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明、汎達實業有限公司、葉加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非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相 對 人 汎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加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4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9月10日 6,30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2月14日 GC0000000 002 110年9月10日 6,300,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2月14日 GC0000000 003 110年5月6日 9,114,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2月14日 GC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