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游素菁、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 司)現仍核准設立中,該公司有董事一人為郭定裕(兼董事 長),監察人一人為林彦婷。惟該公司董事長郭定裕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郭定裕死亡時並無配偶,亦無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即訴外人郭肇基業已死亡,其母即訴外人黃秀惠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郭士傑、郭定耀、郭定國,均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又安億公司經設立登記,尚未解散,依法即為權利義務主體,然安億公司積欠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2,845元未繳,聲 請人依法有通知安億公司繳納之必要,惟因安億公司唯一董事已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安億公司送達相關之稅捐文書。而林彥婷原即為安億公司股東,與安億公司有相當之財產上利害關係。其次,就身分關係而論,林彥婷為安億公司監察人,依法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薄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再者,林彥婷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正值壯年,應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保障該公司之權益。因此,聲請人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林彥婷為安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退步言之,縱使安億公司雖已繳納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其唯一董事已死亡,倘未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非但聲請人爾後所有稅捐文書及行政處分無法合法送達,且該公司亦有受損害之虞,仍有對安億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安億公司為核准設立,然其唯一董事兼董事長郭定裕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 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主張安億公司積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2,845元,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然安億公司監察人林彥婷業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 「本件已清償稅款,沒有選任管理人的必要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聲請人亦於112年2月4日具 狀陳報安億公司積欠聲請人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2,845元、滯納金1,284元及滯納利息41元,已於111年12月27日全數繳納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證安億公司已無 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自難認聲請人與安億公司有何利害關係。聲請人雖以爾後仍有送達稅捐文書及行政處分之情,倘無法送達,安億公司亦有受損害之虞,故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審諸聲請人考慮之情況尚未實際發生,至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或行政處分予安億公司時,安億公司或已有可合法行使職權之法定代理人而可合法收受文書,自無於此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安億公司董事會未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具體事證。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林彥婷為安億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