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薛宏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薛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法僅就本票有此 規定,則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其所執票據係本票為限,如非本票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惟其提出票據影本係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QM0000000號之支票而非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