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順耀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蔡博宇 債 務 人 順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正雄 債 務 人 王文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歐元(下同)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歐元(下同)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