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禹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佳勝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佳勝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中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聲請人與受款人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惟依票據之文義性,本院僅得就票面所載內容為票據責任之認定。又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 紙,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姓名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不符,且二公司之統一編號相異,法律上即非同一主體,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持有本件聲請之本票,然形式上並未依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其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