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義龍即秀朗診所、陳奕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09號 債 權 人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債 務 人 陳奕雄 陳映琳 莊財統 苗長華 楊宜芳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所載債權人為「秀朗診所林義龍」,就本件債權人係秀朗診所或林義龍個人,或秀朗診所係林義龍一人設立之獨資商號?請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奕雄」、「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映琳」、「中一檢驗所莊財統」、「中一檢驗所苗長華」、「中一檢驗所楊宜芳」,就本件債務人是否包含「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一檢驗所」?聲請狀之記載是否僅係記載關於陳奕雄、陳映琳、莊財統、苗長華、楊宜芳等五人之任職公司?又或實係以該二公司為債務人,並將法定代理人姓名列於公司名稱之後?請分別予以說明。 三、依上一點說明債務人之人數後,請分別說明向各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如向多數債務人請求給付同一債權, 並應說明係請求向何者債務人及何者債務人為連帶給付或 共同給付,並應說明就法律上請求連帶或共同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 四、就本件聲請狀所附證據,僅能證明秀朗診所與中一醫事檢驗所二者有委託代檢業務,至本件所請求支付之新台幣二佰萬元係從何而來,及如何計算得出,均屬未釋明之狀態,該 金額如係先由健保局向中一檢驗所為給付,由中一檢驗所扣除代檢費用後再給付予債權人,並應提出健保局已向中一檢驗所為給付之證據,並應再提出中一檢驗所應收取之代檢費用內容,再說明其中差額若干,及本件請求自民國109年5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