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詮仁、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庭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王詮仁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333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之二為667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200元(667×3/10=200,元以下4捨5入),餘467元(667-200=467) 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467元、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