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瑞和、陳王秀珍、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瑞和 代 理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代 理 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佔該公司之5.29%,相對人民國(下同)109年、110年度連續二年度君 為虧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任檢查人,清查相對人 自108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每一個資產負債科目之明細分類 帳、收入成本費用及營業外之收支明細分類帳與簿冊、發票、傳票(附進項發票明細)、營業稅申報書、財務報表與存貨盤點等事項,以確保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先前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字 第41號、107年度司字第45號事件(下稱前兩案)獲法院裁 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前案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所示,其檢查期間係自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已包含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前兩案檢查人上開檢查未發現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任何重大不實之表達或揭露,相對人另亦每年均有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是本件顯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惟鈞院若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相對人同意鈞院選派鄧秀美會計師擔任本案檢查人。另外,聲請人爭執82年1月1日、84年10月30日、87年12月1日、93年6月28日之股東常會股權來源,85年2月13日股東會的出席率以及相對人本次董事、 監察人之得票數是否正確,完全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已於102年、107年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報告亦已說明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正常,且相對人已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故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相對人雖已另行委任會計師查核,且固前經本院前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相對人提出檢查人104年11月3日、108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41頁),惟前案檢查人檢查 之範圍僅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未及於108年1月1日起以後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以保障其少數股東之權益,自有必要,應予准許。相對人前開抗辯,洵無足採。至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具狀聲請①調查94年度第16屆之董事會及監察人得票數?(見原證 6)②檢查110年度王永富臨時管理人未簽字之帳目開始至檢查帳結束。③調查96年度相對人公司如何撥499萬元於金司公 司?,又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檢查內容如下:①檢查84年1 0月30日、87年12月1日、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股權來源?②8 5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85年2月13日召開之出席率。(6) 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聲請檢查內容如下:①檢查82年10月起至86年2月如何修改公司章程。②檢查82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 期。,再於於110年6月13日具狀聲請狀檢查內容:①檢查110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名單。②請相對人提供陳瑞昌兒子代表家族五位與聲請人談「和解」「撤銷111年上訴」之對話 內容等情,均與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全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經查,本院審酌鄧秀美會計師為中國文化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現為執業會計師,且已執行會計師業務30餘年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亦同此認定,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會計師鄧秀美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