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家榮(原名:謝運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家榮(原名謝運通) 代 理 人 姜鈞律師 蔡賢俊律師 相 對 人 愛樂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愛樂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易言之,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營業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經主管 機關核淮設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經營 迄今均為虧損狀態,截至111年6月20日止資產僅剩561元, 負債高達1,511,905元。且於111年1月21日已資遣全體員工 ,又因無力繳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營業處 所租金達2個月,經出租人妍宇宙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6日 終止租賃契約,相對人公司現僅借址登記於該處,並無實際營運,也無力清償前開債務、業務難以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22日與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商談公司後續經營,渠等均無繼續經營意願,除聲請人與董事柯梓婕(原名柯妍妍)外,其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均消極不願處理,致相對人公司事務窒礙難行,難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商討解散事宜。另因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間意見分岐,渠等均消極不行使股東權或履行董事義務,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董事長兼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92,000股,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應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堪可認定。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重大虧損、已無實際營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變動表(玉山銀行)、現金變動表、零用金變動表、負債總表、交貨單、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台北建北郵局第230、24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解散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3773號函覆:本府111年10月20日派員至揭公司登記所在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現場查看,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表示該址並無相對人公司,因無法訪查公司得知營業情形,就解散相對人公司無意見,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檢附之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復參酌相對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11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187,700元,負債1,723,150元確已高於資產1,535,450元,且於111年4月申報銷項總額僅剩7,143元、進項總額為8,434元,於111年6、8月申報銷項、進項總額均為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10427547號函檢附相對人公司營業稅401表、1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虧損嚴重現已無營運等情屬實。 (二)另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其餘董事、監察人、股東就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答辯、表示意見,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溫瑞強雖曾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迄今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尚未開始營業,縱認已開始營業,相對人公司目前虧損與聲請人對於公司款項用途交代不清、浮報費用有關,如更換經營團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即可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業務難以開展情形,且股東、董事間意見分歧應非裁定解散公司事由等語,然其嗣後到庭時已改表示:相對人確曾供貨給會員、現在沒辦法營業,其他股東黃鳳美、蕭育仁也沒有繼續接手經營公司的意願,對於聲請解散沒有意見等語;②董事柯梓婕則具狀表示:聲請人、黃鳳美、蕭育仁出資成立相對人公司後,雖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但曾供貨給會員而開始營業,目前相對人公司因虧損,已資遣全體員工、無力支付經營公司相關租金等費用,負責供貨之愛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提供產品給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已無從出貨給會員。相對人公司無力清償對外積欠1,511,905 元債務,已無營業達半年之久。又相對人公司曾於111年2月22日開會由全體股東、董事、監察人商談後續營運,但無人願意繼續經營擬將公司解散、清算,其後原訂於111年2月28日、111年5月11日再次開會,但除柯梓婕、聲請人外,其餘股東、董事、監察人均未出席,實難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商討公司解散事宜,相對人公司事務已窒礙難行,應符合裁定解散公司事由等語。至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董事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已有非低之虧損且無營運逾半年,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無反對解散之意思表示、亦無人有繼續經營該公司之意願,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