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美花、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梓、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蔡昆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858號 債 權 人 黃美花 債 務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債 務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均為民國111年4月25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