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邱宇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宇翔 張建暉 徐名彥 陳羿勳 彭韋翔 羅凱鍵 柯皇嘉 柯逸凱 周于晏 鄭方瑜 盧宣任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李信輝 被 告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修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之「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其餘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逼迫其等簽署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聲請本票裁定等行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邱宇翔、張建暉、徐名彥、陳羿勳、彭韋翔、羅凱鍵主張渠等遭被告以詐術訛騙簽署合作協議書,再以暴力手段逼迫簽署本票等文件,意思表示受有瑕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8日、111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狀及民事追加暨理由狀,主張柯皇嘉、柯逸凱、周于晏、張昱凱、鄭方瑜、盧宣任等人亦係遭被告利用詐術訛騙而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又遭被告以暴力手段逼迫簽署本票等文件,意思表示同有嚴重瑕疵,故追加柯皇嘉、柯逸凱、周于晏、張昱凱、鄭方瑜、盧宣任等人為原告,有民事陳報暨追加狀、民事追加暨理由狀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從而,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聲明,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雖係皆與被告李信輝當面簽 署合作協議書,但據被告李信輝所提供之合作協議書書面可知,有部分原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當事人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原告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豆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豆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修毓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67-72頁),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開訴訟停止期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面告原告張昱凱之訴訟代理人林明侖律師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2第28頁),已盡合 法通知,嗣因林明侖律師於111年9月13日具狀終止與原告張昱凱間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2第151頁),原告張昱凱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是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續定於111 年11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原告張昱凱經合法通知後,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207頁),原告張昱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原告張昱凱撤回本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於109年間於網路上看到「HITO本舖男裝時尚工作 室(豆創國際有限公司)」的徵才廣告,徵求雙北地區業務經理(COCOMEN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辦公室面試,被告告知原告等人,會每月支薪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但因公司有節稅等考量,為保持 勞資關係之彈性空間,必須與原告等人另外簽署一份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署,未給予仔細審酌之機會,僅強調會給付報酬及分配娃娃機之利潤,但原告必須依被告指示經營娃娃機,並未逐一解釋其他條款,礙於當時急需工作,並屈就於被告壓力而倉促簽署,之後原告逐漸發現被告惡意加入不平等條款,如原告必須每月給付娃娃機台之租金,必須每月向被告進貨以擺放在娃娃機內,但進貨之品項、品質、價格都由被告掌控,原告並無挑貨或議價之空間。況被告帳務凌亂,無從確認應付之之租金或貨款,皆是由被告片面告知及決定,毫無置喙餘地。導致每月結帳數均為負數。始知受騙,原告要求解約,被告竟找來黑衣人威嚇原告人,直接非法闖入原告家中,脅迫原告等人必須簽立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強制原告等人承認對被告或對所謂豆創負有債務,強迫原告等人在本票簽名蓋手印(下稱系爭本票),威脅原告等人必須分期按月還款,否則要對原告不利云云,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據被告指示按月匯款,原告遭被告以徵才廣告之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擔任員工,被告竟趁原告等人輕率無經驗,誘騙原告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再利用控制進貨價格之手法,製造結餘均為負數之假象,使原告等人帳面上對被告之負債越來越多,其顯為標準「養、套、殺」之詐欺手法。又被告事後唆使黑衣人以強制、恐嚇手法逼迫原告等人簽署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及本票,亦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犯法行為,為此,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及系爭本票,均已歸於無效,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自不存在。另外,原告等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書立金額及日期,相關本票係被告事後自行變造填載而成,則相關本票既然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又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 觀諸兩造間就「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内容,以及被告實際對原告之指揮監督手段,可知兩造間實富含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原告與被告間確為僱傭關係,例如:機台型號數量選擇權、貨品不得作為其他用途、選物販賣機收入必須帶回被告公司、原告須依被告指示上工,故被告之合作協議書要求原告須保證業績否則將扣薪還需額外賠償,違反勞基法第26條、22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71、72條而應為無效。