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政安、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吳怡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賴政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72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1,7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副理之職務,約定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取,工作內 容為夜市攤位管理、攤販招商及被告與政府機構接洽之聯絡窗口等。詎料,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告知伊工作至該日為止,且僅給付伊109年11月份之工資及預告工資,惟未給付伊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之工資及資遣費,而依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顯然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伊間 之勞動契約,伊復於111年1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11年2月14日進行調解會議時,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 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4,516元、資遣費11萬7,272元,以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7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1萬4,516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萬元,而被告積欠其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之工資1萬4,5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之工資1萬5,000元(計算式:50,000元×9/30=15,000元)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4,516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1萬7,272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5年4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9日止,離職原因為因疫情影響考量公司營運成本,裁員少部份員工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年12月9日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而終止乙節, 應可採信,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12月9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5年4月1日起算至109年12月9日止,年 資共計4年8月又8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 均為5萬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4年8月又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32/93(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7,204元【計算式:50,000元×(2+32/93)=117,2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萬7,2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 ㈢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即符合前開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 件上開所應記載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付原告等情,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9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各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720元(即積欠工資1萬4,516元 、資遣費11萬7,204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再者,本院嗣雖於111年6月20日下午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惟本件係於111年6月20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乃係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屬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既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