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民泰、永悅通運有限公司、周哲煌、薄文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相 對 人 永悅通運有限公司 兼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哲煌 相 對 人 薄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到期後提示,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