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賴澤義、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張景緒、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凱、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張澤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 聲 請 人 賴澤義 相 對 人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兼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景緒 相 對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相 對 人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即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營業地為發票地),而其住所地及公司營業登記地均為本院轄區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5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1年6月24日 6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4日 發票人:德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緒)、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凱)、張澤洋 002 111年6月24日 7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4日 同上 003 111年6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4日 同上 004 108年10月18日 70,000,000元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發票人:德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緒)、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凱)、張澤洋、張景緒、張世凱 005 108年10月21日 40,00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同上 006 109年5月8日 4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4日 發票人:德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緒)、德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澤洋)、張景緒、張澤洋 007 111年6月2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4日 同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