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泰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龍盛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泰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盛源 訴訟代理人 陳小醉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黃竑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先將分公司名義變更為總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19頁),再將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到109年3月底間於原告公司 任職,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内容為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客戶名單及客戶之需求内容,按指示逐一接洽、拜訪客戶,簽約並辦理客戶聘僱外籍勞工之服務。 ㈡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將客戶森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騰公司)資訊,提供並指示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接洽森騰公司負責人張賽蘭,森騰公司先委託原告辦理引進1位外籍看 護工事宜,後續欲委託原告辦理引進7位外籍勞工事宜,惟 礙於森騰公司當時並無工廠登記證,故原告將「泰山區明志路」廠房指示被告協助轉介給森騰公司辦理廠房租賃簽約、進行工廠登記,以供森騰公司引進外勞業務等前置作業。之後森騰公司負責人張賽蘭確實另於108年8月26日設立登記拓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創公司),前述「泰山區明志路」廠址亦正係由拓創公司辦理工廠登記。但被告竟於離職前將森騰公司及其有引進外籍勞工需求等商業資料,洩漏由同為人力仲介競爭業者之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協助森騰公司辦理後續引進事項。被告也向張賽蘭謊稱「自己已經自泰慶公司離職,希望以另一間人力仲介公司來簽約」之話術及手段從中作梗,於執行職務時濫用其與客戶間之聯繫之便,阻斷原告公司與客戶繼績洽談、簽約,進而私自獲取仲介報酬。 ㈢原告與客戶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异公司)已於108 年1月7日簽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外國人契約」,預計申辦外勞18人,原告亦將此弘异公司契約、客戶等資料,指示交由被告進行後續辦理,並且亦委託被告將「泰山區明志路」地址廠房轉介弘异公司辦理工廠登記。然弘异公司辦妥工廠登記後,引進外勞之業務卻未繼續由原告公司辦理,被告竟將弘异公司之客戶資料及需求洩漏、轉由競爭業者之祥達公司繼續辦理。 ㈣被告任職期間,本應盡忠誠義務,卻以職務上持有原告提供之「客戶公司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以及「客戶有辦理引進外勞需求」等工商、營業秘密資料,將之洩漏進而轉介祥達公司承辦,藉此獲利,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行為進而所受損害數額,依據被告洩漏客戶資料予祥達公司協助拓創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引進7名外籍勞工,及 協助弘异公司於109年2月4日引進2名外籍勞工、接續聘僱5 位外籍勞工,則按每名新引進外籍勞工可收取仲介費用美金3,500元、每名接續聘僱外籍勞工可收取仲介費用新台幣( 下同)23,800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共996,590元(計算式 :9人x3,500美金x起訴時美金匯率27.86=877,590元,5人x23,800元=119,000元,877,590元+119,000元=996,59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16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㈤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的行為,也未帶走原告任何資料。原告主張之森騰公司、弘异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資料」之性質,多屬一般性之公司基本資料,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内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均非市場上難以得知之資訊,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内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又依森騰公司資訊,其上記載工廠名稱、地址、電話、手機等資訊,無非是客戶聯絡方式,雖另有記載「沒廠登」等特殊需求資訊,然經營相同業務之其他公司,亦有可能同樣透過撥打電話之方式,取得這些客戶之資料,非謂原告之人員一旦撥打聯絡,其他公司即無從或難以獲取相關資訊,從而,上述客戶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實有疑問。是故原告主張之「客戶基本資訊」及「客戶有外籍勞工需求」與原告之資料室照片根本無涉,更遑論該照片中「業務禁止進入」於被告在職期間並未張貼,此顯屬原告臨訟才後製張貼,且該資料室也均未上鎖。 ㈡再者,訴外人張賽蘭曾於新北地檢署證述,係因與原告公司接觸之經驗不佳而未委託原告公司處理森騰公司及拓創公司之外勞申請業務,並非被告要求張賽蘭將申請業務轉交給其他人力仲介公司所致,故拓創公司自始即非原告之客戶,其委請祥達公司辦理外勞申請業務亦與被告完全無涉。另外,弘异公司係因不滿原告公司行政人員曾有申請作業疏失,導致1年時間無法引進外勞,而未再委託該公司辦理。則縱使 被告無原告主張之行爲,原告亦無法承接拓創公司與弘异公司之引進外勞申請業務,拓創公司與弘异公司仍會委由原告以外之其他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外勞申請業務,此乃商業交易之法則與缔約自由原則,是故本案「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㈢併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自106年8月2日到109年3月底間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 務人員,依原告指示接洽、拜訪客戶、簽約並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事項。。 ㈡108年2月間,被告依原告指示及提供之資訊接洽森騰公司負責人張賽蘭,森騰公司先委託原告辦理引進1位外籍看護工 事宜,之後張賽蘭另成立拓創公司,並於「泰山區明志路」辦理工廠登記。 ㈢108年1月間,原告與弘异公司簽約預計申辦引進外勞18人,原告指示交由被告進行後續辦理,並且亦委託被告將「泰山區明志路」地址廠房轉介弘异公司辦理工廠登記。 ㈣拓創公司委由祥達公司仲介於109年1月31日(依申請書繳費日期所載)引進7名外籍勞工,弘异公司委由祥達公司仲介 於109年2月4日引進2名外籍勞工、接續聘僱4位外籍勞工, 另於108年12月19日接續聘僱1位外籍勞工(詳如原證14勞動部函文所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工商、營業秘密之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以職務上持有原告提供之有關森騰公司、弘异公司「客戶公司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以及「客戶有辦理引進外勞需求」等工商、營業秘密資料,將之洩漏進而轉介祥達公司承辦等情,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洩漏或將上開資料帶走轉介祥達公司承辦之事實存在,故此部分主張仍無法認定屬實。 