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章孝祺、王文燦、連美麗、吳明韋、新東科技有限公司、歐淑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王文燦 被 告 連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明韋 被 告 新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趙昕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文燦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燦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燦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3日受雇於原告,自102 年8月13日起掌管原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五股成品倉倉庫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賣其所經管五股成品倉内之原廠碳粉與墨水,原告於109年4月7日因撿點出貨商品時發現倉内 之成品數量有異,隨即要求被告王文燦會同盤點貨品數量,始知遭被告王文燦侵占盜賣之成品竟有4000多件,價值更高達新台幣(下同)12,824,687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文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㈡被告王文燦坦承係將侵占之物品賣與「新東吳明韋」及「連美麗」,而被告吳明韋及被告連美麗亦承認有向被告王文燦購買侵占物品,其二人於交易上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碳粉匣來源自應有一定之查證義務。惟被告吳明韋及被告連美麗竟未電詢原告究明實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吳明韋及被告連美麗所為即屬侵權行為。此外,被告吳明韋係因執行被告新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之職務而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且係被告新東公司指定為回收碳粉空匣之聯絡人,被告新東公司與被告吳明韋間自有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被告新東公司即應就被告吳明韋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明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吳明韋、被告連美麗及被告新東公司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自應與被告王文燦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文燦部分 對於原告所主張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經管五股成品倉内之原廠碳粉與墨水出售給被告連美麗、吳明韋一事不爭執,但被告王文燦賣給被告連美麗等人的產品,還有自己向其他公司購買的商品,因在任職原告之前是做學校的標案,後來自己成立工作室,如果有人有多的碳粉匣,就會委託我賣,不管是賣給被告連美麗及被告吳明韋的東西不全然是原告公司的商品。被告王文燦也不清楚被告吳明韋跟新東公司的關係,新東公司之前跟原告公司也有交易往來,也有其他的業務人員。 ㈡被告連美麗部分 1.被告連美麗於十餘年前任職修元公司,從事碳粉空匣回收的業務,因而認識王文燦,之後二人維持「空匣回收」之合作關係,後來因王文燦告知空匣不再回收,因此雙方即未再行合作。108年中,王文燦突然打電話告知公司要給員工福利 ,可以讓員工有固定數量的貨品,可以以某種價格較優待之價格出售,其差額以作為員工福利,被告連美麗即先轉問朋友能用多少價格收購,如果有差價可賺、即向王文燦取貨,如果沒有差價,即未取貨,換言之,被告連美麗並非就王文燦所能提供的貨品全盤接收,此乃整件事情之始末過程。 2.被告連美麗自每支貨品僅賺取50元、100元,自始至終不知 係被告王文燦自公司偷取貨品而變賣,亦係被王文燦所騙,才會向其購貨,且王文燦在原告公司任職多年,公司亦極為信任王文燦、且讓其居住在五股公司倉庫内,始不疑有他,而向其購買相關貨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被告吳明韋部分 1.被告吳明韋不否認曾購買王文燦所販售之物,惟否認就此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公司為電腦耗材用品專業經銷商,被告王文燦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吳明韋因業務往來而認識。105年間,王文燦告知除任職於原告公司外,尚與其妻即訴外 人潘慧萍經營「妍茹資源回收中心」,業務内容包括收購已使用碳粉匣空匣或過期碳粉匣,爾後王文燦表示他持已使用碳粉匣空匣或過期碳粉匣,向原廠交換後,可取得全新碳粉匣,再轉售予被告吳明韋,被告吳明韋因此信任王文燦係因經營副業而取得全新碳粉匣。再者,王文燦於107年4月7日 主動以Line向被告吳明韋提出耗材清單,並表示為要結束營業的公司所拋售的耗材,被告吳明韋對其說詞信以為真,而同意收購,其間並無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文燦係侵占原告公司存貨,實難認被告吳明韋就王文燦販賣原告公司所有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何況,王文燦於本件事發後,也曾於109年4月7日以Line表示欺騙了被告吳明韋,並於 警訊中說明買賣價格接近當時市場行情,足認被告吳明韋於購買時就該等耗材係王文燦侵占而來一事毫不知情,也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 ㈣被告新東公司部分㈠ 被告公司否認與被告吳明韋間具有僱傭關係,且否認與吳明韋間有事實上監督選任關係,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的客戶資料表,僅係原告公司員工自行輸入,並可隨時更改、維護之客戶資料,另一份記載「新東吳明韋」的字條則是王文燦所書寫,屬王文燦主觀之認知,皆非以客觀事實判斷公司與被告吳明韋間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皆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王文燦於89年12月13日受雇於原告,自102年8月13日起掌管原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五股成品倉倉庫,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賣其所經管五股成品倉内之原廠碳粉與墨水,經原告於109年4月7日盤點貨品數量而查知上情。 ㈡被告王文燦確有將所侵占的物品出售予被告連美麗及被告吳明韋二人。 ㈢被告王文燦因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二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拘役三十日。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王文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業經認定:「王文燦自89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並自102年8月13日起管理宏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五股成品倉倉庫(下稱五股倉庫),負責五股倉庫之進貨、出貨、退貨、設備保養、管理及總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在五股倉庫利用職 務之便,以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贅載編號107、122之物品,及所示「王文璨侵占數量」欄編號3誤載為3、編號11誤載為42、編號23誤載為3、編號29誤載 為21、編號37誤載為6、編號84誤載為88、編號106誤載為12,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與不知情之連美麗、吳明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人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被告 王文燦對此事實並無意見,也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3 頁),自應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文燦對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既不爭執,且之前也坦承私自變賣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並願負完全賠償債任,此有其親筆書寫「我本人王文燦因一時糊塗於過往兩年多期間,私自變賣公司產品,HP原廠碳粉與墨水,變賣的數量如盤點表所示,本人非常後悔,後悔莫及,願意完全付賠償責任,但因金額太過於龐大(金額以依公司計價為主),因無法一次給清,本人承諾願以每月3萬以上為原則分期償還,直到款項結清為主」 之聲明書,及載明「私自變賣HP原廠碳粉&墨水數量以此份 為主」之庫存盤點清册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因此,被告王文燦應認定成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3.原告同意就損害賠償的品名及數量引用前述刑事判決書附表的計算(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提出相關進貨之電子發票 以證明損失物品單價(見本院卷第175-309頁)故對照原告 起訴狀附表所載之金額後(另參見本院卷第165-173頁,即 原證6),應扣減①編號11物品(42-39)x2076元、②編號23 物品(3-2)x7718元、③編號25物品(317-315)x1585元、④ 編號29物品(21-19)x4326元、⑤編號37物品(6-5)x5617元、⑥編號45物品(14-13)x4409元、⑦編號49物品(78-77 )x1963元、⑧編號74物品(77-75)x3234元、⑨編號84物品 (88-87)x1763元、⑩編號106物品(12-11)x5806元、⑪贅 載編號107物品1350元及⑫贅載編號122物品4x994元,以上共 計57,120元,故被告王文燦應賠償金額為12,767,5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連美麗、被告吳明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連美麗及被告吳明韋既從事碳粉匣銷售及回收相關業務並與原告有所往來,與原告間為客戶及廠商之關係,且有防止損害發生之能力,得以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本於交易安全、誠信原則及客戶與廠商間忠誠義務於交易上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碳粉匣來源自應有一定之查證義務。惟被告吳明韋及被告連美麗竟未電詢原告究明實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情。惟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王文燦自102年8月13日起管理原告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五股成品倉倉庫,負責五股倉庫如起訴狀附表物 品之進貨、出貨、退貨、設備保養、管理及總務等事務,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 3.就被告吳明韋部分 ⑴查被告王文燦於105年間,除任職於原告公司外,尚與其妻即 訴外人潘慧萍共同經營「妍茹資源回收中心」,業務內容包括收購已使用碳粉匣空匣或過期碳粉匣,此有被告吳明韋提出之其妻名片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 。 ⑵被告王文燦確曾向被告吳明韋表示其持已使用碳粉匣空匣或過期碳粉匣,向原廠交換後,可取得全新碳粉匣,再轉售予被告吳明韋,被告吳明韋因此相信王文燦可因經營副業而取得全新碳粉匣,故至少自106年起,即就碳粉匣與王文燦為 買賣交易,此有以下line對話紀錄可證:①106年9月19日,被告吳明韋問「你那還有原廠成品CE255XC嗎?」,王文燦 回覆「目前只有1隻,好一陣子沒向原廠交換了,要再換, 才會有」(見本院卷第79頁);②107年4月7日、4月8日,王 文燦向被告表示「…我先傳一張表給你…這是最近有一家結束 營業的小公司,要拋售的耗材…所以想和你商量,有可能先向你借錢,而這些貨裡面,如果有你需要的,就優先給你。但這些貨都比較舊,我要陸續做更換,才能給你…」(見本院卷第81頁);③107年7月4日,王文燦詢問被告「…2.跟你 借的6萬元,由於後來醫療狀況不斷,這星期才申請理賠。 我手頭上有一些跟原廠交換的新品碳粉匣,總數大約30支,型號較雜,可以用這些抵帳嗎?」(見本院卷第83頁)。 ⑶就本件兩人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所為之買賣行為, 被告王文燦於109年4月7日遭查獲當日即以line通知被告吳 明韋「我欺騙了你。我也毀了。你收到的貨來自小羚羊(即原告公司)。…」,被告吳明韋於翌日(4月8日)即回覆「怎麼會這樣?一直以來你都說貨是從學校老師那收回來的。你請我幫忙,我好心幫你處理,怎麼事情會是這樣?我這麼信任你,你生活上有困難,跟我借錢,我也借你應急,可是你怎麼騙我呢?」