若被告對原告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74條第1項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事經營選物販賣機,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原告則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以推廣選物販賣機,於洽談合作事宜之過程中,皆已詳細說明未來合作之方式、雙方應盡之義務及之後若有盈餘雙方應如何分配利潤,原告等人皆係於知悉且瞭解相關權利義務後,方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 (二)雙方開始合作後,權利義務關係皆係依合作協議書內容進行,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提供之選物販賣機,被告則提供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貨品,每月並依合作協議書第7條 計算盈虧後再依合作協議書分配利潤,每月收支金額計算表則皆經過原告等人確認,惟實際經營選物販賣機時因每位消費者投入之金額及獲取之貨品不一定相同,可能有消費者投入金額低於消費者獲取貨品之價值,導致經營選物販賣機發生虧損之情形,若原告經營選物販賣機產生虧損,則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進行計算,兩造再依合作協議書承擔虧損。除原告等人外,被告亦有與其他訴外人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皆係按照此模式進行合作,其中亦不乏有獲利之訴外人,整體業務經營順利。不料,兩造開始合作後,原告等人開始出現虧損,其中原告張建暉、羅凱鍵甚至有偷竊選物販賣機內貨品之情形,又各原告於結束合作關係時之欠款金額不一,其中有幾名原告甚至欠款高達幾十萬元,原告等人並簽署本票及協議書承諾將償還被告相關款項,惟原告等人之後皆未完全清償欠款,現竟反對被告提起確認該等債原不存在之訴訟。 (三)被告係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業者,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且除原告等人外,目前亦仍有多名訴外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並保持穩定合作關係,被告於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已對原告等人詳細說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亦未強迫原告等人簽署合作協議書,絕無詐欺之行為,且被告與所有人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計算利潤之方式皆係以合作協議書為準,被告絕無以所謂控制進貨價格之手法製造原告等人之負債,原告等人之欠款係因經營選物販賣機虧損所致,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所謂「養、套、殺」之詐欺行為,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等人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四)原告邱宇翔、張建暉、彭韋翔、徐名彥、羅凱鍵、柯皇嘉、柯逸凱係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2月 19日、109年3月9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13日、109 年1月13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距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過一年,故已罹於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本文所定之除 斥期間,故上開原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再者,被告否認曾經唆使黑衣人對原告等人為任何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原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其上開主張,惟該等照片無法確知拍攝之人事時地物,自照片內容觀之,亦無法看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其主張。 (六)另系爭本票均有記載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故應係有效之本票,且被告與原告徐名彥間之本票裁定已經確定,原告等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受逼迫而於本票上簽名蓋手印。又縱使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由原告填載,然本票上均由原告之指印,協議書、切結書亦經原告等人親自簽名蓋指印,且金額均和本票相同,故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顯然應已經過原告等人授權他人填載,而屬有效之票據,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七)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將選物販賣機委託原告經營,原告可自由選擇處理相關事宜之時間,且被告亦不強制原告須親自履行合作協議書相關事宜,原告亦可自行決定向被告拿取何種貨品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内,此觀被證2各原告之業務表中「總取貨+返貨」欄位金額每月均不相同,即可明確知悉原告可自行決定拿貨數量,另被告雖會就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技巧提供教育訓練,惟僅係為使原告精進選物販賣機經營技巧,並非強制參與,就經營選物販賣機產生之利潤及虧損,兩造再依系爭協議書進行分配。依上開兩造間之合作模式,選物販賣機經營事宜全權由原告負責,被告並未就選物販賣機經營對原告為強制之指揮監督,亦未要求原告親自履行,且合作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不強制原告須與其他人分工合作,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被告應不具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另兩造係依系爭協議書分配經營選物販賣機產生之利潤及虧損,除基本之報酬外,原告之所得係依其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結果而定,顯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為被告進行勞動,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八)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 查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如何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均已詳細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提供選物販賣機機台及貨品,原告負責經營選物販賣機,扣除機台租金、貨品成本後之獲利再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進行分配,原告等人拿取貨品不須先行負擔貨品進貨金額,之後亦可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進行將貨品退還給被告,經營方式均由原告決定,應無對原告不公平之處,且其他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合作對象中亦不乏有穩定獲利者,原告自不得因自身經營選物販賣機虧損即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誠信原則。