2.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企業於經營活動時所保護之工商秘密,雖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合理性及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企業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企業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 3.再者,「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本件中,依原告所提出之森騰公司「基本資料」、弘异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表」所示 (見本院調字卷第27、49 、51頁),森騰公司「基本資料」雖記載工廠名稱、地址、電話、手機等資訊,無非是客戶聯絡方式,且記載「資料來源:1111」一語,雖另有記載「沒廠登有外勞,有問一天工資多少,派遣缺6人以上,要求現場說明」等語,然經營相 同業務之其他公司,亦有可能同樣透過撥打電話之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人員一旦撥打聯絡,其他公司即無從或難以獲取相關資訊。另外,弘异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內容也是公司名稱、地址、連絡電話、預計申辦外勞人數等資訊,同樣也可經由透過撥打電話詢問之方式,取得上開資料,至於「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表」則為經濟部工業局於網路上公開的資料,只要輸入查詢關鍵字,即可查詢取得,均非市場上難以得知之資訊,且無涉其他例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故原告所指之上述客戶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實有疑問。而且,依原告提出的資料室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53-56頁),僅於出入門上張貼「業務禁止進入」 、於檔案櫃上張貼「內部文件均重要機密,除本公司行政人員,請勿翻閱、影印、拍照」等宣示性標語而已,並無其他加密或分級保密措施,難以認定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合理性保密措施者。更何況,被告也抗辯該標語於任職期間並未張貼、資料室並未上鎖一語。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的客戶資料屬於公司工商、營業秘密,則其主張被告將上述工商、營業秘密洩漏並轉介祥達公司承辦云云,即無法成立。 4.另外,森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賽蘭曾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2178號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接到泰慶人力公 司的電話拜訪,當時剛好想要申請外籍看護,約當日4時許 見面,但業務於6時許才到,我覺得其態度不是很好,且我 認為森騰公司不具備申請外籍勞工的資格,就沒有委託泰慶人力公司辦理這件事,被告並沒有要我成立另一家公司,我後來有委託被告辦理外籍看護之事宜,至我所成立拓創公司有申請外籍勞工的資格,因前對泰慶人力公司的感覺不好,所以沒有找其幫忙申請外勞,而與曾來電訪之翔達簽約,後來陳小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去跟翔達公司的老闆娘說這件有糾紛,翔達公司不想惹麻煩,問我能否將申請外勞的業務移給泰慶人力公司,我覺得很複雜,所以就將該外勞業務轉給泰慶人力公司,最後泰慶人力公司也沒有幫我申請到外勞,因為沒有外勞可以幫我做事,我公司收掉了,被告從泰慶人力公司離職後就沒跟我聯絡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49頁),顯見拓創公司並非被告要求證人張賽蘭另成立之公 司,且證人張賽蘭是因與原告公司接觸之經驗不佳,而委託曾經來電訪的祥達公司處理拓創公司之外勞申請業務,並非被告要求證人張賽蘭將申請業務轉交給祥達公司所致,故無法僅因證人張賽蘭將外勞申請業務委託祥達公司辦理,即認定被告有將職務上知悉之顧客資料洩露給祥達公司。原告雖指稱張賽蘭於偵查中之上述證詞不實云云,並提出其與張賽蘭私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4頁),惟 張賽蘭於偵查中係經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反觀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不僅是私下錄音,也無從擔保其真實性與正確性,自不足以推翻張賽蘭於偵查中之證詞。 5.至於弘异公司部分,原告雖指稱被告也將弘异公司之客戶資料交予祥達公司承辦云云,惟經被告否認,辯稱是弘异公司不滿原告公司行政人員曾有疏失而未再委託該公司辦理一語,經核與勞動部111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10063號函覆内容所載「弘异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委任泰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應備文件,向本部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惟因文件不全經本部108年7月5日勞動 發事字第1081750483號書函請該公司於本函送達日30日内補正在案。另弘异公司於108年8月14日檢附說明表件向本部申請撤回上開申請案,業經本部108年8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27566號函同意在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故尚難僅因祥達公司之後取得弘异公司之外勞申請業務,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洩漏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情形。 6.由上可知,森騰公司負責人張賽蘭因對原告感覺不好致使其後來成立之拓創公司不願意委託原告辦理外勞申請業務,另弘异公司是因為原告行政疏失而不願意再委由原告辨理外勞申請業務,則原告無法承辦拓創公司與弘异公司之外勞申請業務,即與被告行為無關。縱使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該2家公司仍不願委由原告辦理申請引進外勞,則此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有疑問。 ㈢末就損害而言,原告雖主張拓創公司引進7名外籍勞工、弘异 公司則引進2名外籍勞工、接續聘僱5位外籍勞工,則按每名新引進外籍勞工可收取仲介費用美金3,500元、每名接續聘 僱外籍勞工可收取仲介費用23,800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共996,590元云云,但如前所述,證人張賽蘭於另案偵查中已 證稱:「後來陳小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去跟翔達公司的老闆娘說這件有糾紛,翔達公司不想惹麻煩,問我能否將申請外勞的業務移給泰慶人力公司,我覺得很複雜,所以就將該外勞業務轉給泰慶人力公司,最後泰慶人力公司也沒有幫我申請到外勞」等情,顯見原告縱使與越南勞工供應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見本院調字卷第57-58頁),但也非一 定可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而獲取費用,故其所主張之仲介費損害是否屬實,也無法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16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