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聖凱、晶品小吃有限公司、陳克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王聖凱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被 告 晶品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即溫州大餛飩)擔任外場支援人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月1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未依勞基法辦理員工應有之權利,導致原告等產生相關短少及損害,包括加班費2,595,983元、補休工資306,281元、特休未休工資46,328元及勞健保保費39,469元,總計為2,988,061元,因時效規定,故僅請求105年至107年的加班費1,980,503元及補休工資236,948元,總計2,217,451元(詳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451元及自 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到職時,雙方約定每日工時為12小時,內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在內之約定薪資為每月37,000元,此為原告自始所認知且為在職期間不曾提出異議之事實。因109年8月以前被告公司所開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內容未盡詳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輔導後自109 年9月份起改依每月薪資、績效獎金、加乘後加班費金額、 補休津貼、國定假日、一例一休等項目明列清楚,特將原告自104年7月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資明細改依新版方式列出 ,其中可見各項給付皆依規定計算,且每月薪資皆已超出約定之37,000元,被告請求補發加班費及補休工資等費用顯無理由。㈠ ㈡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7年12月31日,隔日即自請離職,直至11 0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前後長達三年未行使權利 ,客觀上已有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事,自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一節,已不再爭執或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應得認原告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㈢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7,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1,980,503元部分 1.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11小時,等於每日加班3小 時,且僅月休5天,故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平日、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加班費共1,980,503元,詳如附件一的計算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39頁) 。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惟縱使非屬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所 訂立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2年台上字第1660號、108年台上字第1540號)。勞動事件法實施 後,實務上也認為勞資所合意之每日平均工資,可約定包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費(109年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最高法院勞動專庭審判長主筆)。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平日、例休假加班或備勤等工資。 3.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11小時,等於每日加班3 小時,剛開始僅月休5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月至107年12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9-149頁),原告每日排定工時為12小時(扣減用餐休息1小時,實際工作11小 時),時段從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每月休假6天(僅107年12月變更為8天,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故原告任職期間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確有加班之事實,應可認定。 4.原告雖否認雙方曾約定每月薪水包含平日、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延長工時的加班費在內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張世軍證稱:「原告是我應徵的,他是看報紙打電話來應徵的,他在應徵的時候,我跟他說月薪37,000 元,每天工作12小時,每個月休假六天,月薪37,000 元包括加班費、全勤、底薪,我們是包裹式的工資,一般餐飲業都是這樣。沒有簽書面契約,跑班獎金沒有算在37,000元裡面,加上該獎金,月薪有4萬多元。如果超過12小 時的部分,會計算加班費。當時應徵的外場員工都是跟原告的條件、工資是一樣,一例一休之後改成月休8天。(原告 提出的)附件二是公司之前的薪資單,都是一次給付,只是後來有分兩張薪資單,金額加總就是當月的工資。我們有申訴管道,都可以跟我們反應,這四年原告一次都沒有跟我反應過薪資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8-310頁) ⑵證人陳真也證稱:「我從104年4月2日任職至今,擔任煮麵及 內外場、洗碗工作。當時跟張經理應徵,月薪37,000 元, 一個月休六天,沒有底薪,就是每天上班12小時,全部37,000元都包在裡面。之前是上午11點到晚上11點,只要沒有工作做的時候,都可以休息,下午2點到下午5、6點之間,客 人比較少的時候,可以在店裡面休息,如果要外出,老闆也會准許外出。一般(工作)不會超過12小時,我不會跑班,我是固定的店。如果休不到六天,公司會給工資,我大部分都會休完。我認識原告,我跟他是個別應徵的,他面試的時候,我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0-313頁) ⑶又依原告提出的附件二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所載,被告每月發給的薪資明細詳細記載「時段11:00~23:00」、「時數12 」、「時薪92」、「應休假6」、「正工25」、「薪資33120(陸續調升為33840、34200)」、「獎金2500(陸續調升為2800、3200、3500、4000、4500)」、「全勤2000」、「跑班獎金5000」(即機動支援3家店)等項目及金額。原告如 有每月應休假6天未休滿,則依未休天數發給「補休」工資 (如105年2月、3月、4月、5月分別發給1或2日工資、見本 院卷一第51-57頁);並依原告每月出勤紀錄所載上下班時 間結算「加班/遲早」分鐘,再依60分鐘換算1小時後,給予「加班」工資或扣減「遲到早退」工資(如105年1月遲到3 小時扣減工資309.7元、105年12月加班2小時給予工資190元,見本院卷一第49、71頁)。 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個月月初發薪水時,都有拿到如附件二所示的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83頁),顯 見原告自任職起即可從薪資明細清楚知悉其每月薪資金額為前述「薪資」、「獎金」、「全勤」、「跑班獎金」等項目總額,且其工作條件為「每天工作12小時,每個月休假6天 」,換言之,原告應已知悉每月薪資包含平日、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工作時間在內,其平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 ,及除每月6天以外之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部分, 均不另發給加班費,此即與前述證人張世軍、陳真證述內容相符,故該二人證詞應可採信。 ⑸原告雖主張「剛開始任職時有就加班費一事跟人事張世軍經理說過兩三次,但他都沒有回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然此經證人張世軍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 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何況,原告自104年1月20日任職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持續任職長達近4年之久,衡諸常情,如原告確有不同意此薪資條件,自不可能任職如此之久,更不可能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後,遲至110年10月26日(已時隔將近3年)才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 加班費(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7頁),合計時間已相隔將近7年之久,故本件應認定原告 對此每月薪資、工作條件已有默示同意存在。從而,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有關見解,原告既已為默示同意本件薪資條件,即應依所約定之工資條件給付收受,自不得於事後違反契約成立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5.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各該月份法定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後,提出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其中2017/1/1應更正為47000、2017/3/1應更正為46680,證物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可知 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均高於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計例休假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而原告於審理中對此比較表金額之計算亦無表示任何意見,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7年任職期間之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休假日加班費,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補休工資236,948元部分 1.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都有應補休天數未休,其中105年為52天、106年為56天、107年為52天,依當時約定薪資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73,875元、82,955元、80,118元,共計236,948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 2.惟查,雙方所約定的工作條件為「每天工作12小時,每個月休假六天」,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每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資料,被告於每月薪資明細均記載「應休假」、「正工」及「補休」三項目,以105年1月(共31日)為例(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從資料中可以清楚比對當月「應休假:6」(應休6日)、「正工:25」(上班25日)、「補休:0」,即該月份應休6天均已休畢。再以105年2月(共29日)為例(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從資料中可以清楚比對當月「應休假:6」(應休6日)、「正工:24」(上班24日)、「補休:1日、1104(元)」,即該月份應休6天僅休5天, 另1天未休則已發給工資補償完畢。以此類推審核結果,原 告於105年至107年任職期間每月雖有未休而應補休之天數,但被告均已發給補休工資完畢,換言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有「應補休天數未休」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休工資236,948元部分,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17,451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本院亦無從依勞動事件法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