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元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195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非訟代理人 歐俐均 債 務 人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元凱 人 債 務 人 王任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伍佰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肆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