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素芬、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漢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素芬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相 對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4日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原持有股數4萬股,佔相對人股份總數40萬股之10%,嗣因相對人增資,目前登記持有股數25萬股,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86 萬4,000股之8.7%,聲請人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期間逾20年 ,且持有股份總數超過1%。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暨財務盈虧等情形均一無所知,從未接獲有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財務狀況之報告內容,聲請人始終不清楚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直至106年11、12月間,相對人邀集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派員參與相對人會議,於會議中,會計師表示相對人財報不實,故而拒絕為相對人簽證,且於會議中表示「公司105、106年財報上僅利息就8、900萬元,至年底時公司僅剩存款200多萬元,換算回去,現金至少短少7、8 億元」,並於簡報時特別說明「1.經檢視模懋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管理帳上之資產負債表得知,目前模懋公司所得稅申報之銀行存款及本期損益與實際情況差異較大(稅務申報並未真實反應營運成果),若遭稅局查獲恐衍生漏報所得稅及營業等稅賦風險。2.據上表得知,模懋公司部分資金存款於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若國稅局查獲恐視為模懋公司盈餘分配予股東,股東將有漏報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45%) 之風險」,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多年之財報均為不實。 ㈡相對人因此屢次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說明,並向相對 人主張權利,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或拒絕交付,且甲○○為脫 免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竟於107年4月24日另設模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精工公司),所營與相對人相同之業務,欲將相對人之業務轉至模懋精工公司,藉由另設公司移轉業務之方式侵吞聲請人之股份。又相對人於107年5月14日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相對人於2年內解散清算完畢, 該次故東會會議紀錄記載相對人為監察人戴奇玉墊款買賓士車,甲○○帳戶借支係由相對人所支付,以及甲○○必須提出相 對人之資產及相對人寄放在股東名下之所有資金紀錄等,明顯可知相對人之資金經甲○○擅自挪用,且相對人之資產及金 流根本無法交代。甲○○迄今仍未交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相 對人亦無進行任何解散之程序,反於111年1月10日透過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程序,相對人所為明顯前後矛盾,故為維相對人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92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為甲○○之前妻,於與甲○○109年7月離婚前,均自由進 出公司,以老闆娘身分經手相對人財務,對相對人事務知之甚詳,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係因其參與相對人事務而早已取得,聲請人對箇中緣由及相對人情況早知之甚詳,故聲請人前未表示有任何疑問,迄至與甲○○離婚後,方於111年3月迭發 數封存證信函要求提供公司財務資料,其騷擾相對人之意圖甚明。又相對人迄今穩定持續營運中,於11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增加資本並改選董監事,會議中業向各股東報告相對人營業及財務情形,聲請人已收受股東會議通知,並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對相對人事務漠不關心,卻旋於同年3月寄發數封存證信函要求提供公司財務資料,並於 同月間以相對人增資緣由及對相對人事務一無所知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倘聲請人出席該次股東會,即可清楚知悉相對人增資緣由,聲請人漠視股東會出席權益,後再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權利之嫌。 ㈡聲請人所提107年5月14日會議紀錄僅係內部非正式之討論會,並非正式股東會議,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召開,況該次會議時點距今已有4年之久,相對人至今始終未曾正式召開股東 會決議解散,仍持續穩定營業,足證相對人股東仍願意繼續經營,並無決議解散一情。至於聲請人主張甲○○以設立模懋 精工公司之方式,移轉業務侵吞聲請人股份等事,均屬無端臆測,為子虛烏有。聲請人或因與甲○○離婚訴訟進行中,欲 取得相對應談判籌碼,先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後再提起本件聲請,顯係意圖騷擾施壓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檢查人之聲請除應檢具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外,檢查範圍亦需特定,僅得於必要範圍內聲請檢查,以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亦避免有心人士藉檢查人制度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除未充分釋明檢查之必要性外,亦未特定檢查標的與範圍,彰顯聲請人僅係亂槍打鳥,並意圖透過檢查程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免造成相對人與其他股東之困擾與妨害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97年2月13 日股東名簿、相對人111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直至106年11、12月間於相對人邀集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參與之會議中,會計師表示相對人財報不實而拒絕為相對人簽證,方知悉相對人多年之財報均為不實云云,雖提出相對人105、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模懋集團- 稅務諮詢服務簡介」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01頁)。 然105、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相對人為申報稅捐而製作,乃表彰前開年度之營業成果,於未能與原始憑證相互核對之情形下,難以形式上判斷該內容確有不實。