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 事判決,查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如何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均已詳細約定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對原告不公平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並未以詐欺之手段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無前開實務見解所示之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原告經營選物販賣機簽署切結書等文件承諾將償還被告相關款項,細究該等文件之内容,僅係就原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時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應負擔之虧損金額載明還款方式,被告並未藉此約定高額利息或以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之情事,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原 告係主張因被告唆使黑衣人以強制、恐嚇手法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脅迫之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確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另查兩造並非雇傭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報酬並非薪資,而無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及第26條規定之適 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若該月虧損大於新臺幣3萬元 ,將自該月份報酬扣除,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問題,原告每月依系爭協議書可領取之報酬金額均已記載於業務表,並經原告等人簽收,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均已依約定給付,原告並無任何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7月20日筆錄,本院卷2第26至32頁): (一)原告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李信輝或豆創公司簽立如被證5至被證16之合作協議書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31頁)。 編號 原告 簽約人 時間 頁數 (本卷一) 證物編號 1 邱宇翔 豆創公司 108.12.1 P139~143 被證5 2 張建暉 豆創公司 107.7.30 (按:誤繕,應為 108.7.30) P145~151 被證6 3 徐名彥 李信輝 109.3.9 P159~165 被證7 4 陳羿勳 李信輝 109.6.22 P177~185 被證8 5 彭韋翔 豆創公司 108.12.19 P195~201 被證9 6 羅凱鍵 豆創公司 108.12.19 P209~215 被證10 7 柯皇嘉 豆創公司 109.1.13 P227~237 被證11 8 柯逸凱 (柯勝文) 豆創公司 109.1.13 P241~247 被證12 9 周于晏 李信輝 109.4.6 P255~261 被證13 10 張昱凱 李信輝 110.2.22 P297~305 被證14 11 鄭方瑜 李信輝 110.2.22 P319~327 被證15 12 盧宣任 李信輝 無 P339~345 被證16 (二)原告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署切結書或本票,並同意還款如附表所示。 編號 原告 簽約人 時間 切結書金額 證物編號 本票金額 頁數 1 邱宇翔 豆創公司 109.11.12 10萬 12萬 調卷P51 2 張建暉 豆創公司 108.12.3 20萬 被證6 20萬(受款人楊修毓) P153 3 徐名彥 李信輝 109.6.16 109.9.2 12萬5000 被證7 10萬 12萬5000 P167 調卷P57~59 4 陳羿勳 李信輝 110.1.18 109.9.15 14萬 被證8 14萬 P187 調卷P53 5 彭韋翔 豆創公司 109.9.15 8萬8497 被證9 8萬8497 P203調卷P55 6 羅凱鍵 豆創公司 109.7.14 28萬 被證10 100萬 28萬 P217 7 柯皇嘉 豆創公司 109.6.15 5萬 被證11 5萬 P235 8 柯逸凱 (柯勝文) 豆創公司 109.6.15 14萬7000 被證12 14萬7000 P249 9 周于晏 李信輝 110.1.17 26萬 被證13 26萬 P263 P25~26 10 張昱凱 李信輝 110.9.24 26萬5000 被證14 26萬5000 P307 11 鄭方瑜 李信輝 110.9.24 5萬 被證15 5萬 P329 12 盧宣任 李信輝 109.11.16 28萬 被證16 28萬 P347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合作協議書、協議書、本票、切結書,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是否有理 由?(三)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違反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四)原告主張依據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抗辯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五)若被告對原告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合作 協議書、切結書、本票、協議書,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為被告李信輝、豆創公司係以徵才之名應徵雙北地區業務經理,應為一般工作應徵,殊不知被告當場要求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係遭詐騙,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網路上徵才廣告、合作協議書為證(見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卷第33~43頁,下稱調字卷、本卷2第77頁至第84頁),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被告均已詳細說明權利 義務關係,並未對原告實施詐欺,並未控制進貨價格之手法造成原告負債。惟未見原告未針對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的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法院究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減輕其給付,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決之。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於面試時要求原告當場簽署合作協議書,不給原告等人仔細審閱之機會,加上原告礙於急需工作,屈就被告壓力倉促簽署云云,惟此僅為原告主觀上認為應儘速處理經過思考為之,並非客觀上若不即時為之及受有不利益而言,況原告均為成年人,均有一定智識程度,簽署契約前應會經審酌,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有何其他客觀上不利益或顯失公平可言,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苟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署切結書或本票,並同意還款如附表所示,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立上述切結書、本票、協議書,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張建暉雖有提出黑衣人到原告住處舉牌照片及影片光碟(調字卷第45至48頁、本 卷二第45至53頁),惟此部分發生時間地點及黑衣人究為何 人,係何人所指派,具體做出如何恐嚇原告之情事,原告僅稱「這兩個人我也不認識,當天這兩人闖入原告家中,說是代表,要來討債這樣。」(本院卷2第187頁),影片中之右邊之黑衣男子僅係說明合作協議書之退貨條款內容及磋商與原告間的還款方法,並未有肢體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或以恐嚇話語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之情事,又證人王育昇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可能恐嚇威脅嗎?)沒有。(提示本院調卷45-49頁,這裡面照片的人是誰?)不認 識。(這兩個人中,是李信輝本人或是豆創公司的人嗎?)都不是。」(本院卷2第187頁)。