆 夥契約為止,共計應給付原告薪資45萬元,惟僅支付6萬元 ,尚應給付39萬元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全體合夥人業經確認退夥結算計算至110年11月份、110年4月份至11月份止 各月份收支及損益結算以王錦琇製作之系爭拆夥契約附件附表2為基準,其中即已包含原告各月份應付薪資部分,則原 告縱認受有不利益,亦不得於事後更行主張應依系爭合夥契約計算各月份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退夥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拆夥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夥金149萬8,134元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退夥後合夥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適用民法有關合夥契約相關規定之餘地。查系爭拆夥契約第4條既約定應由乙方即蔡 寬進全數歸還應退還丙方即原告之出資149萬8,134元,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補助結餘款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拆夥契約手寫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大貨車汰舊換新補助結清後之3分之1款項即5萬3,325元等語。經查,系爭拆夥契約所約定之大貨車汰舊換新補助款,經匯入被告帳戶為15萬9,975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所提出 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固以尚須扣除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原告與蔡寬進合夥部分尚有向蔬采企業社借款應予扣除,待結算後方能給付等語置辯,然審諸系爭拆夥契約僅約定「款項下來後丙方可拿三分之一款項」等文字,足見當事人所表示之真意已明,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主張尚應扣除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自不足採。再查,依系爭拆夥契約全體合夥人已進行有關原告退夥暨出資及損益之結算,應退還原告之出資已告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猶抗辯原告與蔡寬進合夥部分尚有向被告借款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助結餘款5萬3,325元【計算式:159,975元×1/3= 53,325元】,並加給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拆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325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