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恩世、聯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蘇恩世 相 對 人 聯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炎煇 相 對 人 陳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1年5月5日、111年3月8日、111年1月25日,聲請人聲請自111年4月21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月11日起算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8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4月21日 200,000元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002 111年2月22日 150,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0000000 003 111年1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