而會計師製作之「模懋集團-稅務諮詢服務簡介」,其中「1.2、現況架構稅務分析(續)」雖記載:「1.經檢視模懋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管理帳上之資產負債表得知,目前模懋公司所得稅申報之銀行存款及本期損益與實際情況差異較大(稅務申報並未真實反應營運成果),若遭稅局查獲恐衍生漏報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稅賦風險。2.據上表得知,模懋公司部分資金存款於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若遭稅局查獲恐視為模懋公司盈餘分配予股東,股東將有漏報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45%) 之風險。」(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會計師所稱之稅務風險來自於稅務單位可能將相對人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 載銀行存款認定為相對人之營運成果所致,然資產負債表僅為相對人特定時點之財產情形,無從窺知相對人為維持營運所需負擔及支出之相關費用,進而推算相對人之實際營運損益結果,故而該稅務風險是否發生尚有高度不確定性,難以此遽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係有不實。至於相對人固有將資金存款於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然會計師既已可自相對人提供之財報得知前開情形,可見相對人乃據實呈現其資金存款情形,仍非可認相對人之財報內容係屬虛偽,無從為不利於相對人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為脫免聲請人向相對人 主張權利,竟於107年4月24日另設立模懋精工公司,欲將相對人業務轉至模懋精工公司,以侵吞聲請人之股份云云,並提出模懋精工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前開資料僅能看出模懋精工公司之設立情形,無法得知相對人有將業務轉移予模懋精工公司,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5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相對人於2年內解散清算完畢,相對人迄今無 任何解散清算程序,反於111年1月10日透過董事會決議增資,前後顯然矛盾;且該會議紀錄記載相對人為監察人戴奇玉墊款購車、甲○○借支係相對人支付,及甲○○需將相對人寄放 股東名下所有資金紀錄提出等內容,可知相對人資金經甲○○ 擅自挪用,聲請人並已對甲○○及其胞弟李昇達提出侵占背信 告訴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7年5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次會議紀錄雖記載會議名稱為「 股東會議」,惟未見各議案提案內容及各議案之表決結果,僅有「討論內容」項下之簡要紀錄,難認係相對人之正式股東會議,故相對人是否業經股東會正式決議解散,尚非無疑,亦無從據此否定相對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10日決議增資之合理性。又該次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1.戴奇玉所買的賓士車,是戴總私人買的,並非公司出錢,公司先墊款,隔年已還清,已向各股東說明,並出示借據及還款紀錄。2.戴奇玉要借二仟萬元,由甲○○私人帳戶借支(此為公司的錢,改 由甲○○帳戶私人名義借。)但日後股東處份,需歸還公司。 甲○○必須為戴奇玉作保,戴奇玉股份需質押給甲○○。」,即 戴奇玉已將購車墊款歸還相對人,而戴奇玉欲再次向相對人借款,需由甲○○擔任其保證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可見 甲○○並無實際取得相對人之資金,且前開資金借貸過程已經 公開會議討論並作成書面記載明確,難認甲○○有擅自挪用之 情形。至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3.六月份股東會議,甲○○必 須提出公司所有的資產/現金及公司寄放在股東名下的所有 資金紀錄」,雖可知甲○○有將相對人資金寄放於股東帳戶之 情形,然依聲請人所提前開106年11、12月間由會計師製作 之「模懋集團-稅務諮詢服務簡介」內容,相對人將存款放 置於個人名義銀行帳戶早經相對人於報表中揭露,故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甲○○需於107年6月份股東會議提出資金紀錄,可 能與股東擔憂發生會計師所稱股東個人漏報綜合所得稅之稅務風險有關,難逕認係甲○○有挪用相對人資產之情事。 ㈣再聲請人雖主張其屢次要求甲○○說明相對人財報不實問題, 並請相對人提供9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或拒絕交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然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情形,如前所述,且前開存證信函乃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寄發, 距聲請人主張於106年底自會計師處知悉相對人財報不實、107年5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顯示甲○○挪用公司資產之時點, 已將近4年時間,聲請人若為維護其股東權益,理應無遲至111年3月間方寄發正式書面要求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 資料,且於111年3月22日隨即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至於聲請人雖提出甲○○與聲請人間107 年4月25日、同年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1頁),可見甲○○表示「這種婚姻,我早就人生無 望,沒啥好爭,好在意的,會公佈所有的帳,讓大家知道」、「我該說都說了,後面我也該收拾這些殘局,股東會也決議公司結束,德國也是,我也不必再跟你多說了,只有一個,你心太狠,連孩子都斷送,我現在不再PO,同時也封鎖你,請您靜待我公司清算及律師找您談」,惟甲○○亦有表示「 …我會讓你知道公司狀況進度,以及一些資料…我也會主動去 國稅局舉報我自己,及公司…讓國稅局來查,讓你及大家沒話說」、「大家來正式把公司,把法律上關係處理好」、「你要一半財產,沒有問題,贍養費沒有問題…不會再跟您爭吵了」(見本院卷第419頁),可見當時甲○○與聲請人間婚 姻關係已有裂痕,甲○○對聲請人有諸多怨懟,其所稱向稅務 機關舉報之目的係為使聲請人不再就此事爭執,而非自認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且甲○○欲將公司結束亦與聲請人間離婚條 件磋商有關,即雙方將彼此間財產關係加以劃清、結算,仍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報有所不實,抑或確已經股東會正式決議解散。 ㈤另聲請人聲請傳喚其與甲○○之子李柏詳作證,以證明聲請人 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運作,以及相對人所提監視器畫面當日係甲○○追打聲請人並造成辦公室物品損壞等情,本院 審酌聲請人是否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以及甲○○有無於辦 公室追打聲請人造成物品損壞,均與相對人之財報真實性無關,故無加以傳喚調查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報係有不實,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92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9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