(見本院卷第85頁),之後被告王文燦於109年8月10日警詢時也自承:「⋯⋯我有賣給他們,但他們並 不知道這個東西是我侵占的。」、「⋯⋯價格也都是接近當時 的市場行情。」(見新北檢109偵37039號卷第4頁背面,筆 錄第4頁第6至10行)、「我有時也會自己跟別人進貨來賣」等情(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筆錄第2頁第15至16行),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我賣給連美麗的產品還有我自己向其他公司購買的商品,在任職原告之前我是做學校的標案,後來我自己成立工作室,如果有人有多的碳粉匣,就會委託我賣,不管是我賣給連美麗及被告吳明韋的東西不全然是原告公司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由上足認被告吳 明韋向被告王文燦購買碳粉匣時,既認為來源為學校回收品,售價也與市價相當,且二人至少自106年起已有2、3年的 碳粉匣買賣行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故本件交易行為應認定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認其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尚無法採信。 4.就被告連美麗部分 ⑴就本件兩人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所為之買賣行為, 如前所述,被告王文燦於109年8月10日警詢時已自承:「⋯⋯ 我有賣給他們,但他們並不知道這個東西是我侵占的。」、「⋯⋯價格也都是接近當時的市場行情。」、「我有時也會自 己跟別人進貨來賣」等情,且被告連美麗、吳明韋二人於刑案偵審中,就被告王文燦販賣所侵占之物品一事均經認定為「不知情」,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8頁)。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連美麗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連美麗辯稱其十餘年前因從事碳粉空匣回收的業務,即與被告王文燦維持「空匣回收」之合作關係,一度中斷後於108年中,因 被告王文燦突以電話告知公司要給員工福利,可以讓員工有固定數量的貨品,可以以某種價格較優待之價格出售,其差額以作為員工福利,被告連美麗即先轉問朋友能用多少價格收購,如果有差價可賺、即向王文燦取貨,如果沒有差價,即未取貨,再加上被告王文燦在原告公司任職多年,且讓其居住在五股公司倉庫内,自始至終不知係被告王文燦自公司偷取貨品而變賣,亦係遭被告王文燦所騙,才會向其購貨等情。由此過程以觀,兩人間也具有長期往來的信任關係,被告王文燦表示部分優惠貨品是公司給予員工的福利品一節,亦為民間私人企業屢見的福利品方式,並無法認定其二人所為違反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美麗未於交易前先致電原告公司查證貨品來源,欠缺注意義務云云,顯不足採,自應認定被告連美麗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被告新東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原告雖提出新東公司資料表,及被告王文璨親筆書寫「新東吳明韋0000-000000」字條(見本院卷第45、47頁),以證 明被告吳明韋與被告新東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等情。惟查, ⑴查新東公司資料表係原告自行建立的檔案,性質上為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該資料表所載,新東公司聯絡人為「小鳳/安耘、陳世騰先生」,另有記載「會計林富美 」、「鄭名志R/品管」、「吳明韋(空匣)」,並記載「修改日期111/5/3」,顯然該份文件屬原告可隨時更改、維護 之客戶資料表,且該「修改日期111/5/3」已在本院審理期 間,則該文件所載是否屬實,實有疑問。至於被告王文燦所書寫之字條,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吳明韋是不是受僱在新東公司我不清楚」、「我真的不清楚吳明韋跟新東公司的關係。新東公司之前跟原告公司也有交易往來,也 有其他的業務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26、344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吳明韋與新東公司間具有雇傭關係存在。 ⑵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明韋勞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結結果,被告吳明韋自106年2月24日起至今均投保在微泉企業有限公司,且107、108、109年度均受領該公司薪資( 見本院限閱卷),亦顯非受僱於被告新東公司。 3.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吳明韋與被告新東公司有實質上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新東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即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文燦給付12,76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其中㈠原告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等人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部分,因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其公司未提供此等服務,且未保有用戶資料,故無法提供查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第785號民事判 決參照);㈡原告請求向被告等人之金融機構函調被告等人交易明細部分,因被告王文燦已經表示「我會向別人進貨,不管是我賣給連美麗及被告吳明韋的東西不全然是原告公司的商品」,且其與被告吳明韋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顯然無從依此交易明細查證被告等人間之實際交易數量、價格,何況原告此部分聲請並有涉及被告等人個資及有摸索證據之情形,無從准許;㈢原告請求傳訊新東公司經理陳世騰,以證明被告吳明韋為兩家公司碳粉空匣往來之聯絡人部分,業經被告新東公司否認,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兩家公司確實有空匣交易往來之相關發票,即無傳訊之必要;故認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