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左納德、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義勇、新一代圖書有限公司、顏大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納德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勇 被 告 新一代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顏義勇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債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萬元存在。確認訴外人顏大為對被告新一代圖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有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新一代圖書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文化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有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215萬6800元存在。二、確認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三、確認訴 外人顏大為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 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20號卷第9-10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7 日追加被告新一代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新一代圖書公司)、擴張第一項聲明及追加第四、五項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有出資額債 權2820萬元存在。四、確認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五、確認訴外人顏大為對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有自110年12 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卷第51-52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視傳文化公司否認訴外人顏義勇對其有出資額及薪資債權存在、否認訴外人顏大為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否認訴外人顏義勇、顏大為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亦聲明異議,而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新一代圖書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出資額、薪資債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該爭議涉及原告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出資額或薪資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顏義勇、顏大為間因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據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顏義勇、顏大為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之薪資債權、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經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以顏義勇之出資額「債權現僅有0元,超過部分 不存在」、顏義勇、顏大為之薪資債權「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8,720元,無餘額可供扣押」云云等聲 明異議;而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對於鈞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並無表示異議,直到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始以顏義勇的部分為「因受疫情影響,前員工顏義勇『已多年』不在本公司服務, 且過去領薪都兼職不及最低生活費,無薪額可供扣押」、顏大為的部分為「因疫情影響,公司發生困難……,身為負責人 『降薪』為14,500,而且公司還(欠薪)實領不到一萬元,無 餘額可供扣押」云云等聲明異議,惟被告公司上述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1.確認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於110年12月21 日有出資額債權2820萬元存在。2.確認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3.確認訴外人顏大為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有自110 年12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4.確認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5.確認訴外人顏大為對被告新一代 圖書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 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視傳文化公司: 被告在94、95年出了狀況,被倒了800多萬元之後,就搖搖 欲墜了,在今年只有買了一次發票,對登記資料不爭執;沒有發過薪水給顏義勇,顏大為也沒有領過薪水,有的話也只有短暫的薪水,一年所得不會超過10萬元等語。 ㈡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 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沒有固定發薪水給顏義勇,尤其最近兩年,完全沒發,也沒有發給顏大為,被告公司在108年10 月以後到迄今完全沒有收入,財政部資料都是做帳而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本院核發之105司票字578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訴外人顏義勇、顏大為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新一代圖書公司所領之薪資債權及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2月2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壽字第151827號執行命 令禁止顏義勇、顏大為向被告等收取或處分之扣押薪資債權及顏義勇向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未 為異議,原告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嗣本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顏義勇、顏大為對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經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於110年3月10日聲明異議,故原告於本訴訟追加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 ㈢訴外人顏義勇為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出資額為2820萬元。 ㈣訴外人顏大為為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點: ㈠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有出資額 債權2820萬元存在? ㈡訴外人顏義勇、顏大為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新一代圖書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是否每月有薪資債權2萬4000元存在?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有出 資額債權2820萬元存在而言? 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章程之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393條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確認訴外人顏義勇 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有出資額債權2820萬 元存在一節,經顏義勇即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之法代到庭自認對登記資料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0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有前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訴外人顏義勇、顏大為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新一代圖書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是否每月有薪資債權2萬4000元存在 而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據勞動部110年1月1日起公告之基本工資及勞工保 險最低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故訴外人顏義勇、顏大為任職於被告二間公司之薪資應分別領有24,000元一節,經被告公司否認,惟查: 1.被告視傳文化公司部分 ⑴原告以前詞主張,經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之法代顏義勇(亦為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並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發給薪資一事表示:「沒有給薪水,一直沒有給我薪水,我也從來沒有領過薪水」、顏大為薪資部分:「沒有,他也從來沒有領過薪水。有的話,在忙的時候,領過短暫的薪水,一年所得不會超過10萬元。」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被告視 傳文化公司既否認有每月發給薪資24,000元予顏義勇、顏大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顏義勇、顏大為109年度、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顏義勇自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09年度為139,800元、110年 為144,000元;顏大為自被告視傳文化公司之薪資所得 於109年度為45,000元、110年為0元,此有顏義勇、顏 大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由此可知,若以顏義勇、顏大為109、110年之薪資所得除以12月,該二人於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應為11,650元、12,000元、3,750元、0元,顯然已不足24,000元,且原告未舉證顏義勇、顏大為二人實際受領薪資之情,是其主張顏義勇、顏大為二人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 之薪資債權存在,洵屬無據,自無可取。 2.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部分 ⑴原告以前詞主張,經顏義勇到庭否認,並對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發給薪資一事表示:「因為是家族企業,沒有固定領薪水,尤其最近兩年,完全沒有領薪水。」、顏大為薪資部分:「沒有,公司坐吃山空,沒有給薪水。」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被告新一代圖 書公司既否認有每月發給薪資24,000元予顏義勇、顏大為,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復依顏義勇、顏大為109年度、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顏義勇自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09年度為60,000元、110年為0元;顏大為自 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09年度為600,000元、110年為299,637元,此亦為顏義勇、顏大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由上述資料可知,就顏義勇之部分,其於109年時僅自 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領取少額薪資,於110年時已無向 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紀錄,且原告未舉證顏義勇實際受領薪資之情,是原告主張顏義勇對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⑶然顏大為之部分,以上開109、110年之薪資所得資料除以12月,其於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應為50,000元、24,969元,是原告主張顏大為對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有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可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財政部資料做帳而已,顏大為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伊到處漂泊云云,但被告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本有據實申報義務,且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於法不合,無法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顏義勇對被告視傳文化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有出資額債權2820萬元存在,及確認訴外 人顏大為對被告新一代圖書公司有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2 萬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