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世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被 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泓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新台幣(下同)60,28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關於給付金錢之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 告繳納3分之1訴訟費用333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 之內。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