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切結書、本票、協議書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本票、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後所簽立等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依據被告提出如附件1至11之業務表及計算說 明可知,兩造確實按月詳細會算盈虧金額,始由原告簽署切結書及本票,始由原告簽署之切結書與本票,均與上開會算結果金額差距甚微,因此,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署上開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此亦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 一年內為之,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邱宇翔、張建 暉、徐名彥、羅凱鍵、柯皇嘉、柯逸凱、周于晏分別於108 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109年3月9日、108年12月19日 、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3日、109年4月6日簽署系爭合 作協議書,原告邱宇翔、張建暉、彭韋翔、徐名彥、羅凱鍵迄110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作為撤銷合作協議書意思表示,原告柯皇嘉、柯逸凱於110年6月8日追加起訴,原告周 于晏於111年1月10日追加起訴,有卷附之民事陳報及追加狀,民事變更暨理由狀(見調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1第13-15頁),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又原告張建暉、盧宣任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11月16日簽署 切結書及本票,卻於110年5月17日、111年1月10日提起本訴,均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是否有理由?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惟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其所書寫,雖其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係遭被告擅自填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於其取得時已填載完畢,為有效之本票,縱本票發票日或金額非由原告填載,因本票上均有原告之指印,協議書、切結書亦經原告等人親自簽名蓋指印,且金額均和系爭本票相同,故本票發票日及金額顯然已經過原告等人授權他人填載,為有效之票據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如不爭執事項二之附表本票,確有原告之親自簽名及指印,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等,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縱如原告所稱交付他人時未填寫日期及金額,衡諸票據交易常情亦不能排除係其授權他人填寫之可能性,再將系爭本票與同附表內之切結書對比,其簽署日期及金額核屬相同,應係擔保同一債權,可認原告授權他人填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不得遽認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係遭他人私自盜填,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票面並無發票日及金額記載,原告執以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核屬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顯與上開票據原理相違而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 1.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選物販賣機經營事務,實際上是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故被告以系爭合作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要求原告保證一定業績並主張扣薪甚至還需額外賠償等行為,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及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要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兩造間僅係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3.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依據徵才廣告、系爭合作協議書、公司通知信、被告李信輝說明工作守則截圖、排班表及外勤筋斗雲app截圖、公司line 群組對話、被告楊修毓與原告之line對話,推論兩造成立雇傭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本件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經查:⑴人格從屬性而言: ①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言: A、兩造均同意引用證人黃育昇及廖宗德之證詞作為本件認定 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見本院卷2第298頁),先為敘明。 證人黃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12, 為何要使用APP?)APP上可以清楚的顯示擺放機台的狀況, 我們可以做討論跟溝通,做生意或是擺放方式可以做進步 。這是合作對象自己拍照上傳的。」「(法官問:是否會拍 計數表?)不會,是在七到十天結算收款的時候才會拍計數器。」「(法官問:沒有登記原證12的APP會有罰則嗎?)我 的部分沒有。李信輝跟豆創部分我不清楚。」「(法官問: 原證12APP有考核合作對象是否準時上班嗎?)答沒有。我 們的方式沒有上下班時間,只有瞭解他有沒有去做補貨的 動作」「(法官問:合作對象拍機台的目的是什麼?)可能看裡面有沒有東西,看擺放的方式是否正確,或是有什麼問 題跟他討論,做一有依據可以參考?」「(法官問:依據原 證12,回報時間是晚上10點43分、28分,這是合作對象回 報的時間,有無限定哪個時間回報?)沒有,什麼時間有空就可以。」「(法官問:超過這個時間可以做別的工作嗎?)可以。只要不是娃娃機台就可以。」(本院卷2第186頁、111年9月20日筆錄),足見,外勤筋斗雲APP係作為被告方便 管理現場之娃娃機,原告回報之時間並無限制特定時間, 均由原告自由選定之時間,原告得於晚上10時43分,始前 往拍照上傳於被告,足見,原告得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 並非嚴格由被告考核其出勤時間。又原證1、9網路上之徵 才廣告及被告李信輝說明工作守則截圖,就原告提供勞務 的時間的敘述均為「每日工作時間彈性、自己管理上班時 間」等語(調卷第33頁、本卷2第77頁)、原證10之被告寄送簡訊,雖有寫月休五日,但後面備註為「有規定月休天數 、沒規定上班時間」,僅為規定原告若欲排休可以事先排 定,亦可不休假換取機台管理費,並非強制規定原告需何 時提供勞務,原證11之排班表亦同上說明(見本院卷2第85 頁至89頁),足見,原告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上班族,並 須每日確認娃娃機內商品數量及種類,並限制前往被告公 司取貨時間即周一至周五下午2時至11時,週六為下午5時 至晚上10時,並須以外勤觔斗雲回報APP流程,機台拍照上傳標準,每日至負責之機台打卡補貨整理機台等工作,並 拍照上傳回報,不得任意不上工,需依據被告排定之班表 休息,不得隨意放假,如需請假需事先向被告報備,並取 得被告同意,如未上班算曠職為扣薪云云,並提出原證18-20之line對話為證,然被告否認原證18-20之真正,自難以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B、證人廖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黃昱昇是否會管制你去管理選物販賣機的時間?你是否可以自由決 定去管理選物販賣機的時間?)1.