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怡欣、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陳定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劉怡欣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具狀撤回「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37頁),因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9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影片剪輯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9年12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突然無法聯繫,遂由被告所屬總公司NofitarLimited負責人出面,指示原告及其他同仁於110年1月搬到總公司上班,並於2月24日,向原告及其他同仁表示 要終止勞動契約至2月28日,本預計2月份薪資將與資遣費共同於3月10日撥付,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年2月薪資4萬元。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以原告自109年3月12 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2月28日離職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16天,原告月薪為4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萬9286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法令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為4萬元, 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惟尚積欠原告110年2月份薪資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明細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2月份薪資4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即109年9月至110年2月止 之薪資依序為3萬7471元、4萬421元、3萬8421元、4萬421元、3萬9998元、4萬元,合計23萬6732元,有卷附之之薪資轉帳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除以六為3萬9455元,另 加計勞健保自負額1544元(922+622=1544),平均工資為4萬999元,原告主自109年3月12日任職日起至110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萬9760元,有卷附 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1萬9286元,應屬 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 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於111年4月22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揆之前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於111年5月12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286元(含積欠薪資4萬元、資遣費1萬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