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郡股份有限公司、曾振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國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振茂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國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國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延公司)為關係企業,員工互相流用,被告任職國延公司業務員,負責原告公司商品銷售、推廣及代收貨款之業務。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代收客戶貨款之機會長期侵占公款,並以新收帳款填補先前侵占之貨款金額以掩飾犯行,陸續將原告公司應收貨款侵占入己。因被告未繳回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累計金額甚鉅,原告公司110年間多次督 促被告應儘速清理舊帳款項交回公司,並請業務主管陪同被告向客戶收款,惟被告於110年5月5日起即藉詞連續多日請 假,更連續曠職,原告公司於110年5月11日解雇被告。經查,被告任職期間陸續以相同手法,長期侵占客戶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自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間,被告向56間客 戶收取貨款後,卻將款項挪作己用,總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522,599元。 ㈡原告公司察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已向原告公司坦承不諱,被告一一與業務主管核對其已向客戶收取、卻未交回原告公司之款項明細及銷貨單暨應收帳款對帳單,並書立自白書承認「本人陳柏志為國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有侵占及挪用公司款項共計3,522,599元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成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上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高達3,522,599元之損失,原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對附表、金額不爭執,原告公司要求我一次還清,我無法清償,我想分期每個月清償兩萬元,但原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共56份、被告自白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對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其侵占金額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82號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