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旌緯、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朱彥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朱旌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彥睿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委任,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被告廠務人員、廠長 職務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95年4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伊之父即訴外人朱復全),當時先擔任被告之廠務人員,協助朱復全處 理公司總務事項,嗣於100年間升任廠長一職,負責工廠之 營運,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均未 按月給付伊薪資,伊礙於與朱復全為父子關係,故未追討薪資,現因朱復全病逝,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薪資480萬元(8×12×5)。又因被告積欠伊薪資,故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萬元。縱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伊亦為被告委任之經理人,以每月8萬元之委任報酬計算,伊亦 得請求任職五年間之委任報酬480萬元(8×12×5)。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受僱於伊,朱復全尚在世時日漸衰老,精力不濟,故將伊交由原告經營,並移轉伊之大小章予原告保管,尤其於100年原告升任廠長後朱復全常駐大陸,更是如此。原告 於94年就在伊公司任職,當時係員工。原告於100年被升任 廠長,就是轉為伊公司的經營權交給原告打理,這時候僱傭關係就終止,最晚到106年原告自行創立晟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晟品公司)的時候,兩造間連委託經營的關係也終止,當然就沒僱傭關係了,原告並應將經營伊之部分營收撥給其父朱復全、母林秀美供為生活費之用。原告與伊之特別代理人朱彥睿為一母同胞,林秀美於2年前居住於原告提供之 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並每月供給一定生活費,朱復全於111 年5月30日死亡後,原告強稱伊之資產全歸原告所有,朱彥 睿不同意之,原告竟揚言若不從即將林秀美趕出上開處所並停止供給生活費,嗣於111年8月22日呼叫警察並將林秀美強拉出門,如此違逆人倫之人何以甘願為伊做十幾年白工,數十年分文未領?其吃喝開銷從何而來?又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獨資創設晟品公司,資本額為460萬元,嗣於108年1月15 日獨資創設品傑快速樣品有限公司(下稱品傑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如原告十幾年分文未領,何能創立上開公司,足見原告主張其為伊之受僱員工,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設立晟品公司後,利用伊原有資源機器設備,將原有營業項目轉向晟品公司接單,致伊營業額逐年下降,不當巧取伊之利益。伊前向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購置機器,原告甚至私下與伊之員工即訴外人即林詩銘達成協議,要以上開機器另成立新公司架空伊,嗣林詩銘反悔不願合作,嗣原告訴請林詩銘違約賠償,經鈞院106年 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決林詩銘應給付113萬元餘,經林詩 銘不服提起上訴後,以70萬元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56號案件中和解,其和解金額由原告取回,以伊之財 產謀取私人利益。又林秀美於另案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56號案件中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20萬元,原告於該訴訟主張除林秀美匯款320萬元為贈與外,另主張自106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曾給付600-700萬元予林秀美,三位子女每月平均負擔9,000元孝親費,就超過9,000元部分主張為借款之清償等語,如原告多年來分文未領,何以給付林秀美600-700萬元 ?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訴訟,當提及伊公司與會計「香香」之關係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之前是弘晟公司的會計,被告(即本案原告)在父親死後前陣子曾經擔任弘晟公司的廠長,過去應該有僱傭關係,(後改稱)應該是同事關係。」,足見於原告之認知中其為僱主,係代經營伊公司。㈢否認原證3為真正,伊公司大小章原由原告管理,其原證3文件為原告自行出具,朱復全過世後,因原告不願辦理繼承相關程序,故將伊公司大小章交由朱品頤跑流程,原告先前係為辦理房貸取得徵信上之優勢,故有原證3文件,跟薪資或 經理人之報酬無關,否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拿到8萬元,有 可能是過年期間給的獎金或其他原因,不能證明薪資為8萬 元,況原證3之時間是109年,與原告主張有於104年2月領取8萬元薪資相差5年,係無關聯。原告所營之晟品公司亦曾應其胞妹朱品頤之需求開立被證4薪資證明,細觀原證3、被證4之文件,除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外,其編排內容、字體、間 距樣式幾乎相同,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難以認定原證3為 真正。又形式上投保勞健保不足以認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依伊之106年8月至109年10月之401報表,自106年8、10月營業額還有數百萬元,到107年2月也有500萬元餘,然自107年4月開始,伊公司營業額銳減至158,038元,107年6-10月之 每月營業額不到20萬元,107年12月之營業額雖一度拉高到100萬元餘,其後也是呈現雪崩式下降,可知107年12月應該 只是年度作帳攤提成本,且自109年初起至當年底,伊公司 每月營業額為136,000元,應該也是作帳維持表面有營運現 象,實際上幾無進項等同歇業。伊自107年度開始大幅衰退 ,與此同時,原告獨資經營之晟品公司營業額卻蒸蒸日上,原告所聘雇之職員「香香」亦曾向林秀美表示晟品公司109 年1-2月銷售額累計800萬元餘,惟被告公司109年初2月分營業額卻為136,000元。 ㈣原告實際上已取代朱復全,全權管理伊公司,營收及支出亦由原告主責掌管,形同實質負責人,是兩造間無成立委任關係,自無討論酬勞給付餘地,此由兩造間未曾有過任何委任之書面協議,對於委任報酬、授權範圍、違約條款、終止契約等經理人委任關係之必要事項,迄今亦未見原告說明。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多年來有購置新北市三重區2 筆房地,亦有購買豪車,每月尚需支付其母林秀美生活費,甚至有餘力開設晟品公司、品傑公司,原告確以利用伊之資源獲取龐大利益達上千萬。原告既主張類似委任關係之報酬,則依民法第528、548條規定,尚須舉證委任關係何時終止?終止後有無對朱復全或其等繼承人報告受任事務顛末?多年來替伊任職何事?為何伊之機器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並領取和解金?伊目前機台若干、置於何處、做何之用?若原告無為上開舉證則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之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復全(於103年10月9日與林秀美兩願離婚,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原告之母為林秀美。