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磊資訊有限公司、林家偉、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債 權 人 東磊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偉 債 務 人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44條、第69條第3 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就其中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Q0000000號、票面金額2,293,935元支票,請求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0年11月11日,除付款提示 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