不會。2.是。」「(法官 問:提示原證12,請問沒登記是否會有相罰則?)」我都是有登記,所以不知道沒登記有無罰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單純合作的話,為何要跟公司排休?)星期六、日,我不會去娃娃機現場,他會請另外的人去做檯面的整理,他 會請其他人來機台整理。」等語(本院卷2第16、20、25頁 、111年7月20日筆錄),綜上可知,兩造約定於APP上打卡 系確定原告有前往維護娃娃機之設備與貨物內容,至於原 告排休係因娃娃機須定期維護,尚非認定原告需固定時間 提供勞務之依據。準此,原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顯見原 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方法得自行決定,並非全依照被 告之指示工作,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②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言: A、依據公司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為「透過合作模式公司提 供商品、場地、機台,須定時去補齊商品及回報營運狀況 」,次依原證2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乙方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由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處理選 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以 推廣選物販賣機,並創造甲乙雙方之最大利益。」、第二 條「於本協議書簽立後,甲方將選物販賣機委託乙方負責 經營,甲方並將以包括但不限於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Skype、E-mail、簡訊、或書面通知等方式,明確通知乙方 委託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地址、台號、當月應負擔之機 台租金。」、第三條「甲方委託予乙方之選物販賣機台型 號及數量(每場地機台租金介於4000元至7000元/月)係由雙方共同約定,甲方有最終決定權,並由甲方每月進行調整 ,甲方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異議。」 B、再依據證人廖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一開始如何決定你要經營的機台地點和台數?)我自己決定。(法官 問請問黃昱昇會干涉你擺放貨品的種類嗎?你可以自由決 定要跟黃昱昇拿什麼貨嗎?拿貨時需要先付貨款嗎?)1.不會。2.是。3.不用。(法官問拿貨之後,如果娃娃機營收不好,是否可以退貨?)可以。(法官問黃昱昇是否會干涉你 管理選物販賣機的方式?如果你想要請別人幫你處理選物 販賣機事務,是否可以?)1.我自己獨立作業,他不會干涉。2.我都是自己去的,沒有找過別人去。黃昱昇沒有說過 只能有我去,不能別人去。」(本院卷2第15、16頁)。又參證人黃育昇之證述:「(法官問請問你的合作對象管理娃娃機台的型號及數量是如何決定的?)大致上由上一個合作對象解除合作關係後,他會去經營上一個解除的合作對象, 會在上一個合作對象的機台數量做增加或減少。我們的型 號都是一樣。」「(法官問:你會指定合作對象管理娃娃機 的時間嗎?)不會。」「(法官問:對於合作對象管理娃娃機的方式,你會下指示嗎?不會,只是會討論。」「(法官問:合作對象管理娃娃機是否自己可以獨立作業?)可以。」 等語,(本院卷2第182頁),綜上參互以觀,可知原告所提 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娃娃機台及內裝商品的管理,至於進 貨機台及內裝商品的數量及種類,可由原告可自行提出調 整、討論,自行決定向被告進貨擺放,顯然兩造間不具有 勞雇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③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另證人黃昱昇之證詞:「(法官問是否會舉辦相關課程教導合作對象經營技巧?若有,是否為強制參加?未參加會有相關罰則嗎?)1.會。2.不會。3.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頁),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 ,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或每月應達到之業績標準,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考績,教育訓練僅為交流經營係屬自由參加,若不出席亦無罰則,並無三節、或年終獎金,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原告之薪資全來自於本身之經營能力,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並非完全緊密從屬於被告受到完全之指揮監督,自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④原告對於機台及內裝商品管理業務之執行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並非單純供給勞務,又被告在北部、桃區、新店地區開設連鎖性店鋪,為維持其企業體對外之整體性形象及掌握受委託原告事務處理進度及狀況,要求開店銷售時間、工作規定、營業作業規定及作業流程,以求穩定各分店之服務品質、整體形象,而以應遵規則與受託原告約定被告享有此一監督權及違約時之罰則,尚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自與兩造間是否為具有從屬性者無涉。 ⑤就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言: 依據證人廖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黃昱昇是否 會干涉你管理選物販賣機的方式?如果你想要請別人幫你處理選物販賣機事務,是否可以?)1.我自己獨立作業,他不 會干涉。2.我都是自己去的,沒有找過別人去。黃昱昇沒有說過只能有我去,不能別人去。」(本院卷2第16頁),另證 人黃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合作對象是否可以 找別人去處理娃娃機事務?)可以,但需要討論。」等語(本院卷2第182頁)可知,原告應可請人代班,只是需要提出討 論,足見,本件勞務提供不具備親自履行之要件,原告得由他人代替其前往娃娃機台擺放貨品或上傳照片,被告並未加以管制,因此,自不具備人格之從屬性。 ⑶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A、原告雖以原證10之被告說明工作守則截圖中之每月會提供 機台管理費23000元及原證2之合作協議書第十條「本協議 書簽立後,乙方應每月自由選擇25天進行所經營選物販賣 機拿貨、補貨、記帳、機台調整與清潔等事項,甲方並將 給付2萬3千元之報酬,若乙方每月執行上開業務超過25天 ,甲方將另外給付每日500元之報酬,惟乙方須完成整月份之本協議書約定事項方能向甲方領取報酬,雙方合作期間 除上開報酬外,甲方並會提供乙方教育訓練以增進雙方合 作利益。另雙方合作期間乙方若未確實履行雙方合作事項 ,每一個項目將自每月報酬扣除3百元,當日若超過1千元 ,則以1千元為上限。若月結帳後,負數超過3萬元以上, 將優先從該月份報酬扣除,以此確保甲方提供之貨品沒有 被惡意消耗或者變賣、或惡意不用心經營至甲方受損等疑 慮。」欲主張被告有給付原告固定薪資,為雇傭關係云云 ,惟上開條款有規定結帳後負數超過3萬元,會優先從該月報酬扣除,同合約及被證7、8、11、12、13、15、16第七 條「甲乙雙方約定乙方約每10日回收一次其經營選物販賣 機所得之貨款,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 潤分配方式為當月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部分文字描述不同),被證5合作協議書第5條為「乙方負責每周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潤分 配為:甲方50%乙方50%」,被證6第6條、被證9、10第7條 「乙方負責每周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 乙方之分潤分配計算方式:當月承接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 營業額-當月合作選物販賣機總租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 例計算)-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乙方之分潤分配為:1~5萬之間的獲利可得15%分潤,5~10萬之間的獲利可得25%,11~15萬之間的獲利可得35%分潤,16萬以上的獲利可得45%分潤」(部分文字描述不同)等語。