被告公司係朱復全獨資經營(朱復全雖為其與林秀美所生之子女即原告、朱彥睿 、朱品頤等3人登記被告股權各50萬元,惟朱彥睿、朱品頤 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原告於94年就 在被告公司任職廠務人員,當時係員工,嗣於100年間升任 廠長。被告公司自95年4月13日起迄今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及投保勞保,自95年4月12日起迄今有為原告投保健保 ;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獨資創設晟品公司,資本額為460萬 元,嗣於108年1月15日獨資創設品傑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業據證人潘鈺謹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8-220頁)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晟品公司、品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之原領薪資存摺封面、原告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94-104年原告歷史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5-19頁、本院卷 第21、39-41、73-75、121-123、136、193、239-244頁)。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自95年4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伊之父朱復全),擔任被告之廠務人員,協助朱復全處理公司總務事項,嗣於100年間升任 廠長,負責工廠之營運,薪資調整為每月8萬元,惟被告均 未按月給付伊上列8萬元之薪資或委任報酬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之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復全(於103年10月9日 與林秀美兩願離婚,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原告之母為林 秀美。被告公司係朱復全獨資經營(朱復全雖為其與林秀美 所生之子女即原告、朱彥睿、朱品頤等3人登記被告股權各50萬元,惟朱彥睿、朱品頤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參與被告公 司之營運)。原告於94年就在被告公司任職廠務人員,當時 係員工,嗣於100年間升任廠長。被告公司自95年4月13日起迄今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保,自95年4月12日 起迄今有為原告投保健保等情,已如前述。且朱品頤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6號曾證稱當初父親將公司(即被告公司)交給被告(即原告)管理,希望被告能按月給付孝親 費,所以被告後續都把孝親費直接匯給原告(即林秀美)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6號民事 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係由朱復全獨資經營,原告為朱復全之子,且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於94年就在被告公司任職廠務人員,當時係員工,嗣於100年間升任廠長 ,原告並非單純之被告公司員工,亦係實際上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人。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3:109年5月8日由被告公司開立之原告「薪資證明」以資證明其於100年間升任廠長,負責工廠之營運 ,薪資調整為每月8萬元等情,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 經查: ⒈依原告之原領薪資存摺封面、原告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94- 104年原告歷史薪資表(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239-244頁)所示,上列94-104年原告歷史薪資表每月轉帳進入原告原領薪資存摺帳戶之金額大多在1萬餘元至3萬餘元之間,亦有不足1萬元者,最高者即為104年2月16日之8萬元1筆,是該筆8萬元是否為原告之薪資,即非無疑。再者,原證3:109年5月8日由被告公司開立之原告「薪資證明」既係因原告於109年5月8日欲購屋而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朱復全)開立(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16日領取8萬元薪資,二者相距5年之久,亦難認原證3可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16日領取之8萬元為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 ⒉原告就其主張當時被告公司之會計為林秀美,林秀美為掌控伊之財務,沒給足之部分皆做為林秀美之生活費,伊106年 始開設品傑公司、晟品公司,106年前林秀美有將伊部分薪 資拿去當生活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林秀美與朱復全早於103年10月9日即兩願離婚等情,亦如前述,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林秀美於斯時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而有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以供自己之生活費之情事,亦有可疑。 ⒊原告先係主張被告均未按月給付伊薪資,伊礙於與朱復全為父子關係,故未追討薪資,現因朱復全病逝,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薪資480萬元(8×12×5)等語(見本院 勞專調卷第11頁),後又陳明伊有領薪水,薪水是匯到111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臺灣企銀帳戶(庭呈被告公司 歷史薪資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前後顯有不符, 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按月給付伊薪資為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升任廠長,負責工廠之營運,薪資調 整為每月8萬元等情為真。 ㈣基上,被告公司係由朱復全獨資經營,原告為朱復全之子,且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於94年就在被告公司任職廠務人員,當時係員工,嗣於100年間升任廠長,原告並非單 純之被告公司員工,亦係實際上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人;原告確有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且原告於94-104年之每月薪資金額約在1萬餘元至3萬餘元之間,並非於100年間升任廠 長,負責工廠之營運,薪資調整為每月8萬元;本件不論原 告領取被告所給付者,究係薪資或委任報酬,均因業經被告按月給付而清償完畢,被告自無積欠薪資或委任報酬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106年8月31 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每月8萬元之薪資或委任報酬,共計480萬元,且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伊薪資,故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