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諸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原藥公司)現尚為核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又台原藥公司原選任廖耀焜(所代表法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蘇慶華、謝明哲、劉德章、御為建設有限公司、李櫂宇(所代表法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等6人為董事;林 哲堂、劉順和、劉秀芳為獨立董事,並推選廖耀焜為董事長,任期自106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嗣於109年8月4日 台原藥公司申請解任董事廖耀焜及獨立董事林哲堂、劉順和、劉秀芳,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暨變更登記。另台原藥公司復於109年11月3日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郭熙(所代表法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為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暨變更登記。另本件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函復並無受 理台原藥公司聲報臨時管理人就任或撤銷聲請事件。據此,聲請人為合法送達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以及往後各稅捐稽徵文書,以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俾保全租稅債權,爰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為台原藥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蘇慶華為現任台原藥公司之副董事長,應相當熟悉及參與台原藥公司之營業事務,故聲請選派蘇慶華為台原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台原藥公司業已於109年8月4日解任其原董事長廖耀焜,並經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37至42頁、第45至52頁)。惟據台原藥公司所訂章程第18條規定以及新北市政府函附之109年8月4日、109年11月3日台原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台原藥公司乃設有副董事長一職,並由蘇慶華擔任現任之副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第49頁)。是台原藥公司縱於解任廖耀焜董事長後,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該公司雖應補選董事長,惟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蘇慶華逕行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故公司業務尚不致於因此而停頓,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顯有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