足見,依據兩造合作協 議書,兩造有分享利潤之約定,並依據原告之進貨與營業 額,計算原告之利潤,原告以自己之經營能力獲取利潤, 自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B、證人黃昱昇之證述:「(法官問:請問是否有與廖宗德合作 經營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若有,用問當初怎麼認 識廖宗德並開始合作的?)1.有。2.在104上訊息,我的訊 息是找合作關係,不是徵人,他寫訊息問我,我們約時間 面談,我詳細說明我們的合作方式,詢問他的合作意願, 如果有意願再約時間簽約」、「(法官問:你目前跟多少人 像廖宗德這樣合作娃娃機?最多的時候同時跟多少人合作 ?與其他人的合作模式跟你與廖宗德的合作模式一樣嗎?)1.目前大概12到13人。2.最多是18到19人。3.是一樣的。 」「(法官問:提示被證5至16中各份合作協議書,是否會與合作對象簽署這樣的協議書?)對。」,可見證人黃昱昇與豆創及其合作對象間之模式及合約與被告李信暉與豆創及 其合作對象間別無二致。參以證人黃昱昇證述:「(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有無從豆創領取薪水或補貼?)應該說合作關 係,不能說是薪水,從合作對象的獲利業績上,我可以抽 成。我跟豆創領抽成獎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合作 對象營收如果是負數?)我就沒有獎金。」「(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根據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合作對象營收是負數的話,等於是要賠償給豆創公司,是這樣嗎?)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合作對象賠償給豆創公司的錢,你可以拿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181、191頁),綜上交互以 觀,原告每月可拿取之報酬多寡,取決於原告自身之經營 能力,並按營收比例計算獎金,則原告經營能力佳,店鋪 之營收越高,其所得報酬亦越多,益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 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被告亦均未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3第9至1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 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 ⑷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雖以庭呈之公司群組line對話,其中「光仔」(即被告楊修毓)有提及主管一詞(本卷二第36 頁),並提出原證15之公司群組line對話,認為當中「光仔 」、「Cindy Wang」、「信輝_Wayne」等人均會不定時的公告合約規定、稽核標準、違規扣款、改台接台流程,外勤雲拍照角度、日夜班之分配,並多次提及各區主管一詞云云。惟綜合整個對話內容觀之,日夜班僅規定大致時間區間,哪個時點補貨仍屬自由決定,又各區主管一詞,蓋被告在北部、桃區、新店地區均有營運,僅係以主管稱謂表示在不同地區的負責人,和合作對象接洽之意,如證人黃育昇即為桃區之主管、被告李信輝為北區之主管,又參證人黃昱昇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15,請問裡面提到的主管和督導各是什麼職位?)主管有兩個區塊,一個是北區,一個是桃區,督 導就是像剛剛的會拍照,會看照片是否擺放錯誤,或是隔天或過兩天看之後,跟他討論怎麼擺放,希望他的生意變好。是否會扣營業額,會看各區督導的裁量。全部只有一到兩個督導,只是簡單看APP上面拍照回傳的照片,針對照片上做 討論。我的部分屬於桃區,桃區沒有被扣錢。」「(法官問:提示原證15,沒做到主管和督導的請求是否會有罰則?)合 作契約上是有罰則,但實際上以各區自己做裁量。」等語( 本院卷2第187頁)。被告為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之 服務品質及企業體之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慮,進而損及社會大眾消費意願,因而對委託經營者即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並為管理上之相關監督,此屬一般對於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在之情形,與兩造間是否為具有從屬性者無涉,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而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4.從而,系爭契約為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且並無違反強制法規而無效之情形,該契約內既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則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依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模式觀察,雙方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成立勞動契約。 5.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規定分潤方法,有為原告被告各50%,有原告按獲利 金額領取25%,亦有按獲利金額照比例分潤之方式已如上述 ,雙方既係在自由意志情形下簽署,並無詐欺強暴脅迫之情事已如上述,應已充分考量商業成本、囤貨風險而為合作協議書、切結書、本票之簽署,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 6.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100年度重上 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合作協議書上 有不平等條款,例如:被證5之第二條:被告得單方決定選 物販賣機的機台型號即數量、貨品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被告並得無條件回收,原告不得異議;第三條:原告不得將被告提供之貨品作為其他用途及交易,且原告不得從事與選物販賣機同類型之業務;被告計算後若認原告績效為負數,除了不給予工資外,更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貨款等款項、更有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雖係被告所預擬作為與選物販賣機合作對象簽署之合約範本,每一個合作協議書雖文字上均不同惟內容大同小異,確屬定型化契約,此觀被證5至被證16即明(本卷二第139至345頁),惟選物販賣 機之業者眾多,非謂原告客觀上僅能與被告簽約之情事,亦無客觀上不簽署合作協議書即受會到生活之極大不便利,原告應得審慎思考決定、做好風險評估,再決定是否簽約。再參證人黃昱昇證詞:「(法官問提示被證7合作協議書第11條,請問「每月強制配貨商品」是指什麼意思?)因為我們約 定可以可全額退貨,但有一些商品無法銷售,所以會要求合作對象將該商品銷售,但是會低於成本價二到六折不等的銷售。」「(法官問:提示被證7第11條,為何要約定退貨上限 ?「已拆封無條碼」、「遭拆封非整套」、「有使用期限」之商品是否不能退貨?原因為何?)1.上限是我們才能評估 進貨的數量,因為我們沒有規定商品拿的數量,這樣合作對象才會評估實際所需拿取的商品數量,而不是隨意亂拿取,亂返貨,或私自拿去變賣,而造成無形中的損害。2.我們合作對象拿取的商品,我們會貼上條碼,沒有條碼,我們無從認定是不是從我們這邊拿取的,所以才不能退貨,拆封也是不行。有使用期限的,如果只有半年,拿了之後,退貨只剩一個月,甚至過期,我們無法辦退貨。」「(法官問:提示被證7合作協議書第4條,這樣約定的理由為何?)原因是這些 商品的成本跟費用是我們先做墊付的,假如他去把墊付的商品擺到他跟別人合作的娃娃機上,等於沒有任何成本,但損失轉嫁到我們的娃娃機上,我們會有嚴重損失,導致他呈現出來的收益是負數的。」