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榮祺、李景美、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劉榮祺 相 對 人 李景美 關 係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筑双 關 係 人 許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又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並經臺北地院就相對人之部分移轉管轄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