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秉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張志銘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於111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金額逾新台幣516,000元 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志銘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自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即依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地址,並檢附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公告,於111年6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1年7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7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通知已於111年6月28 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補)報債權,卻遲至111年8月1日始檢附債權計算書向本院申報債權,有 債權人清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債權額,應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總額新台幣516,000元列 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