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民泰、永悅通運有限公司、周哲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相 對 人 永悅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哲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其中之伍佰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1年6月9日到期 ,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