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黃月華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9萬6,36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細繹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之5年薪資(即每月11萬元)及其他定期給付(即每月提繳6,606元勞工退休金)總額計算,核定為699萬6,360元【計算式:(110,000+6,606)×12×5=6,996,36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即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惟被上訴人為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433元【計算式:70,300×1/3=23,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11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計算式:23,433-22,113=1,3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