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美華、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柇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美華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柇蓁 代 理 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相對人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逾期不為預納,即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創立以來,均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795,6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05%。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約於民國105、106年起,在負責人趙柇蓁及會計李玲淳知悉且同意之狀況下,有陸續購買發票,不實增列費用,以及虛開發票拉高營業額之情事;且在趙柇蓁、李玲淳之運作下,屢將相對人接獲之訂單轉給趙柇蓁胞弟所經營之寶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並指派相對人所屬員工、外籍勞工至寶瑩公司上班,導致相對人營業額下降。有甚者,趙柇蓁竟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企圖湮滅相對人帳冊等公司狀況及財務資料以阻擋刑事案件調查,幸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為避免趙柇蓁及李玲淳持續侵害相對人利益及銷毀相對人財產資料,並為查核相對人財務業務經營狀況以保全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曾於110年5月12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必要帳冊供其查閱,相對人旋於110年5月20日函覆應允,然聲請人迄未前來查閱帳冊,亦未與相對人聯繫,復未說明其不能查帳之理由;嗣自110年6月30日起因辦公室廠房租約到期,相對人委請另名會計師檢查全部帳冊,依法應保留之帳冊若有缺漏,亦已發函向記帳業者陳月娟請求返還但迄未見復,此外相對人僱用外籍勞工清理廠房,因外籍勞工不識中文,誤將其他帳冊資料與廢五金一併送交資源回收業者,相對人已將所餘全部帳冊資料2箱提出到院,供聲請 人閱覽。又聲請人身兼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 之規定,本得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查明趙柇蓁未曾以不實交易買賣虛假發票,且市場競爭秩序自由,趙柇蓁無從控制第三人將相對人之訂單轉給寶瑩公司;至相對人否認不當挪用相對人資產、指派外籍勞工前往其他公司提供勞務等,且上開情事亦無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中得以審究,況聲請人既已提起告訴,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 度他字第5161號偵查中,應待偵查結果,而非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營業額雖逐年下降,然此係因104年起 相對人轉投資之中國事業虧損,相對人已於歷次董事會詳細說明,絕無隱蔽。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對趙柇蓁提出涉嫌 背信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提出證據,聲請人應係為蒐集證據始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趙柇蓁與其 母兼董事曾玉定陸續以自己財產借貸予相對人以度難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雖稱願接管相對人公司財務及經營,竟否准增資一事,又無人願接任董事長一職,任令相對人自生自滅;趙柇蓁為減輕相對人損害、維護股東利益,始聲請解散相對人,冀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所餘財產依比例分配各股東,無悖相對人及股東利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107年8月1日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數為795,600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1.05%,且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股東,應無疑義。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07年開始營業額逐年下降,然人事薪 資費用卻未為相對應調整;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下自行停產,並寄發「停產通知函」予客戶;聲請人無法查帳等情,亦提出相對人廠房照片(110年2月22日、110年10 月12日)、相對人104年至109年營收與薪資對照表、停產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9、255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自107年起營業額即逐年下降乙情,已為相對人不 爭;而相對人亦未提出停產、遷址等決策資料(如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其他財務資料),難使聲請人或其他股東查悉、檢視相對人實際財務及營運狀況;再考量相對人現所持有之帳冊資料,確有因故短缺之情形,是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有不當利益輸送、湮滅會計帳冊資料,尚非無稽,應可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指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 之規定,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故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業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立法者既未就聲請股東之其他身分、資格加以限制,自無從單以聲請人兼具相對人監察人之身分,而概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且,選派檢查人制度乃係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監察人之監督權限,本有不同之內涵、功能,應無前後或隸屬關係,是縱相對人已提出所餘全部帳冊資料2箱提出到院供聲請人閱覽, 亦難認聲請人已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蔡淑真會計師任之;蔡淑真會計師係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碩士,曾任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現任職於寶辰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達28年,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清算人、鑑定人等經歷,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1年3月24日會總字第1110000125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認蔡淑真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審酌蔡淑真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因認由蔡淑真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又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未設立截止日期,致檢查範圍可能延伸至不確定之將來,爰設定會計師得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即本院裁定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 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10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八、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