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倪千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倪千嵐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429元之保單解約金、273,000元之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時之 景約金37,228元,共計349,657元,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芳旅行社有限公司,並有於維新康有限公司兼差,加計女兒給付之扶養費,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5,079元,並有債務人、維新康有限公司及永芳旅行社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合於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 之1.2倍即19,200元;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2,525,688元加計財產349,657元為2,875,345元,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382,400元後之餘額為1,492,945元,其提出1,343,664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 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 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 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 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 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43,664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314,556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8,66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717元 (0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3,075元 (03)蘇慧岳 每期清償金額:112元 (04)曹愛秀 每期清償金額:308元 (05)楊丹芳 每期清償金額:739元 (06)林惠珠 每期清償金額:321元 (07)黃孟玟 每期清償金額:180元 (08)巫秀珠 每期清償金額:429元 (09)賴淑華 每期清償金額:1,092元 (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50元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每期清償金額:119元 (12)黃月秀 每期清償金額:420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