等語(本院卷2第184至185頁),可 知配貨部分僅就特定商品種類進行限制,並非全部商品都有強制進貨的規定,退貨限制也是為了維護商品品質,無條件回收機台也屬於減輕原告的租金壓力,考量被告經營有商業成本、囤貨風險,分潤規定的部分因被告須先出資墊付機台保養成本、折舊、維修、場地租金、人事成本,其分潤抽成比例尚符合商業常態,選物販賣機競爭激烈,業者為保護營業秘密,而有競業禁止條款,非謂不合理,是以合作協議書條款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貨品,且被告提供之貨品僅供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且強制配貨,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7.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貨品價格顯高於市價云云,並提出原證2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3第227頁)。然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再者,觀之原證21之line對話顯示,被告楊修毓在於群組內解釋被告貨物價格,無從與倒店貨之價格比較等語,顯難以此對話逕為認定被告出售於原告之貨品價格顯高於市價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8.原告復主張依據兩造合作模式,原告付出勞力後最後卻積欠被告數萬元,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查,兩造之契約模式即為合作協議書,兩造共同經營娃娃機,由被告提供機台及貨品,原告進貨並管理機台,兩造簽契時,希冀藉此兩造共同獲利,並共同負擔經營娃娃機之虧損,並分享一定比例之利潤,已如前述,被告於每月由原告逐一確認應分擔之費用,及其經營娃娃機之利潤,由原告簽名確認,有被告提出如附件1-11(見本院卷2第359-405頁),兩造顯已詳細會算金額,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時間多為109年2月以前,則如因109年2月間因新冠疫情爆發等原因,而造成虧損或大環境景氣低迷,造成消費指數下降,據此反指出被告故意涉嫌詐欺云云,自有未洽。況採取本件合作協議書之經營模式,亦有多人因經營娃娃機賺錢等情,並經證人黃昱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89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抗辯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所代表之債權 不存在,惟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切結書、協議書及經原告簽名之業務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15頁至141頁 、本院卷一第139頁至37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又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92條、74條撤銷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兩造間亦非雇傭關係,合作協議書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等問題,故原告主張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認為原告以撤銷合作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欲執此事由對抗被告,並無理由。 (五)若被告對原告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並非雇傭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每月可得之收入均不固定,此觀各原告之業務表中「總營收」、「機台租金」、「總取貨+返貨」、「撥款金額」欄位金額每月 均不同即明(見本卷二第359頁至408頁),被告將選務販賣機委託原告經營,其間之利潤及虧損,應以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書進行分配,而非固定薪資,故要無勞基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此抵銷原告起訴確認不存在之 債權。 五、根據被告提出附件1至附件11為原告業務表及金額計算說明 表(本卷二第359頁至408頁),詳細計算兩造結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虧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公式: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金額(選物販賣機營運獲利虧損部分)-被告對原告就選務販賣機 營運之實際債權=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若實際債權 金額大於原告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則系爭債權仍全部存在】,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原告羅凱鍵於109年6月間因竊取娃娃機內之金額,遭被告查獲而簽發支票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09年7月4日,面額100萬本票一紙,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被 證10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17頁),然依據兩造簽署如被證10之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係約定 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或違反保密契約始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如有偷竊行為,則依據同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刑事告訴,並未約定因原告涉嫌竊盜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情形,縱使被告係依據被證10合作協議書6條 約定,以原告違反契約任一約定而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苛,自屬顯失公平,應於酌減為0元。況原告羅凱鍵竊取之金額僅3萬820元, 卻須支付高達100萬元之違約金,自為過高,應予酌減為0元。另兩造結算後,原告羅凱鍵尚須支付被告之金額為10萬7178元,合計總額為13萬7998元,原告卻同時簽發本票100萬 元、28萬元二紙,並簽署被證10之切結書(見本院卷1第217-225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則原 告羅凱鍵於超過13萬799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欄即114萬2002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幣別:元/新台幣) 編號 原告 簽約人 時間 切結書金額 證物編號 本票金額 頁數 (本卷一) 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 1 邱宇翔 豆創公司 109.11.12 12萬 調卷P51 無 2 張建暉 豆創公司 108.12.3 20萬 被證6 20萬(受款人楊修毓) P153 24723元 3 徐名彥 李信輝 109.9.2 12萬5000 被證7 12萬5000 P169 調卷P57 無 4 陳羿勳 李信輝 110.1.18 14萬 被證8 14萬 P187 調卷P53 無 5 彭韋翔 豆創公司 109.9.15 8萬8497 被證9 8萬8497 P203調卷P55 無 6 羅凱鍵 豆創公司 109.7.14 100萬 28萬 被證10 100萬 28萬 P217 0000000元 7 柯皇嘉 豆創公司 109.6.15 5萬 被證11 5萬 P235 無 8 柯逸凱 (柯勝文) 豆創公司 109.6.15 14萬7000 被證12 14萬7000 P249 64322元 9 周于晏 李信輝 110.1.17 26萬 被證13 26萬 P263 P25~26 無 10 張昱凱 視為撤回 11 鄭方瑜 李信輝 110.9.24 5萬 被證15 5萬 P329 874元 12 盧宣任 李信輝 109.11.16 28萬 被證16 28萬 P347 無 