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孫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孫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喜上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經廢止後,應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然之前所聲請,經王仁傑、張杰以其偽造印章撰狀抵制。民國111年2月王仁傑、張杰均被起訴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所使用之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喜上屋公司印文,王興華及聲請人印文經法務部鑑定為偽造,敬請恢復選派清算人程序。系爭刑事案件資料證據如下:⒈喜多屋公司103年6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模仿 王興華、聲請人之簽名,偽造王興華、聲請人、王智強之署押,並蓋扣押之印章,且修改喜多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 股東為王仁傑1人。⒉喜上屋公司股東王興華、聲請人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喜多屋公司900萬元,王仁傑以偽造文 書方式於106年10月2日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喜多屋公司真正印鑑,表明改以喜多屋公司擔任喜上屋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喜上屋公司之意旨,並將其偽造之喜上屋公司偽印鑑用於同份股東同意書上,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更改喜多屋公司為喜上屋公司負責人。綜上,確定王仁傑犯罪事實,故請准予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即明 。準此,僅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同法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喜上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12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98101637號函文廢止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喜上屋公司並無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聲請 人、王興華、喜多屋公司為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王仁傑、張杰因偽造文書而經起訴,並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373 號等)為佐,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乃涉及喜多屋有限公司章程第6條之修改、喜多屋公司股東為王仁傑一人、喜多屋公 司擔任喜上屋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喜上屋公司等節,仍未影響喜多屋公司為喜上屋公司股東之資格。況縱認喜多屋公司唯一股東王仁傑之股東資格尚有疑義,而使喜多屋公司無法以股東身分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喜上屋公司仍有其他股東即聲請人與王興華可擔任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喜上屋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聲請為喜上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