更附表一:原告之更附表一(本卷二第73頁)(幣別:元/新台幣) 原告 被告 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系爭本票、切結書) 右邊內容為本院所加 被告結算被告對原告就選務販賣機營運之實際債權後金額 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 1 邱宇翔 豆創公司 12萬元 120353元 無 2 張建暉 豆創公司 楊修毓 20萬元 175277元 2472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 3 徐名彥 李信輝 12萬5000元 126930元 無 4 陳羿勳 李信輝 14萬元 144849元 無 5 彭韋翔 豆創公司 8萬8497元 88497元 無 6 羅凱鍵 豆創公司 128萬元 (100萬元為偷竊之違約金) 107178元 (偷竊金額30820) 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柯皇嘉 豆創公司 5萬元 58623元 無 8 柯逸凱 豆創公司 14萬7000元 82678元 6432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 9 周于晏 李信輝 26萬元 268930元 無 10 張昱凱 李信輝 視為撤回 11 鄭方瑜 李信輝 5萬元 49126元 874元 (計算式:00000-00000) 12 盧宣任 李信輝 28萬元 281457元 無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被告對原告就選務販賣機營運之實際債權結算表(本卷二第359頁至408頁)(幣別:元/新台幣) 原告 毛利累績虧損金額 原告得抵銷之金額 原告另應給付被告「預先給付原告酬金」 被告對原告就選務販賣機營運之實際債權(本院院卷2頁數) 1 邱宇翔 「B總營收」-「C機台租金」-「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110,353元 機台折價福利25,200元+油資補貼8,800元+協助現場收租2,000元= 36,000元 46000元 120353元 (P362) 2 張建暉 計算公式同上 累計15550元 標準制分潤3,322元+機台折價福利12,450元+油資補貼18,20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20,000+標準制額外津貼22500元+督導獎金13300元= 189772元 174223元 175277元 (P371) 偷竊賠償金額尚欠 175277元 (20萬-0000-0000-0000=175277) 3 徐名彥 「B總營收」-「C機台租金」+「機台租金折價」+「當月達標額外租金折扣」-「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196840元 首次課程獎勵4,200元+油資補貼1145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23,960元= 139,610元 69700元 126930元 (P376) 4 陳羿勳 「B總營收」-「C機台租金」+「機台租金折價」+「當月達標額外租金折扣」-「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187709元 首次課程獎勵4,400元+罰單補貼450元+固定油資補貼19,700元+油資補貼2,400元+多跑倉庫油資補貼7,200元+協助現場收租2,20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73,16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5,000元= 204510元 161650元 144849元 (P380) 5 彭韋翔 「B總營收」-「C機台租金」-「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136198元 標準制分潤451元+油資補貼12,750元+多跑倉庫油資補貼3,50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38,00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1000元+當月達標額外獎金4300元= 160,001元 112300元 88497元 (P384) 6 羅凱鍵 「B總營收」-「C機台租金」+「機台租金折價」-「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147,468元 機台折價福利2,100元+首次課程獎勵4700元+油資補貼14,300元+罰單補貼89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50,00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3400元= 168,590元 128300元 107178元 (P388) 7 柯皇嘉 「B總營收」-「C機台租金」-「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123,773元 油資補貼12,600元+多跑倉庫油資補貼325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10,400元+當月達標額外獎金2,500元= 128,750元 63600元 58623元 (P392) 8 柯逸凱 (柯勝文) 計算式同上 累計164,298元 油資補貼12,000元+多跑倉庫油資補貼3,50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10,40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2,000元+當月達標額外獎金4,000元= 127,900元 46280元 82678元 (P396) 9 周于晏 「B總營收」-「C機台租金」+「機台租金折價」+「當月達標額外租金折扣」-「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344,750元 首次課程獎勵6,000元+固定油資補貼23,000元+油資補貼20台之後4,500元+多跑倉庫油資補貼6,80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229,72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2,100元= 272,120元 196300元 268930元 (P400) 10 張昱凱 視為撤回 11 鄭方瑜 「B總營收」-「C機台租金」+「機台租金折價」-「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105,101元 首次課程獎勵4,000元+油資補貼6,120元+油資補貼20台之後975元+標準制承攬費用7158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4,500元= 87,175元 31200元 49126元 (P404) 12 盧宣任 「B總營收」-「C機台租金」+「機台租金折價」+「當月達標額外租金折扣」-「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 累計371507元 首次課程獎勵4000元+油資補貼1665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5100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8000元= 163650元 73600元 281457元 (P40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幣別: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 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原告應負擔 被告應負擔 1 邱宇翔 120,000元 1220元 1220元 0 2 張建暉 200,000元 2100元 1840元 260元 3 徐名彥 125,000元 1330元 1330元 0 4 陳羿勳 140,000元 1440元 1440元 0 5 彭韋翔 88,497元 1000元 1000元 0 6 羅凱鍵 128萬元 13672元 1504元 12168元 7 柯皇嘉 50,000元 1000元 1000元 0 8 柯逸凱 147,000元 1550元 872元 678元 9 周于晏 260,000元 2760元 2760元 0 10 張昱凱 視為撤回 11 鄭方瑜 50,000元 1000元 983元 17元 12 盧宣任 280,000元 2980元 2980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